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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周盈文吳三龍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
蘇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美華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歷年匯款予父親蘇銀海超過二百五十萬元美金,故蘇銀海早於民國七十七年即欲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及其上第1499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信義區○○○路一號九樓,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惟遲未辦理過戶手續。嗣於九十三年間,蘇銀海陪同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向楊大緯請教如何辦理過戶手續,並請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刻印。九十八年間,於父、母(蘇黃椪)陪同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蘇銀海並要求上訴人為其聲請禁治產宣告。系爭房地係經蘇銀海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證人楊大緯、陳安綺與呂秀霞因受上訴人之妹蘇文華收買,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據實陳述。

㈡、上訴人係與父、母及佣人一同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永吉分行,由父親在取款條上簽名及蓋章,母親在取款條上蓋章後,辦理提款手續,並無偽造取款條等犯行。㈢、上訴人本聲請傳喚舅父駱清枝到庭,欲證明上訴人所提蘇銀海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字據二紙,確係其筆跡,而非上訴人所偽造。惟駱清枝誤以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未到庭。原審遽行判決,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其父蘇銀海、母蘇黃椪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認有機可乘,而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偽造蘇銀海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蘇銀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蘇銀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遠東銀行永吉分行,接續偽造蘇銀海名義,取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六千元之取款條一紙,及偽造蘇黃椪名義,取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取款條乙紙,再一併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合計自蘇銀海、蘇黃椪帳戶內詐領二百七十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蘇銀海、蘇黃椪及遠東銀行永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蘇銀海、蘇黃椪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經過,業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與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遠東銀行永吉分行大額交易存提紀錄、取款條影本二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可稽。其雖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所為或係經蘇銀海之同意,或係由蘇銀海、蘇黃椪陪同所為,並提出由蘇銀海、蘇黃椪名義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三件、蘇銀海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書寫之字據二件,及上訴人書寫之信函等影本為證。然而:㈠、上訴人曾否匯款予蘇銀海、蘇黃椪及匯款金額若干,及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各費等事項,均與其有無偽造並行使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㈡、蘇銀海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經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障礙,無法判斷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也無法執行類似用印(處理財物)等高階複雜型動作,且其病程係漸進惡化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陳大申證述綦詳,並有蘇銀海之病歷資料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足見於病症更加惡化之案發時(九十九年五、六月間),並無理解及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能力。另依蘇銀海之初次就診及接受精神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依據其病程惡化情形往前推算,蘇銀海應無法理解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之證明書三件及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字據二件所寫之意義,而其雖可能根據提示指導,親筆抄寫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之字據二紙,然可否瞭解所寫內容之意思表示,顯然存疑等情,亦據陳大申醫師證述明確。則該等證明書及字據,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㈢、蘇黃椪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即確定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症),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經鑑定結果,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記憶力嚴重減退,不能判斷或解決問題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以陳大申亦證稱:蘇黃椪之失智情形較蘇銀海嚴重,其二人於九十九年間應不能理解至銀行提款之意義等語。足見上訴人辯稱領款係經蘇銀海、蘇黃椪同意云云,不足採信。㈣、依據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大額交易存提紀錄所載,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手續及領款手續,均係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上訴人辯稱上開各手續,分別係蘇銀海、蘇黃椪一人或二人陪同其辦理云云,亦無可採。再者,蘇銀海、蘇黃椪縱然曾隨同上訴人前往辦理上開各手續,然渠等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時之心智狀況,已完全無法理解辦理上開各手續之意義,亦無自主決定辦理上開各事項之意思能力,已如前述,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其所為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駱清枝(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惟經原審依法傳喚後,其並未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亦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據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聲請傳喚駱清枝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二紙,確係出於蘇銀海之筆跡,而非上訴人所偽造。惟依陳大申醫師所證,蘇銀海雖可能根據提示指導,親筆抄寫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之字據二紙,然並無法瞭解所寫內容等情,則該字據二紙,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

㈡、⒊之⑵)。則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事實審法院縱然傳喚駱清枝到庭,並為上開字據二紙確為蘇銀海書寫之陳述,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再傳喚駱清枝,亦未以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上開二次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想像競合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取款條想像競合)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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