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賴輝政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訴人
趙威嵐

       王俊傑

       劉天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一六四九七、一六八一七、一七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賴輝政、趙威嵐、王俊傑、劉天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賴輝政妨害自由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輝政、趙威嵐、王俊傑、劉天豪(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賴輝政、趙威嵐,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王俊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八萬元;劉天豪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七萬元),(以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賴輝政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檢察官對趙威嵐之第二審上訴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趙威嵐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趙威嵐之家屬情況、經濟能力,致量刑過重,適用法令不當;劉天豪之上訴意旨略以:劉天豪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檢察官偵辦,全案因劉天豪之自白,才能將其他共同被告定罪,並使同案被告交出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犯本條例於偵查中自白者,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均屬違法;王俊傑之上訴意旨略稱: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查獲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雖槍、彈係陳俊義自行繳出,非經該管公務人員查獲,但王俊傑已將上開槍、彈之去向完整交代,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賴輝政上訴意旨略稱:(一)寄藏槍枝之事,依王政義之證述,賴輝政並不知悉,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另採王政義之證述,資為不利於賴輝政之認定,然王政義之證述與趙威嵐、王俊傑、劉天豪、陳俊義等人之結證內容不符,則賴輝政是否有對於扣案槍、彈確有支配使用之意思,並處於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不無疑義,原判決對於趙威嵐、王俊傑、劉天豪、陳俊義等人有利於賴輝政之證詞,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賴輝政等人係因尤正勝先對其丟擲酒瓶為挑釁行為後,始追逐尤正勝,自難認定賴輝政等人追逐尤正勝,必出於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而非出於教訓傷害尤正勝之犯意,原判決認係妨害自由未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及賴輝政剝奪尤正勝行動自由未遂之事實。並就賴輝政否認犯罪,辯稱:伊未與李德勝發生任何糾紛,伊當晚已經喝醉,與槍枝的事情無關;因尤正勝積欠債款而尤正勝在白雪舞廳喝酒,賴宗棋要伊一同過去會帳,抵達後,尤正勝拒絕過來,伊與賴宗棋就在該處等候,直到尤正勝準備結帳離開,王俊傑也剛好到白雪舞廳門口,準備找尤正勝會帳,尤正勝可能覺得在朋友面前會帳沒有面子,所以就朝伊與王俊傑站立之位置丟酒瓶,伊跑回車上拿球棒再回到現場,就找不到尤正勝,伊只是要打他討回面子,並沒有要押他云云。認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賴輝政上訴意旨(一)、(二)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言,雖非為不利於賴輝政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賴輝政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賴輝政上訴意旨(一)至(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本件係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陳俊義攜帶扣案槍、彈向員警投案,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王俊傑雖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自「阿生」之人受讓本件扣案之槍、彈,並於九十八年底,將該槍、彈交予王政義保管等情,惟王俊傑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初,並未有前揭之陳述,而王政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先行供出其持有扣案槍、彈係由王俊傑所提供,且王俊傑亦未再供出「阿生」之人正確詳細之資料,致無法查出「阿生」為何人,是王俊傑雖有前揭之自白,惟並未有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據此,自亦足認劉天豪雖供承其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亦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王俊傑、劉天豪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首揭各罪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劉天豪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趙威嵐、劉天豪之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原判決理由欄就第一審對王俊傑所處之罰金刑新台幣八萬元,誤載為新台幣十萬元(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二頁第一行),核屬文字之誤寫,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二、王俊傑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王俊傑並未聲明僅對持有槍枝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王俊傑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之判決,駁回王俊傑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王俊傑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