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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如未依前引規定定得為審判之法院,而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時,係在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確定前者,仍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志達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李俊易,佯稱其之前購物帳款有誤,需至提款機取消帳款云云,致使李俊易陷於錯誤,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元至張志達前開帳戶內,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笫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二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按係十九日之誤)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判決有罪,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本件下稱前案)。然被告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一案件,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按係十五日之誤)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本件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審全部卷宗可查。本件前、後二案之同一案件,係先後經檢察官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後案繫屬法院則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茲各該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後案判決時(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復係在得為審判之前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後案審判之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乃竟仍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並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查本件被告張志達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事,致有被害人李俊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笫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二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一案件,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算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審全卷可查。若果上開二案確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係屬同一案件無訛,本件被告先起訴之案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簡易判決時,後起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後起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即有既判之拘束力。該先起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案件,於判決時,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卻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洵有違誤。然本件非常上訴非對先起訴但判決及確定在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反而對本件後起訴但判決確定在前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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