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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

上訴人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訴人
林明駿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訴人
郭穎龍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訴人
陳躍中

      高一峰

      施競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五陳泉偉、編號三之㈠林明駿強盜、編號十郭穎龍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陳泉偉、編號三之㈠林明駿強盜、編號十郭穎龍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泉偉、林明駿、郭穎龍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 (陳泉偉為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七認定上訴人郭穎龍、林明駿、陳泉偉與高一峰、施競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N(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開車撞傷顏瑞宏倒地,將其強押上車,以頭套套住頭部,雙手反銬在後,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提款卡、信用卡、金戒指等財物(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並於理由中謂該用以銬住顏瑞宏之手銬,「主要為圓弧型式,體積有限,用途在於拘束人之雙手,與起子等尖銳工具或用為積極攻擊行為之電擊棒等器具有異,……被告等當日亦僅用於拘束被害人雙手,……無證據足認該手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認性質上非屬兇器(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強盜罪」(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乃主文中就如附表壹編號五陳泉偉及編號三之㈠林明駿強盜、編號十郭穎龍強盜部分,均諭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見原判決第九十至九十二、九十四頁),併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另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P(姓名年籍詳卷),僅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識,參與強押顏瑞宏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七、八頁),而理由中亦謂「無證據足認少年P有參與事前謀議或經告知強盜財物計畫之情形,……自難認定少年P與本案被告間有何知情參與之犯意聯絡或強盜之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乃竟又謂「被告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泉偉、郭穎龍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少年N、P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陳泉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六十六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㈠陳躍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躍中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躍中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高一峰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D、H、I(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四號水門河濱公園內,分持鋸子抵住彭紹晴、鮑瑋婷頸部,至使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財物等情,依據高一峰及少年D、H、I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之證述,堪認屬實;綜合證人高一峰偵查中及D、H、I於少年法庭、第一審之證詞,足認陳躍中知悉高一峰與上開少年商討、謀議強盜行為,明知彼等攜帶鋸子欲尋覓下手對象,仍開車載往計劃犯罪之地點附近,提供助力便利彼等遂行強盜行為;高一峰及少年D、H、I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曾韋凱之證詞,不足為陳躍中有利之認定;陳躍中與少年D、H、I於九十七年一月四、五日之通聯紀錄,尚無調閱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陳躍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未提上訴理由書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高一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所示各加重強盜罪,施競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之㈠所示妨害自由罪、編號四之㈡、四之㈣所示各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提起上訴,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不得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陳躍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㈡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而從一重論處傷害罪、編號一之

㈢所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高一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之㈣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林明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之㈠所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編號三之㈡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施競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之㈡所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編號四之㈢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郭穎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所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就上開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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