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楊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後,雖經被告楊政儒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以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未進入實體審理,是本件自應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實體確定判決為非常上訴之標的,合先敘明。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政儒曾因下列六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⒈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⒉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⒊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⒌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⒍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合於減刑部分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五號裁定,就上述⒈、⒉、⒊、⒋罪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述
⒌、⒍罪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其餘部分接續執行,原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被告於假釋中(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以法矯字第一000一一七五三五號函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上述六罪之殘餘刑期八月又六日(殘刑起算日為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及上述法務部撤銷假釋函之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犯罪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述六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竟以累犯論處被告,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楊政儒曾因下列六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⒈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⒉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⒊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⒌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揭
⒈至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⒌之罪經減刑與
⒍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其餘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乃經法務部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撤銷前揭假釋,應入監執行上述六罪殘刑八月又六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時,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刑應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