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娟娟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娟娟(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稱「王愃愃」、「Winn」,為下列行為:自民國96年2 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驊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驊鉅公司)經理張嘉雯謊稱:有能力提供TOEIC題庫,先於96年2 月間,交付部分第一、二回TOEIC(多益)題庫,要求驊鉅公司支付第1 回題庫報酬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指定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王娟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佯稱因無中華民國國籍,而使用其姐「王娟娟」之帳戶,張嘉雯乃於96年2 月13日,匯入六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又於同年月15日,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附近咖啡廳,佯與驊鉅公司簽訂設計承攬契約,約定論件計酬,每回題庫六萬元,交付題庫文字檔時支付三萬元,交付題庫音檔時支付另三萬元,題庫之著作權移轉驊鉅公司,張嘉雯並於同日交付第二回題庫之報酬六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三月間,向張嘉雯佯稱已完成第
三、四回題庫,將錄製第四回題庫音檔云云,要求驊鉅公司支付第三回題庫報酬六萬元,張嘉雯信以為真,於96年3月2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三萬元至上開帳戶。惟被告藉故拒絕交付第三、四回題庫之完整內容及全部TOEIC (多益)題庫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致驊鉅公司全數均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惟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併此主張。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審判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載明只對上開部分上訴),則檢察官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限制,合先敘明。(至被告另被訴詐取「托福」電腦模擬測驗系統報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已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起訴書既認被告自稱「王愃愃」,且佯與驊鉅公司往來交易,嗣後亦未使用本名,而係以「王愃愃」之名義與驊鉅公司訂約,則起訴書自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內容較為簡略,並非未經起訴,第一審雖以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判,然卻認起訴書未曾敘及,原審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非起訴範圍,均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外,原審就其認與詐欺取財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再,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事實,以無製作權之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載,起訴書僅謂被告自稱「王愃愃」與驊鉅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等語,惟就該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等,未一語敘及,自難認起訴意旨已涵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未經起訴。則原審就此敘明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犯罪,第一審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自不予審判等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並無不合,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自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就「多益」部分,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非檢察官上訴聲明之範圍,本院自無須審究,合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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