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智遠
- 選任辯護人
- 蘇書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另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係先基於傷害犯意,持刀行兇,嗣提升為殺意,將被害人高暐程殺死,但於事實欄內記載高暐程身上,僅上腹、左下腹各一處約二.五公分深傷;右胸、左胸等多處銳器傷;右上腹、左側頸、左上臂各有淺層割傷,卻漏未敘及蕭智遠有由高暐程「左側肩胛部自左上往右下方向刺入三次」乙情,然於理由欄內則專就此節,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同認此亦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作為,尚非無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完全適合之矛盾。其實,蕭智遠既以刃長八公分、刃柄十公分之折疊刀,刺向高暐程左側肩胛,接續三次,最大深度約十公分,縱然最小者不明,仍可見用力甚猛,整刀之刃長及部分刃柄深入身體,豈能謂非出於殺人犯意為之?原判決上揭說明,自嫌矛盾和不備。㈡、原判決既論處蕭智遠一殺人罪及三傷害罪刑(按後者部分未在檢察官上訴之列),卻於理由內先說明傷害高暐程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殺害此人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漏未論列被告(按指蕭智遠)傷害告訴人楊宗展部分」,「無異認定被告傷害被害人高暐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而另成立傷害罪,……顯然互相矛盾」(按此段意旨不明,爰照抄其文)。㈢、原審認定蕭智遠不符合「接受裁判」
之要件,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結論雖然正確,但其實蕭智遠係遭證人柯品丞緊追不捨,被迫進入警所請求協助,根本非自首,原判決卻認其為向值勤員警投案自首,「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蕭智遠及其女友唐嘉佳於清晨三時餘,因停車糾紛,與高暐程等一夥友人彼此徒手互毆,蕭智遠見對方人多勢眾,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接續刺向對方多人,造成高暐程身上多處銳器傷,因高暐程不罷休,蕭智遠乃變異原先之傷害意思為殺人故意,持刀由高暐程右胸部前上方,自右前往左後方向,猛刺高暐程一次,深約十二公分,刺穿高暐程右側肺臟上葉及心包囊壁,併刺傷心臟上方之主動脈與右心房,而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論處蕭智遠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理由內並指明:係於同一時、地,延續原傷害犯意,變異為殺人犯意,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核尚無評價不足問題存在。上訴意旨依憑主觀,專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和行文事項予以爭執,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蕭智遠上訴部分
一、蕭智遠上訴意旨略為:㈠、蕭智遠、唐嘉佳原係參加友人慶生宴,離去時,發現座車遭高暐程等一夥人阻擋,唐嘉佳與之理論,竟被毆打,蕭智遠出面阻止,亦同被打,情急不得已之下,始取刀反擊,乃出於正當防衛,縱然最後殺死高暐程,實因酒後「精神耗弱」,且激於義憤所致。原審就蕭智遠當時之心智狀況未加詳查,在祇有楊宗展等立場和蕭智遠相對之證人供述,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認蕭智遠變更傷害意思為殺人犯意,且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論處殺人罪刑,而非義憤殺人,既違證據法則,且查證未盡、理由欠備,並適用法則不當。㈡、蕭智遠雖於第一審判刑之後逃亡,但既於該審應訊受裁判,原判決認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即非適法;而蕭智遠實因女友遭高暐程等人傷害,致有本件衝突發生,此情當屬量刑重要斟酌事項,原審置而不理,仍然宣告重刑,亦非允洽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在。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之義憤殺人,係指對於他人實施之不義行為,有所憤激、忍無可忍之情形,亦即該不義行為,於客觀上有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義上之公憤,始克當之。
原判決關於蕭智遠殺人部分(傷害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將於另抗告案中處理),主要係依憑蕭智遠坦承確有和高暐程等一夥人發生肢體扭打衝突,蕭智遠改持折疊刀揮刺,造成高暐程死亡之部分自白;在場目擊證人柯品丞、高健哲、林裕軒、楊宗展一致供證:先是互毆,後來蕭智遠拿刀攻擊之證言;事發現場照片;高暐程之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含相片);扣案之行兇折疊刀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蕭智遠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其殺害高暐程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蕭智遠以殺人(累犯)罪刑(此部分與傷害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對於蕭智遠僅承認持刀揮砍致人於死,而矢口否認存心殺人,所為係正當防衛,缺乏殺人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蕭智遠於事發日之六時四十四分,經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六毫克,往前回溯,推估當日三時十分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八毫克,有醫院檢驗報告可憑,僅足證明其對自己之衝動控制力有影響,但不能逕認已經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上揭折疊刀,刃長八公分、柄長十公分,刃部甚為銳利,以之刺向人體重要部位,足致死亡,當能認識,並屬普通常識,據解剖鑑定顯示高暐程致命傷處,接近心臟,穿刺深十二公分,正面垂直,可見力道至猛、殺意甚堅;至左肩胛處三刺入傷,雖亦有一深達十公分者,但餘皆屬表層,非重要部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不認定出於殺人故意所為。復指出:依事發時形勢以觀,衝突地點既在蕭智遠友人慶生宴會場所附近,蕭智遠大可奔往求援,或出刀於胸前,作勢防衛、逕行駕車和平離去,乃竟大開殺戒,自難謂正當防衛(遑論激於義憤而作為)。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既為綜合而合理推斷,事實堪認業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規定,賦予法院有自由裁量權,是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宣告刑之擇定,同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既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量刑因素,在法定刑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以蕭智遠雖於警方發覺何人犯罪之前,自進警所表示犯罪,固符合自首投案情形,但經第一審判刑後即逃匿,迨通緝約一年半,始遭逮捕歸案,無予減刑必要;審酌蕭智遠祇為停車糾紛,即意氣用事,逞兇鬥狠,恣意持刀殺人,手段暴烈,縱然被害人方面先動手毆打唐嘉佳,肇致事端,但蕭智遠犯罪後否認主觀殺意,迄未與高暐程家人達成和解,甚且售屋脫產、防免遭索賠,更逃往中國無意受刑,暨其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勉維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尚在法定刑度之內,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依上說明,應認蕭智遠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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