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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惠光霞周盈文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上訴人
宋桂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桂珍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源信係為逃避自己施用毒品罪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又對照黃源信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其關於在何處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究交付上訴人多少金錢,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相一致。另上訴人與黃源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容並不能證明係為毒品交易,且依黃源信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縱認上訴人與黃源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容係在討論毒品交易之事,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屬幫助販賣毒品。乃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依黃源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之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橦、張龍輝、黃源信之犯行,惟並未說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即逕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屬過重,原判決竟予維持。另上訴人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原因,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且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屬非多,對社會之危害較大宗販賣者為低,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上訴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橦共二次;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龍輝共三次;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共三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㈠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又關於上開㈡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橦、張龍輝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又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三次之犯行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三次之犯行,業據黃源信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酌上訴人與黃源信間如原判決理由欄貳、甲、二、㈡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有諸多異於常情之毒品交易對話情節以觀,堪認黃源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三次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援引黃源信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參酌上訴人與黃源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三次之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認原判決對於黃源信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擷取黃源信供述內容之片段,指摘黃源信證詞之可信性甚低,原判決援引其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

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而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橦、張龍輝、黃源信之犯行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四行),並已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橦、張龍輝部分之犯行,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行)。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三次部分,雖因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罪,致無從查知其所販賣毒品之精確重量與確實利潤差額,然稽諸黃源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不太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與黃源信間既無特殊情誼,上訴人若非基於營利之意圖,顯無甘冒販賣毒品重典,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之理。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說明未臻詳細明確,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如何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另予駁回,詳如後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六十年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其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僅指摘於定執行刑時過重,其餘則未再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信三次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非單憑黃源信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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