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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蔡國在周盈文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
黃瑞弘

      楊智超

      張維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一三、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依想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分別量處黃瑞弘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楊智超(自首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張維義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均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主要依憑:上訴人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罪、與之相符之證人彭邱友娣之指訴、共同被告王彥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暨彭邱友娣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於理由詳敘:

㈠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並依此說明,何以黃瑞弘等人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文,已足表彰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並使一般人誤認係司法機關或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黃瑞弘上訴意旨就此仍謂係使行「貌似公文書」之文書,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係以個人意見任意解釋,自非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既以黃瑞弘、楊智超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楊智超並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原審法院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或謂犯後態度良好、家中親人有待扶養(黃瑞弘),或以涉案程度非深,與黃瑞弘刑度比較顯然失衡(楊智超)云云,仍難謂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對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或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於法律、心理層面,均較檢察官處於弱勢之地位,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確保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故就特定類型案件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彌補檢察官與被告間之法律知識落差,保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

張維義上訴意旨以其為低收入戶,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準備程序即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上開規定之告知(見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張維義並未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依上說明,原審未為指定辯護人一節,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之減刑規定寬典,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是法院裁量結果,認為無此寬遇必要,不予減刑,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理由五㈢中,詳述張維義並無犯情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經核其說明論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張維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予以指摘,顯非適法。至於張維義稱伊僅為車手而參與把風,同案楊智超可證明伊於前往之途中仍不知情,原審卻未傳喚楊智超予以查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然依卷內資料,張維義於原審審判期日(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長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張維義答「沒有」(見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九七頁正面倒數第七、八行,同頁反面第五、六行),並未請求調查該部分之證據,自無張維義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事指摘,尚難認為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自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至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各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此等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駁回。黃瑞弘另犯恐嚇取財、詐欺未遂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均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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