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王泓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五三五五、六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泓升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後,與姓名不詳具汽車修配技術之成年人偽造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則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與收受贓物之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亦有重疊或合致之情,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逕依數罪併罰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車體同一性之認定需配合:1.車輛牌照號碼;2.車身號碼;3.引擎號碼等情。然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單憑安全氣囊號碼,逕認定上訴人有切割車牌ZP-0000 號(下稱A車)車身號碼,焊接至車牌0000-LB 號(下稱B車)車輛,以偽造B車之車身號碼之犯行,顯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將懸掛ZP-0000 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證人蔡○麟,蔡○麟於同年7月7日轉售證人白○燕,白○燕再於同年9月15日出售予詹○富,而蔡○麟、白○燕具有維修車輛之能力,並管領上開車輛近4個月之久,何以僅無維修車輛能力之上訴人有犯罪嫌疑?加以蔡○麟、白○燕已無法辨識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有無經變造,更不應苛責非專業之上訴人等詞。然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購入A車、車牌0000-XY 號車輛(下稱C車)後,即交付賴○生修復乙事,除已於第一審中提出賴○生簽立之委賣合約書及收據,暨證人柯○隆於第一審中之證言外,另有證人「陳○彬」可證,有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原審就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上訴人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經另案即第一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以上訴人於買受中古車時,確有委託他人「包修」,可能係在修理處遭人套換車籍資料之情,乃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併供參考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與姓名不詳具汽車修配技術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車輛之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計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伊購入A車後即轉售賴○生,不知賴○生再出賣何人,且伊並未購買B車;至C車,係因江○鑑委託伊幫忙購車,伊向柯○隆購買,由伊與賴○生同往看車,當時因該車有車損,經賴○生估算車價及修理費用,即交由賴○生修理,而賴○生於交車即無毀損痕跡,伊不知中間發生何事,亦不知另有車牌0000-UV 號之車輛(下稱D車)云云等辯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賴○生」立據之收據,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亦已俱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⒎、㈡⒌)。並剖析證人柯○隆及謝○旻(原審誤載為「謝○閔」)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如何取捨,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⒍)。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尢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單憑安全氣囊唯一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主張:上訴人就懸掛A車車牌之車輛,於100年5月30日、同年7月7日、同年 9月15日,先後輾轉出售予蔡○麟、白○燕及詹○富,而蔡○麟、白○燕具有維修車輛之能力,並管領上開車輛近 4個月之久,何以僅無維修車輛能力之上訴人有犯罪嫌疑?加以蔡○麟、白○燕已無法辨識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有無經變造,之伊,更難苛責非專業之上訴人云云等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頁)。然卷查,原判決就此,已說明:自100年1月27日即B車失竊時起,迄至經警查獲懸掛A車車牌實係B車車體之車輛,期間,僅上訴人購買A車時,有車損情形,而詹○富、白○燕、及蔡○麟均無將B車車身號碼修改為A車之可能,且上訴人購買A車後雖登記予案外人江○鑑名下,但迄至出售予蔡○麟前 4個月之間,均在上訴人管領中,則B車車體,當於上訴人管領A車期間遭人偽造車身號碼,並可認係上訴人於收受B車之贓車後,委由不詳之具汽車修配技術人員切割A車車身號碼焊接至B車車體等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㈠⒋)。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認為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執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因個案情節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收受來源不明之B、D贓車後,再交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先前已購入車體受損之A、C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或以切割,或將後 5碼磨滅方式,而偽造成B、D車之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顯非出於同一行為,二罪間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陳○彬」為調查,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78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就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傳訊證人陳添彬,自不予審酌。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計二次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另所載上訴人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計二次部分,原審認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共二罪);又,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詐貸,計二次部分,原審認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共二罪);核各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均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另以車牌5R-0000號、0000-QN號車輛,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部分,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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