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川
- 選任辯護人
- 黃軍達律師
- 被告
- 廖文圳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雯律師
- 被告
- 廖姚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及廖姚粧偽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ꆼ、廖文川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共同被告劉敏惠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自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問題,故其具結應屬有效。原審逕認廖文川於該案第一審所為之證言不生具結效力,自有判決不載理由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ꆼ、前案第一審法官雖未具體向廖文川宣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條文,但依其所告知之內容本質上即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含義。且關於緘默權之告知,實務上之處理亦未明確說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乃屬判決違背法令。ꆼ、前案第一審法官雖未具體向廖文圳、廖姚粧宣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條文,但綜合其前後之陳述應認為已實質踐行相關告知義務,本質上已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含義。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其等具結不生效力,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依卷內資料所載,廖文川、廖文圳係親兄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廖文圳、廖姚粧係配偶關係,前案共同被告劉敏惠則為廖姚粧之弟媳,是廖文川與廖姚粧暨廖文圳、廖姚粧與劉敏惠乃分別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又廖文川因恐其名下之房屋遭其子廖○男聲請強制執行,遂囑託廖文圳尋覓人頭以辦理該不動產之虛偽登記,廖文圳則透由廖姚粧出面遊說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轉交廖文圳,廖文圳取得上開證件及廖文川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請杜正文代辦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以所有權買賣原因移轉予劉敏惠之不實事項,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腦紀錄準公文書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三人與劉敏惠、杜正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前案之共同被告等情。故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於前案審理時,不僅均係被告身分,彼此間更具有上揭之旁系血親、配偶或姻親關係,另廖文圳、廖姚粧與共同被告劉敏惠亦具前述之姻親關係,則廖文川於前案一00年十一月七日審理,及廖文圳、廖姚粧於前案同年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法院命其等具結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始屬適法。惟經原審勘驗上開二次庭訊之錄音光碟結果,前案法官固曾以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係被告身分,詢問是否願意作證,並於其等表示同意後,告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並請其等朗讀證人結文後簽名。然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確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正、背面)。則原判決以前案法官就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在各該次證人具結程序之上開瑕庛,認廖文川等三人尚無法完全明白具結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上開保障證人權益規定意旨,乃認其等具結不生合法效力,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對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有利之認定,尚無不合。至廖文川雖與劉敏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血親或姻親關係,然廖文川既係與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血親或姻親規定之廖文圳、廖姚粧及劉敏惠共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其證述內容即與廖文圳、廖姚粧均屬相關,自無所謂僅關於劉敏惠之事項為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之可言。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虛偽證述:「(問:你認不認識劉敏惠這個人?)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廖文圳直接把劉敏惠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的。」等語,亦涉及廖文圳自明,故尚難僅以廖文川與劉敏惠並無上開血親或姻親關係,遽認法院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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