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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建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稱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於99年4月間,另犯製造毒品罪 (稱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 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14 年10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21年1 月11日,此有該裁定及102年執更屹字第2033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前甲案執行之刑僅是合併刑之一部分,不能認為於100年3月2日即已執行完畢。故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確定判決之犯罪(100年3月10日),不能以甲案已經執行完畢為由而論以累犯;詎原判決未查,竟誤認已經執行完畢,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行為時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建全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99年4 月間,另犯製造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102年執更屹字第2033號之1),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21年1月11日。被告上開甲、乙前案之裁判、執行各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據上,被告於100年3月10日犯本案(即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1 號案,下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甲案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形式上雖已執行,然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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