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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強盜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江宇崴
被告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吳秀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即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本件被告於具保人具保後,雖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已逃匿,但已於98年4月7日,因另涉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有全國刑案查註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聲非字第 1號卷可稽。被告既經另案遭羈押,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裁定於被告經羈押後之98年4月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被告江宇崴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一三七號強盜案件,偵查期間,經法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由具保人即受裁定人吳秀齡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被告強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確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上開檢察署傳拘被告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吳秀齡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告無著,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桃檢玲執亥緝字第一二三二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嗣被告自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至同年五月九日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三號、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八○七號執行卷宗,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遭通緝,但已另案受羈押,嗣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八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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