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錦
- 選任辯護人
-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一二一、七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世錦明知其父親陳沼濤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後,陳沼濤生前以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等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均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人欄內盜蓋「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且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陳世上」、「陳美華」
之署名,以表示陳世上、陳美華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向新光銀行申請就前開定期存單所兌領金額,開立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分別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以表示係陳世上、陳美華背書之意思後,將前開支票交予林伯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再由林伯翰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存入所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號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上、陳美華及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所持理由均為被告並無圖謀或侵害告訴人等財產之意圖,且告訴人等之財產並未受到損害。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而非財產犯罪,且告訴人等財產有無受到損害,亦非所問。詎原判決悖於前開判例,以見諸財產犯罪始有之不法意圖之法定要件,強加於偽造文書罪法條中所未見者,竟以被告無侵害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意圖,作為論斷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意之依據,顯然違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法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均揭櫫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父親死亡後,因不知民事法律關係之法律評價,而認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悖於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再者,一般國人均知,能否簽署他人之姓名或使用他人之印章,應以他人之本人意思為準,尤其被告於父親死後,告訴人已要求被告返還印章而拒不返還之情形下,而故意繼續行使告訴人等之印章,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竟認被告不知其法律評價,顯然悖離國人之法感。㈢、「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此另有三十五年京覆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稽。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詎原判決於審理時,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併予審理。然查,原判決均未表明究竟該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究係有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應一併審判。原判決顯然存有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而加以審判之情事,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甚明。再者,如原審已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罪與原審另行諭知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自應對於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應加以審判,並為有罪、無罪之諭知。詎原審竟僅於審判期日命辯護人就詐欺取財罪一併表示、於原判決中竟無隻字片語再提及詐欺取財罪,更未行有罪或無罪之諭知,足見原判決違背審判不可分應一併加以審判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違背所指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又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雖分別揭示「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等旨,惟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已說明公訴人就本案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為之舉證,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是本件顯無違反上開判例之可言。又原審審理時,固一併諭知被告除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外,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所有罪名,而給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旨在予被告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是原判決既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而未就未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於判決內說明及諭知審理結果,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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