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春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春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春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2年3月6 日18時許,竊取鍾安春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㈡同日19時50分許,搶奪黃麗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得手,均認係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下稱本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於101年8月28日又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經法務部於102年4 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6月又6日,於102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法務部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屏東監獄102年4月29日屏監宗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嵐字第1261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罪時間均係102年3月6日,而其前於96 年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既經撤銷,需執行至102 年11月15日始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規定不符,本件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未察,遽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本件被告因前案,經送監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8月28日再犯後案,因而經法務部於102 年4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6月6日各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務部上開核准撤銷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執更嵐字第1261 號,記載前案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起算日期:102年5 月10日,執行期滿日:102年11月15日)等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被告於前案假釋中再犯後案,因前案之假釋嗣經撤銷,尚應執行殘餘刑期6月6日,迄未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說明,其於102年3月6 日所犯本案二罪即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均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