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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胡文傑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何世國

      葉一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六六五四、六六五五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二五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罪數)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刑之量定(含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刑適用),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人何世國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何世國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原判決卻就該㈠部分論以持有超量毒品罪,就㈡部分另論施用毒品罪,自有違誤。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雖然證人王柏翔在警詢及偵查中,皆謂打電話向何世國購買毒品等語,但既未在何世國住處查扣得其所稱之行動電話,且衡諸其所言和何世國屬「國小、國中同學」一節,已經證明不實,足見該項指證難信,詎原審在無何餘證之情況下,單憑祇有六字之語音鑑定,遽行認定何世國此部分犯罪,顯有查證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㈢、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何世國縱然曾有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但不能予以重覆評價,從而此次雖復經警搜獲大量毒品,然純屬供己施用,其中第一級毒品,祇有十天份,第二級毒品,僅二、三個月即可用畢。詎原審逕以擬制、臆測,認定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重罪名,並非允洽。

三、上訴人葉一澄上訴意旨略謂:葉一澄對於所犯罪行,既再三坦承,可見態度良好,衡諸犯罪程度猶屬未遂,危害尚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一年十月有期徒刑,當認未確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情形,尤其不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應認有法則不適用之違法。

四、卷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前者犯罪時間為民國一○二年「一月間某日」,後者時間則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相差不少,原審乃認屬分別起意之二罪(其實該第一部分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前純質總計一三八.四二公克,祇論以單純之大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未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罪處理,已屬從輕;第二部分乃因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輕認定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主要係依憑王柏翔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明:打電話向何世國購取海洛因,一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另次二千元;在警詢時,甚至直言:通訊譯文中之「一張」,代表一千元之證言;顯示確有以「一張」、「二張」、「你弄二個給我」作為毒品交易暗語之電話通訊監聽紀錄(含譯文);系爭監聽資料經送鑑定,顯示聲紋和何世國之聲音特徵相似頻率高達 73.3%,「研判與何世國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之聲紋鑑定書;復參諸何世國所遭搜獲之海洛因數量不少(其實尚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亦有足供秤重用之電子磅秤二台,及分裝或施用之「藥鏟」一支)。因而認定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何世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三月)之判決,駁回何世國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指出:王柏翔在第一審翻供,但在偵查中既無遭不正取供,尤其有上揭聲紋科學鑑識可為參佐,可見先前所證可採,翻異之言難信;至於幼年是否曾經同校、同班,縱然錯記,不影響餘情認定(王柏翔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間錯載,亦無礙整體供述內容,且除去此部分瑕疵,仍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關於原判決一-㈥部分,主要係依憑何世國在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確在所駕汽車之內,為警當場搜出十包海洛因、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大麻、一台磅秤等物之部分自白;上揭扣案諸物;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高達六十三.四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更高達三百七十一.九公克,大麻則○.四五三公克之鑑定書;參諸何世國有販售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仍有此情),且如此大量,絕非純供一己施用,係法院辦案職務上知悉之事,並有科學文獻可徵,然仍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何世國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而不認有達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何世國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駁回何世國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何世國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關於原判決一-㈤部分,何世國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雖於同年二月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無非就前揭部分為之,就此部分仍無,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未提出,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㈤、至於原判決一-㈦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案件,何世國之上訴狀與理由狀咸未特別表明不在其上訴之列,爰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項,併予駁回。

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第一審因葉一澄販賣第二級毒品,猶屬未遂,且於偵、審中皆自白,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在原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擇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審認為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葉一澄請求再改判輕刑之上訴。復載敘:葉一澄之犯情不輕(遭搜出高達驗餘淨重二百四十三.五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認為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更予減刑之必要,核無不當。葉一澄猶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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