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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宋祺劉興浪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貴蘭

      楊承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劉貴蘭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貴蘭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劉貴蘭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偽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部分,及接續偽造原判決事實欄二及其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部分,各論以一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承川為擔保劉貴蘭向其配偶葉金蓮借款之債權,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在楊承川位於苗栗市○○里○○○○號住處,要求劉貴蘭在編號一所示本票增列其子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劉貴蘭因亟需現金應急,乃在發票人欄上偽簽邱忠孝之署名及蓋用其所保管之邱忠孝印章後交予楊承川、葉金蓮。㈡、九十八年底某日,又在上址要求劉貴蘭在編號二所示本票增列其外甥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劉貴蘭因亟需現金應急,乃在發票人欄上偽簽楊明德之署名及蓋用其所保管之楊明德印章後交予楊承川、葉金蓮。㈢、九十九年底某日,又在上址要求劉貴蘭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增列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劉貴蘭因亟需現金應急,乃在發票人欄上偽簽楊明德之署名及蓋用其所保管之楊明德印章後交予楊承川、葉金蓮等情,因認被告楊承川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楊承川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楊承川以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十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劉貴蘭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劉貴蘭部分:⒈原判決事實二認定劉貴蘭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前某日,為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而簽發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本票三紙。復說明編號二所示之四十萬元本票係擔保二十萬元之借款,編號三、四之本票則為擔保「上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而簽發,則編號二與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並不相同。況對照編號二與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編號三、四為連號,但編號二與編號

三、四之號碼相差甚遠)、「本票」印刷字樣(編號二與編號三、四不同,但編號三、四字樣則均相同)、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方式(編號二發票人楊明德與劉貴蘭之簽名一列併排,然編號三、四本票則分列兩排,均為劉貴蘭在上,楊明德之簽名在下)及金額欄之記載方式(在金額若干元之後,編號二之本票記載「整」

字,而編號三、四則記載為「正」字)亦均不相同,足見編號二與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時間所簽發。雖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一○○年四月十六日,然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究竟係楊承川與劉貴蘭於借款二十萬元當日,因臨時要求會算而簽發,或係在借款之前即已簽發,攸關犯罪罪數之認定,原判決並未予以釐清;復未說明編號三、四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三十五萬元利息係如何計算而得?及何以分成兩張而不一次開七十萬元之本票等情,自有違誤。⒉劉貴蘭前有重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不思反省悔改,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原判決未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復未說明其於本件犯罪當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亦有不當。㈡、楊承川部分:劉貴蘭自本件犯後迄到案(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已間隔四年以上,對於向楊承川、葉金蓮夫妻借款之具體日期、金額等重要之點均已不復清楚記憶。簽發本票當時,究係先簽何人姓名或蓋指印等細節,其因不復記憶而有供述不一情事,自屬常情。原審未併同編號一、二所示本票,而僅將編號三、四所示本票送請鑑定,並說明編號三、四所示本票經鑑定結果與劉貴蘭陳述本件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均係依楊承川要求而增列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關於共同發票人記載之先後次序,係先簽署自己姓名,再加蓋自己指印;次書寫楊明德姓名、地址,再蓋用楊明德印章等語不符,指劉貴蘭上開指述不實,而不予採信,自有未合。況劉貴蘭與楊承川自小相識,更合作從事借款放貸業務,關係良好,亦無仇隙,衡情劉貴蘭應無設詞攀誣陷害之理。而楊承川於偵查中亦坦承係其要求劉貴蘭簽署邱忠孝、楊明德署名並蓋章,並稱劉貴蘭一度猶豫,伊並以「不動產是邱忠孝、楊明德的,你還是簽吧」等語勸說簽署,故劉貴蘭指述內容,應無不可信之處。原判決認楊承川未教唆劉貴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諭知無罪,並非適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劉貴蘭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前某日,提供楊明德名下房地等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欲向楊承川、葉金蓮夫妻借款二十萬元,因楊明德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楊承川要求其另行提出對前欠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楊明德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接續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三紙發票人欄位偽簽「楊明德」之署名共三枚及蓋用其所代保管之「楊明德」印章共三枚後,增列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予楊承川、葉金蓮充為借款及前欠本金、利息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楊承川、葉金蓮誤以為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確係楊明德所共同簽發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劉貴蘭等犯行明確,係綜合劉貴蘭於偵查及第一審中陳稱: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向楊承川借款二十萬元所簽發,另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則係因前面未還本金加計利息乘以二。上開本票三紙,係伊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在楊承川住處簽發等語。及楊承川於偵查中陳稱:劉貴蘭於九十九年底前來借款二十萬元,並以劉貴蘭及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編號二所示本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則未借錢,是把前面未還加利息乘以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是劉貴蘭同一次拿過來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七頁),互核相符,因認劉貴蘭關於其偽造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部分,均係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前某日在楊承川住處接續偽造,為接續犯,乃包括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關於楊承川被訴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復依憑相關買賣及抵押權設定文書資料,說明劉貴蘭歷次向楊承川夫妻借款,均提供邱忠孝或楊明德名下房、地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予葉金蓮;或以邱忠孝房地所有人及楊明德代理人身分出售他人等情,就楊承川辯稱其主觀上認劉貴蘭係經邱忠孝或楊明德授權,始有權買賣、設定抵押或以邱忠孝、楊明德名義簽發本票借款等語,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雖楊承川於偵訊中陳稱:本件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係其要求劉貴蘭當場蓋邱忠孝、楊明德印章並簽署邱忠孝、楊明德姓名等語,然其主觀上既認劉貴蘭係經邱忠孝或楊明德授權得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則其是否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屬有疑。況劉貴蘭就楊承川要求其以邱忠孝、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之原因,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另經楊承川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編號三、四所示本票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上揭本票上蓋用之劉貴蘭指紋印跡(以下簡稱「朱」)與楊明德身分證前三碼K120數字筆跡(以下簡稱「墨」)之朱、墨順序,均為「先墨後朱」,即劉貴蘭係先書寫楊明德身分證字號後,再按捺自己之指印。此與劉貴蘭證稱關於共同發票人記載之先後次序,係先簽署自己姓名,再加蓋自己指印;次書寫楊明德姓名、地址,再蓋用楊明德印章等語,亦不相符。則劉貴蘭指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上增列共同發票人邱忠孝、楊明德之署名或印文,均係應楊承川要求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自不能僅憑其陳述而為不利於楊承川之認定等詞(見原判決第三一至三四頁),均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劉貴蘭為擔保其對楊承川、葉金蓮夫妻之借款債務而偽造如編號一至四所示邱忠孝、楊明德本票,但金額非鉅,事後已獲邱忠孝、楊明德、楊承川、葉金蓮等被害人之諒解,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劉貴蘭所犯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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