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 被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嘉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林嘉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專屬授權證明書所載:「一、茲立書人就下表(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6所列,下稱附表歌曲)所示之視聽著作於台、澎、金、馬地區之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以及公開上映權均早已專屬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即告訴人),且立書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並未將下表視聽著作之任何著作權授權予第三人,合先敘明。二、下表之視聽著作除揚聲公司及揚聲公司書面同意之人得合法行使外,其餘人行使均屬侵害著作權之違法行為,揚聲公司得依自己名義對違法之侵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是附表歌曲,業經環球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且未區分家用或營業用。㈡、市場銷售之伴唱機,固有所謂「家用版」與「營業用版」之別,惟此係廠商為規避專屬授權約定及法律規範所為,並無意義。且二者主要差異在伴唱機內歌曲是否已取得視聽著作權人就其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及詞曲著作權人就其詞曲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而定,與伴唱機機體無關。亦即業者製造伴唱機銷售後,若用於營業場所播放、演唱,即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行為;如在「家庭」播放或演唱,則與「公開」上映或演出無關,此區別專以伴唱機中所灌錄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是否經相關授權為斷,與播放機器之型式、製造、銷售廠商對之如何定位無關。㈢、告訴人與環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指環球公司)授權乙方(指告訴人)依本合約之規定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發行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營業用授權產品(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第二條約定:「2.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形式如下:…⑶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本合約授權產品之內容相關營業公開播映用之產品形式予乙方,不得重複授權第三人或自行經銷任何營業用之產品形式…」,依上開文義,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得重製生產在營業場所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伴唱歌曲產品,並不表示所取得之專屬授權僅限於供營業使用。原判決認告訴人之專屬授權限於營業場所使用,並非有據。㈣、消費者購買伴唱機,究將使用於營業場所或家庭,非伴唱機業者所能預知及限制。業者生產機器以型號區分「家用」或「營業用」只為標示機器所灌錄底歌之多寡及容量。且本件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亦未區分家用或營業用機型,證人即環球公司總經理張輝松在審理中證稱:光看產品不能區分「營業用」或「家用」,要從使用者判斷到底要在家用或營業用等語。又先前警方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悅汽車旅館」發現美華公司所生產K-538 電腦伴唱機含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其伴唱機在購物網站上雖標示為家庭用,實際上用於上開營業場所。嗣經告訴人函詢,而由授權歐悅公司之愛樂音響社回函檢附其與美華公司所簽之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其第六條即約定美華公司有派員至歐悅公司各旅館灌入歌曲之義務,顯見美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嘉愷明知上開型號伴唱機係作為營業用途。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㈤、依告訴人提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在「金色之夜視聽歌唱店」查扣之伴唱機照片,顯示未標註家用或營業用。可見美華公司生產之伴唱機本無家用或營業用之區別。原審判決就此證據,未加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㈥、美華公司在所生產之K769型伴唱機內記載著作權聲明:「如需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需經本公司同意及向相關仲介團體取得相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證明」等語,可證係供「營業用」,否則無需上開註明。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函覆第五點亦說明:「事後製造商在未取得詞曲著作權人同意擴張產品用途為『營業用』之情形下,縱在其官方網站或產品『版權保證書』或點歌本內頁註明該伴唱機『僅限家用』,卻又明示該『家用』伴唱機之所有人可在取得集管團體授權公開演出後於公開場所提供為『營業用』之伴唱機,顯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本意,且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意不合,且有侵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嫌,是美華公司顯然有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可參。㈦、至於證人張松輝另證:環球公司依合約授權告訴人發行本案歌曲之卡拉OK產品中,不包括家用產品的權利;在市場上,營業用產品和家用產品中的發行、銷售管道不同,環球公司於九十三年以後授權給告訴人的範圍,僅限於營業用產品、環球公司與告訴人間的合約,既然只有營業用產品,則環球公司授權給告訴人去執行維護權利事項的範圍,也只限於營業用產品等語,係擅自限縮專屬授權之範圍,而為不利告訴人之解釋,與前揭合約內容不合,不可採信。雖將視聽著作及音樂作品中之詞、曲著作產品區分為營業用產品及家用產品,並非法之所禁,然此種區分,僅有判斷相關著作得否供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標的之作用,與相關著作是否遭受非法重製一事之判斷無關,不因約定供作家用或營業之用而有差別。則未經被專屬授權人另為授權或同意者,除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要件外,概不得以任何理由重製,否則即屬侵害被專屬授權人權利之行為,初不論其非法重製之後作何用途,均應依其情節,分別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各項規定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處斷云云。
三、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6所示歌曲(即附表歌曲),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環球公司自行發行或經併購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音樂著作,因環球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將重製附表歌曲於伴唱機內販售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未經同意者即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林嘉愷明知美華公司未經授權無權重製,竟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九月間,將本案歌曲影音產品,在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俊鴻,下稱松喜公司)拷貝重製於伴唱機硬碟後,交松喜公司組裝成電腦伴唱機成品,以每台新台幣三萬元不等價格出售。嗣經告訴人揚聲公司員工葉與民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基隆市○○路○○○號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信一展售中心,購得美華S888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一台(下稱S888型伴唱機)而報警。經警方於一○○年一月十二日持搜索票至松喜公司搜索,扣得載有附表歌曲之美華K-769KALATECH電腦伴唱機(下稱K769 型伴唱機)五十台及WD硬碟一個。因而指訴被告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查:(一)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亦即告訴人於林嘉愷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時,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方屬合法。(二)關於告訴人就本案歌曲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之授權範圍一節:㈠、依告訴人與環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之約定,其第一條(授權範圍):「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指環球公司,下同)授權乙方(指告訴人揚聲公司,下同)依本合約之規定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發行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營業用授權產品』(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第二條(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1.本合約授權著作為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及其相關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拍攝製作發行之藝人國、台語演唱歌曲共計貳佰首(保證曲數)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2.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1) 『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2)『營業用伴唱機』(含大、小型機)中所使用之Video On Demand(簡稱VOD)之重製權」;第四條(專屬授權期間):「… (2)甲方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授權乙方於本合約地區獨家代理發行權產品於 KTV、RTV 卡拉OK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中,供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之使用」各等語。依上開約定,可見告訴人自始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僅限於環球公司發行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及營業用伴唱機中所使用之VOD系統之重製權,其產品限於在KTV、RTV 卡拉OK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中使用,並未包括「家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或家用伴唱機中所使用之VOD 系統之重製權,其被授權產品不包含「家用」即「非營業場所」使用一節,堪以認定。㈡、告訴人嗣與環球公司另於: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補充協議」(前言):「緣甲方與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新舊歌曲『營業用伴唱產品』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甲方同意本協議標的曲目於本補充協議簽署日起授權乙方之『營業用』VOD(Video On Demand)規格之權利…」。②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三」(前言):「緣甲方與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新舊歌曲『營業用伴唱產品』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甲方同意本協議三標的曲目於本補充協議三簽署日起授權乙方之『營業用』VOD(Video On Demand)規格之權利…」。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第一條(授權範圍):「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專屬授權乙方依本合約之規定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重製發行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營業用授權產品』(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甲方應將授權著作之工作母帶及專屬授權書(如附件一)交予乙方,由乙方重製生產授權產品及標籤,授權『營業用場所』做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使用,並依本合約之規定經銷」、第二條(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1.(1) 舊歌(如附件一588首、附件二165首、附件三200首+尾歌)……、2.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1)『營業用VHS伴唱帶』(下稱VHS)之重製權、發行權(散佈權)。(2)『營業用伴唱機』…中所使用之Video On Demand(簡稱VOD)之重製權、出租權、發行權(散佈權)」。④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營業用伴唱機合約書」第一條(授權範圍):「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專屬授權乙方依本合約之規定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重製發行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營業用授權產品』(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甲方應將授權著作之工作母帶及專屬授權書(如附件一)交予乙方,由乙方重製生產授權產品及標籤,並依本合約之規定經銷並授權『營業用場所』做公開上映使用」、第二條(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1.(2) 舊歌授權著作:舊歌授權著作為甲方於本約簽署前發行之『營業用伴唱視聽著作』,(詳細曲目如附件二,約1159首)、2.授權產品:本合約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1) 『營業用伴唱機』…中使用之Video On Demand(下稱VOD)之營業用重製權、出租權、發行權、散佈權(以下簡稱「授權產品」)。為免疑慮,本合約授權著作『不含任何家用產品型式』的權利」各等語,有上開協議等文件在卷可參。觀之上開協議、合約書內容,均延續首揭合約書授權著作範圍與授權產品內容,一再明確約定上開專屬授權,僅限於環球公司發行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及營業用伴唱機產品,並不包含任何使用於「家用」伴唱機產品型式的權利甚明。㈢、再依證人張松輝在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環球公司依合約授權揚聲公司發行卡拉OK產品中,『不包含家用產品』的權利;在市場上,營業用產品和家用產品的發行、銷售管道不同;『九十三年以後與揚聲公司的合約就只有營業用』;我們跟揚聲公司的合約『只有營業用的產品』,所以在認知上『授予揚聲公司的權利就是營業用的權利』,既然我們授權他們就是營業用的權利,所以揚聲公司去執行維護權利,也是『限於營業用的產品』;我前面應該已經闡述清楚,我們授權給揚聲公司是九十年以後的曲目的『商業上使用權利』,還有舊曲目的商業用權利」等語。益徵告訴人取得環球公司發行附表歌曲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僅限於營業用伴唱機產品,對於家用伴唱機產品,並不在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範圍內。(三)關於美華公司所生產之美華S888型伴唱機及K769型伴唱機,究為家用伴唱機或營業用伴唱機部分:㈠、現行市場上販售之伴唱機有「家用版」與「營業用版」之區別。通常所謂之「營業用版」係指該伴唱機中之「視聽著作」部分,已獲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故買受人可於其營業場所提供客人消費,反之「家用版」係指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不得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利用之版本。惟此種分類係以視聽著作為著眼點所作之分類,並不影響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享有之「公開演出」之權益,故「營業用版」伴唱機之買受人仍須自行向相關權利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授權,始得利用伴唱機中所含之音樂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有關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之相關著作權疑義」函釋意旨,亦同此見。佐以前揭告訴人與環球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並參酌張松輝前開所證,可見市場上販售之伴唱機,確有「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之分別,而環球公司授權告訴人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及產品範圍,亦僅限於家用以外之營業場所使用之「營業用伴唱機」。㈡、S888型伴唱機部分:美華公司所重製之上開型號伴唱機,係屬家用伴唱機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葉與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開時日在大同信一展售中心,所購S888型伴唱機一台,係「家庭專用」之伴唱機等語明確,又告訴人前以美華公司、林嘉愷、松喜公司、游俊鴻等人,共同侵害其上開專屬授權之重製權、散佈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一○一年度民著訴字第三六號),依告訴人在審理中所提S888型伴唱機歌本之各內頁右下方,均註明:「本伴唱機之原廠內建歌曲均為合法版權重製。使用人如欲公開場所為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時,應另向著作權人或團體申請公開使用授權」,且該版權保證書亦載明:「本公司所製造販售之電腦伴唱機內,內含之所有歌曲係經原著作權人以書面方式授權重製發行,本公司保證所有歌曲均為合法重製。任何人未經本公司及原著作權人、仲介團體之書面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改作,否則即有觸犯著作權法之虞。如欲於公開場所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行為,利用人應逕向原著作著作權人及相關仲介團體取得書面授權,始得為之,第三人若對本產品有任何疑義,請向本公司版權部洽詢」各等語。此外,告訴人嗣提出S888型伴唱機之正面照片,亦顯見貼有「僅供家庭娛樂使用」標誌貼紙。則美華公司於銷售S888型伴唱機之外觀、歌本及版權保證書,均一再為上開聲明,顯已表明該S888型伴唱機為家用伴唱機,未經取得其他授權,不得公開作營業之用甚明。是林嘉愷所辯S888型伴唱機為家用伴唱機等語,應可採信。㈢、K769型伴唱機部分:扣案K769型伴唱機,計有五十只外包箱,編號依序1-50,前經第一審法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場開拆紙箱編號1 及46之伴唱機進行勘驗結果,認:「機器外殼上並無註明家用或營業用之標示,然經安裝接線開啟電源,則在開機畫面上明確顯示:『版權聲明:本電腦伴唱機係由本公司(即美華公司)發行,其所含之視聽著作、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門市做公開展示、經銷及散佈。本產品僅限家用,如需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時,需經本公司同意及向相關仲介團體取得相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證明』」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翻拍開機畫面照片可憑。準此,K769型伴唱機於開機畫面顯示之版權聲明,亦已表明該型伴唱機內收錄之音樂視聽著作,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授權,若欲做為營業用,應向相關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授權,顯已聲明在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授權前,K769型伴唱機不能逕為營業使用明確。是林嘉愷所辯K769型伴唱機為家用伴唱機等語,亦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林嘉愷經營之美華公司重製、銷售之扣案S888型及K769型伴唱機,均為家用伴唱機,已如前述,告訴人既未取得環球公司授權本案歌曲重製於「家用」伴唱機產品之專屬授權,即非檢察官所指林嘉愷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訴訟上行為。因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林嘉愷部分之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扣案美華公司S888、K769型伴唱機,均載明為家用一節,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前所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敘明理由之情形。
(二)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理由四,所載另案查扣被告銷售之電腦伴唱機內,均有重製告訴人自環球公司〈含寶麗金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歌曲部分,是否在本件起訴範圍?)檢察官答以:我們的起訴範圍是起訴書所記載的告訴人的員工葉與民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三萬元購得的美華S-888 型號之電腦伴唱機及一○○年一月十二日K769KALATECH電腦伴唱機五十台及硬碟一個裡面所查得的系爭歌曲」;告訴人之代理人則答稱:「沒有意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顯見上開「歐悅汽車旅館」所查獲其他k-538 型伴唱機,並非本案起訴之事實,與上訴意旨所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在「金色之夜視聽歌唱店」查獲美華公司生產之伴唱機等情,均非本件起訴範圍,則原審未就上開另案查獲之伴唱機再為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告訴人經環球公司授權而取得重製發行附表歌曲之伴唱視聽著作,僅限於營業用伴唱機產品,對於家用伴唱機產品,並不在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範圍內之事實,既經原審審認明白,則原判決認其非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即無違法可言。至於美華公司或林嘉愷之重製行為是否合法及侵害環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則於原判決上開論敘本旨無涉,上訴意旨以林嘉愷無權重製云云,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美華公司部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美華公司部分,檢察官係依著作權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核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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