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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莊黎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黎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莊黎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減刑為5 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誤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減刑為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 月,發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0樓000 房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10月10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法務部以104年3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該法務部函可稽。是被告所犯之上開毒品等案件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103 年3月6日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逕認被告所犯之上開毒品等案件罪刑,已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原判決認定:被告莊黎明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下稱前案),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因於假釋期間之一○二年十月十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法務部以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案殘餘刑期,有判決書及法務部函可稽。是被告所犯前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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