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蔡國卿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享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審易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享男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甲案);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二時許,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因論以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甲、乙兩案罪刑,與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竊盜罪刑,嗣於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六號裁定,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一○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期滿日為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有上開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六號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更富字第四四四五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於其所犯數罪中之竊盜等罪,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即論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犯之本件竊盜罪為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被告陳享男所犯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並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經台中地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簽發一○三年執更富字第四四四五號執行指揮書,經扣除上開甲、乙二案已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部分,而指揮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四月。其刑期自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期滿等情,有上開台中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六號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更富字第四四四五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然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並不能推翻被告上開甲、乙、丙等三案係屬數罪之本質。被告所犯上開甲、乙二案之徒刑既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被告另犯之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該甲、乙二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甲、乙二案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二時許,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揆諸首揭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