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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邱顯祥廖純卿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繼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繼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理由係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屬於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5號、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103年度沙簡字第80號、103年度沙簡字第8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6月、6月、6月確定(下稱後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惟前案雖經罰金執行完畢,但既與後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僅以合併執行之刑期中扣除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並無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原判決未予調查,依累犯論處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依上開筆錄所載:(檢察官表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嗣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公設辯護人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公設辯護人答:「同被告所述」等語。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說明,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上開前、後案應執行之刑,然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並不能推翻被告上開前、後案係屬數罪之本質。是原審以本案被告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2年9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期滿後5年之內,於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縱然後案尚在執行期間,仍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就本案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又核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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