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冠毅
具 保 人 李芸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始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後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歸案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查本件受刑人李冠毅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李芸菁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至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拘提無著。但受刑人因另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施用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所並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經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猶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故必須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方得沒入保證金。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李冠毅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李芸菁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至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亦拘提未獲,該法院即依檢察官聲請,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經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施用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所,並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六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法院裁定時,已無逃匿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沒入該項保證金,乃原裁定竟予沒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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