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3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蘇鴻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三四○號,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七○號,一○二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全虹(開講588+飆網250月租8折傳輸量1G)限3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委託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g)同意書上偽造之「許凱智」印文計拾壹枚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必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47條所之規定自明。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再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第1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6 日、101年7月31日各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於101年9月17日、101年8月30日確定,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認定被告是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認為被告是累犯,係認被告甲案已執行完畢,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就甲案與附表編號3至6號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故被告因甲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不能認已於102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僅生於執行時扣除之問題。是被告於乙案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累犯論處刑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五號、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案),經送監執行後,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非常上訴意旨誤載為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又因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一○一年度少侵上訴字第一二三○號、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三年六月(共判三次)、三月(共判四十四次),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故被告於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先後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等罪時,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第七二八號判決誤認前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並對該等罪均依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5、7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甲○○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7日│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晚上8時許,侵入許凱智位在嘉│月,如易科罰金,以│ 
│    │義縣中埔鄉隆興村(詳細地址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卷)之住宅後,在許凱智之臥房│日。              │                          
│    │抽屜內,徒手竊得許凱智所有之│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離│                  │                          
│    │去。                        │                  │                          
├──┼──────────────┼─────────┤                          
│2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甲○○犯行使偽造私│ 
│    │等犯意,於竊得上開許凱智之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之某時,至│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業者偽造「許凱智」之印章1枚│壹日。於行動電話服│ 
│    │,再於102年7月8日下午1│務代辦委託書、全虹│ 
│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許凱智國民│(開講588+飆網│ 
│    │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250月租8折傳輸│ 
│    │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量1G)限30專案│ 
│    │全虹通信新民分公司,向該門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謊稱代理許凱│上偽造之「許凱智」│ 
│    │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印文計柒枚均沒收。│ 
│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立書人│                  │ 
│    │欄,偽蓋「許凱智」之印章印文│                  │ 
│    │計1枚,偽造成內容係「許凱智│                  │ 
│    │於102年7月8日委託甲○○│                  │ 
│    │代辦新門號事宜」之私文書1件│                  │ 
│    │,繼在全虹(開講588+飆網│                  │ 
│    │250月租8折傳輸量1G)限│                  │ 
│    │3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 
│    │份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同意欄上│                  │ 
│    │偽蓋「許凱智」之印章印文計6│                  │ 
│    │枚,偽造成內容係「許凱智向全│                  │ 
│    │虹電信申請門號0981976│                  │ 
│    │865、○○○○○○○○○○│                  │ 
│    │號行動電話」之私文書2件,而│                  │ 
│    │後持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                  │ 
│    │以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                  │ 
│    │而同意其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 
│    │話,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                  │ 
│    │IM卡2張及話機2具與甲○○│                  │ 
│    │,足以生損害於許凱智之權益及│                  │ 
│    │全虹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 
│    │之正確性,甲○○於詐得上開物│                  │ 
│    │品後,隨即轉賣他人。        │                  │ 
├──┼──────────────┼─────────┤ 
│3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甲○○犯行使偽造私│ 
│    │等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許凱智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叁月,如易科罰金,│ 
│    │,於102年7月9日某時,至│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壹日。於亞太電信委│ 
│    │亞太電信嘉義林森加盟服務中心│託書、亞太電信新超│ 
│    │,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謊│經濟專案30期月租│ 
│    │稱代理許凱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費半價(1g)同意│ 
│    │,並在亞太電信委託書上之立委│書上偽造之「許凱智│ 
│    │託書人簽章欄,偽蓋「許凱智」│」印文計肆枚均沒收│ 
│    │之印章印文計1枚,偽造成內容│。                │ 
│    │係「許凱智於102年7月9日│                  │ 
│    │委託甲○○向亞太電信辦理申請│                  │ 
│    │電信服務產品」之私文書1件,│                  │ 
│    │繼在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                  │ 
│    │期月租費半價(1g)同意書之│                  │ 
│    │確認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蓋「許│                  │ 
│    │凱智」之印章印文3枚,偽造成│                  │ 
│    │內容係「許凱智向亞太電信申請│                  │ 
│    │門號○○○○○○○○○○號行│                  │ 
│    │動電話」之私文書1件,而後持│                  │ 
│    │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行│                  │ 
│    │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同│                  │ 
│    │意其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 
│    │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 
│    │卡1張及話機1具與甲○○,足│                  │ 
│    │以生損害於許凱智之權益及亞太│                  │ 
│    │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                  │ 
│    │確性,甲○○於詐得上開物品後│                  │ 
│    │,隨即轉賣他人。            │                  │ 
├──┼──────────────┼─────────┤ 
│4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甲○○犯行使偽造私│ 
│    │上開竊得之許凱智國民身分證、│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於102│貳月,如易科罰金,│ 
│    │年7月9日某時,至址設嘉義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新民路816號之震旦通訊嘉義│壹日。            │                        │
│    │新民店,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                  │                          
│    │店員謊稱代理許凱智申辦行動電│                  │                          
│    │話門號,並在委託書上之偽蓋「│                  │                          
│    │許凱智」之印章印文數枚(無明│                  │                          
│    │確證據認有偽簽「許凱智」之簽│                  │                          
│    │名即署押),偽造成內容係許凱│                  │                          
│    │智委託甲○○向亞太電信辦理電│                  │                          
│    │信事宜之私文書1件,繼在申請│                  │                          
│    │書上偽蓋「許凱智」之印章印文│                  │                          
│    │數枚(亦無證據足認有偽簽「許│                  │                          
│    │凱智」之簽名即署押),偽造成│                  │                          
│    │內容係許凱智向亞太電信申請門│                  │                          
│    │號○○○○○○○○○○號行動│                  │                          
│    │電話之私文書1件,而後持向該│                  │                          
│    │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行使,│                  │                          
│    │惟嗣後該店員發覺有異,乃將上│                  │                          
│    │開門號辦理異常停機,甲○○因│                  │                          
│    │而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                          
│    │M卡及話機。                │                  │                          
├──┼──────────────┼─────────┤                          
│5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甲○○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15│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日凌晨4時許,侵入許惠茹位在│月,如易科罰金,以│                          
│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腳(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細地址詳卷)之住宅後,在許惠│日。              │                              
│    │茹房內,徒手竊得許惠茹所有之│                  │                          
│    │電腦及電腦螢幕各1台後離去。│                  │                          
├──┼──────────────┼─────────┤          
│6  │明知友人張○愷(90年3月間│甲○○成年人與少年│          
│    │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          
│    │下同)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替其處理與林威州之債務糾紛,│,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竟與張○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                │                            
│    │4日凌晨2時30分許,分持蘇│                  │                          
│    │鴻展或張○愷所有之金屬製三節│                  │                          
│    │棍各1具,共同在嘉義縣中埔鄉│                  │                          
│    │隆興村十字路166號前,向林│                  │                          
│    │威州恫嚇稱:「讓你看不到明天│                  │                          
│    │的太陽」之加害林威州生命、身│                  │                          
│    │體言語,使林威州心生畏懼,致│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7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犯以非法方法│                          
│    │於102年9月4日早上6時3│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處有期徒刑叁月,│                          
│    │56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向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威州恫稱「如不跟他們走,就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請你坐自由落體」,以此脅迫之│                  │                          
│    │不法方式先命林威州暫將持用之│                  │                          
│    │行動電話交己保管,再與己、張│                  │                          
│    │○愷(無證據得證張○愷與蘇鴻│                  │                          
│    │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                          
│    │一同塔車離去,而剝奪林威州之│                  │                          
│    │行動自由,於同日上午8或9時│                  │                          
│    │許,甲○○始解除對林威州之行│                  │                          
│    │動自由限制離去。            │                  │                          
├──┼──────────────┼─────────┤                          
│8  │明知張○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成年人與少年│                          
│    │,竟與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共同故意犯傷害罪,│                          
│    │絡,於102年9月5晚上1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許,共同在嘉義市山仔頂27│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6號之嘉義公園內,分持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或張○愷所有之金屬製三節棍各│                  │                          
│    │1具,並隨手拾起公園內他人所│                  │                          
│    │有之掃把,併用各人之手毆打林│                  │                          
│    │威州,致林威州受有左肘及雙下│                  │                          
│    │肢挫傷、左手左足挫擦傷、背部│                  │                          
│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                          
├──┼──────────────┼─────────┤                          
│9  │於為前揭傷害犯行後之當晚某時│甲○○犯以非法方法│                          
│    │,另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犯意,利用林威州已心生畏懼而│,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不敢不從之狀態,強將林威州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至嘉義市○○路○○○號波士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飯店投宿,而剝奪林威州之行動│                  │                          
│    │自由,於翌(6)日上午某時,│                  │                          
│    │甲○○始解除對林威州之行動自│                  │                          
│    │由限制命其離去。            │                  │                          
├──┼──────────────┼─────────┤                          
│10│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甲○○施用第二級毒│                          
│    │10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廁所內,以將│,如易科罰金,以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下簡│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                │                          
│    │所有之玻璃球內,復點火燒烤吸│                  │                          
│    │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                │                  │                          
├──┼──────────────┼─────────┤                          
│1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甲○○施用第二級毒│                          
│    │102年9月18日夜間某時,│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對面某│,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入前開同一玻璃球內,復點火燒│。                │                          
│    │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