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簡春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華律師
- 上訴人
- 邱明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三五一0、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春德有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邱明宗有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簡春德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邱明宗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簡春德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且本件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邱明宗交付賄賂之金額未達五萬元,且本件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邱明宗部分應先加後減,原判決就此漏未記載,得由原審更正);處簡春德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邱明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邱明宗另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簡春德上訴意旨略以:
⒈朱嘉慧、邱明宗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簡春德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第一審業已排除朱嘉慧、邱明宗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朱嘉慧、邱明宗於警詢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簡春德雖為監獄管理人員,但因監獄有其特殊性,並非每位職員皆可任意進入各個舍房或隨時可與任何犯人接觸,檢、調於本案並未提出簡春德有與邱明宗見面之錄影帶,原判決僅以其他共同被告臆測之詞為論罪之依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簡春德取得系爭小客車,是在邱明宗入監服刑前,即向邱明宗所購買,非因違背職務所取得之對價。原審並未調查系爭小客車是否為邱明宗主觀上用來行賄之標的物,亦未說明簡春德收受系爭小客車是否出於收受賄賂之主觀意思,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依簡春德與朱嘉慧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春德於朱嘉慧詢問要哪一輛車時,簡春德無法當場反應,顯見簡春德確實不知朱嘉慧或邱明宗有行賄之意思表示,簡春德與朱嘉慧或邱明宗間,未曾就期約、收受賄賂達成合意。原判決未說明邱明宗於何時或以何方法委託朱嘉慧將系爭小客車贈與簡春德,對此有利於簡春德之重要事證,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吳敏郎對於系爭小客車是否邱明宗給付予簡春德作為傳遞訊息之對價,有傳喚證明之必要。簡春德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吳敏郎,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⒍簡春德所取得之系爭小客車業已老舊,瑕疵眾多,簡春德倘若有收受賄賂之意思,理應會要求或收受具有一定使用價值之車輛,無需於收受系爭小客車後,再花大筆金錢維修,原判決未就此論述,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邱明宗上訴意旨略以:
⒈第一審及原審引用證人周宏彥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邱明宗之證據,惟邱明宗於原審聲請傳喚周宏彥,原審未予准許,剝奪邱明宗行使詰問權,訴訟程序違法。另原審未准許邱明宗聲請傳喚證人周宏彥、簡志青、黃教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周宏彥於邱明宗入獄前即向邱明宗購車,邱明宗曾口頭請託簡春德、朱嘉慧代為收取款項。因邱明宗遭緝捕,事出突然,簡春德基於私人情誼履行邱明宗之請託,未取得分文,並無對價,又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邱明宗對簡春德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朱嘉慧曾請簡春德代為傳遞相片數張及另案開庭之口訊,卻於數月後經檢調搜索,於簡春德之車內查獲相片。可知,簡春德並未完成朱嘉慧之請託。原判決未審酌簡春德是否真有完成朱嘉慧之請託,及朱嘉慧是否有支付對價予簡春德,邱明宗知悉另案開庭時間是否確源於朱嘉慧、簡春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依證人朱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可依特別接見之方式探視邱明宗,原判決之認定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邱明宗於調查筆錄並未陳述入獄後不久遇到簡春德,請簡春德打電話給朱嘉慧等情,請求調閱邱明宗於調查站之錄音光碟,以證明邱明宗之調查筆錄記載錯誤。
⒍原審認邱明宗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97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該當累犯之要件。然邱明宗另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得與前犯偽造文書案件數罪併罰,邱明宗於本案應不該當累犯之要件。原判決認邱明宗係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卷查,朱嘉慧、邱明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互有歧異,原判決就簡春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朱嘉慧、邱明宗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已說明如何認為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一之㈡)。經核原判決認定朱嘉慧、邱明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簡春德上訴意旨仍就朱嘉慧、邱明宗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加以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嘉慧、邱明宗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簡春德簽收之簽收單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簡春德所為:邱明宗是在入監執行前即委託伊向周宏彥收款;傳遞有關邱明宗借提訊息部分是朱嘉慧主動打電話給伊,不小心把邱明宗已借提到台北開庭之事情告訴朱嘉慧,伊並未將朱嘉慧所說開庭內容轉達邱明宗,伊在宜蘭監獄並未見到邱明宗,又系爭豐田小客車係伊以五萬元向邱明宗購入,並非無償取得云云;邱明宗所為:伊沒有透過簡春德對外傳遞消息,在伊入監執行前即委託簡春德向周宏彥收款,系爭豐田小客車是簡春德向伊購買,並非無償贈與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復說明:⑴依簡春德與朱嘉慧於99年8月28日14 時16分、同年9月3日14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簡春德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詞、證人朱嘉慧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簡春德確有幫邱明宗、朱嘉慧互相傳遞訊息;⑵朱嘉慧與邱明宗並無親屬、家屬關係,無法去宜蘭監獄接見邱明宗,且無法透過邱明宗家人即時獲悉相關訊息;⑶若邱明宗在入獄前已拜託簡春德幫忙收錢,又何必於入獄後再寫信麻煩簡春德去收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邱明宗確係入獄後始委請簡春德代為向周宏彥收款;⑷簡春德之供述前後矛盾,所謂向邱明宗購買系爭豐田小客車之辯解難予採信,邱明宗確有指示朱嘉慧將系爭豐田小客車無償送給簡春德使用。另敘明朱嘉慧於第一審改異之詞,改稱:邱明宗入監前即有告訴簡春德去收款,伊當時有在旁邊云云;邱明宗於第一審改稱:系爭豐田小客車賣給簡春德五、六萬元,錢已經收了,當時沒有說買什麼樣廠牌、型式、年份的車子等證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認定簡春德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及邱明宗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
⒊卷查,朱嘉慧於101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只有家人可以面會,我沒有辦法面會,所以只能透過簡春德,且我跟邱明宗的家人沒有很熟,有時候會跟他姊姊講,但他姊姊不見得會去面會,一個月大概只去一次。」等語(見偵字第1812號卷第 227頁),依朱嘉慧前揭證述,朱嘉慧並未於偵訊中證述其可依特別接見之方式探視邱明宗。邱明宗上訴意旨指稱:朱嘉慧於偵訊中證述其可依特別接見之方式探視邱明宗云云,自非有據。
⒋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簡春德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嘉慧、邱明宗唯一指證之違法。另卷內雖無簡春德與邱明宗在宜蘭監獄內見面之錄影帶,惟此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生影響,簡春德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不採簡春德所為辯解,認定邱明宗與朱嘉慧俱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簡春德明知系爭豐田小客車係邱明宗、朱嘉慧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傳訊息及金錢之對價,仍予以收受,簡春德收受邱明宗交付之系爭豐田小客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已援引包括朱嘉慧、邱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汽車車籍查詢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各項具體事證,並說明簡春德之供述前後矛盾,所謂購買之辯解難予採信,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並非僅憑行賄者朱嘉慧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㈡之⒊、⒋)。原判決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簡春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以99年 9月3日16時4分許,朱嘉慧與簡春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朱嘉慧當時告訴簡春德有一台豐田車要給簡春德之際,簡春德一時還不知是何事,且車款引擎排氣量是1600CC或2000CC仍未確定,簡春德還說隨便都可以等情,旨在說明簡春德所辯:系爭豐田小客車係向邱明宗以五萬元購買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甲、貳、
一、㈡之⒊、⑶)。原判決並非據此認定簡春德不知朱嘉慧或邱明宗有行賄之意思,並無簡春德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縱未確切指出犯罪行為之日期、時間,或精確之地點,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邱明宗於99年 9月間某日透過信件指示朱嘉慧,將其入獄前購買已交由吳敏郎整修噴漆之系爭豐田小客車無償贈與簡春德等情。而邱明宗究係何時或以何方法委託朱嘉慧將系爭豐田小客車贈與簡春德,原審雖未詳加認定,但邱明宗對上述委託朱嘉慧或朱嘉慧交付系爭豐田小客車之詳細日期、地點,既予否認或未吐實,原判決因而認定邱明宗係於上開期間指示朱嘉慧交付等情,亦僅係時間、地點未十分明確,與該犯罪個別性之辨別無涉,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不容指為違法,自無簡春德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理由以系爭小客車雖瑕疵老舊,然邱明宗仍須花費二萬五千元購入,復支付二萬元整理,顯見系爭豐田小客車仍有價值,又簡春德購入後多次送修並更換零件,益見系爭豐田小客車有修復價值,簡春德始會支付後續費用,又所收受之賄賂價值高低係與違背職務行為之難易程度、違法性有關,究不得以此即認無收受賄賂之意圖,因而認定簡春德所辯無收賄之意,不足採取等旨(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三之㈡)。原判決認簡春德所收受系爭豐田小客車之價值縱未逾五萬元,仍係違背職務之對價,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簡春德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卷查,邱明宗於103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請求傳喚周宏彥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2頁背面),原審未予傳喚,即行諭知辯論終結,並於理由內引用周宏彥於偵查中所證而未經踐行詰問程序之審判外陳述為論罪之部分證據,而未說明有何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例外情況,自屬剝奪邱明宗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主要依憑上開證據,為認定邱明宗犯罪之論證,並非單憑該證人周宏彥於偵訊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是縱除去周宏彥於偵訊之證詞,仍應為相同之判斷,於判決並無影響。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能調查且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簡春德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敏郎及邱明宗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簡志青部分,已於判決中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之㈢)。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另邱明宗上訴意旨所述於簡春德之車內查獲相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且原判決並未認定簡春德有代朱嘉慧傳遞相片予邱明宗之情形,並無邱明宗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卷查,邱明宗先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下稱甲案),於97年2月1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明宗另犯詐欺罪,經宜蘭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下稱乙案),嗣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乙案所犯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為95年7月6日,係在上開甲案偽造文書97年 2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邱明宗上開所犯之乙案詐欺罪與之前所犯甲案偽造文書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固得另定應執行刑(按:甲、乙案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邱明宗所犯甲案既已於97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五年以內之99年 9月間再犯本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邱明宗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論其累犯並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邱明宗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其於調查站之錄音光碟,以證明其調查筆錄記載錯誤云云,及請求請傳訊證人「黃教賢」,自不予審酌。上訴人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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