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等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固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利,然其所為之行為,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公司者,應以關於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限。而依證人連瑞虹、蔡連惠鵑(已更名為蔡連芬伃)、黃麗雪(以上三人,下稱連瑞虹等三人)及被告賴資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號被告等另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或本案第一審中之陳述,暨卷附以被告名義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開立、且以蔡連惠鵑為背書人之支票及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蔡連惠鵑等收自被告之遭退支票等證據,足見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連瑞虹等三人借款,且均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於借款時復未明確提及款項係用於其擔任董事長之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所借得款項又皆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則被告向連瑞虹等三人借款是否確悉數用於唐京公司,實屬未明。再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唐京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嗣先後與中興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台中四信)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其內雖載有多筆存入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及千萬元之紀錄,然經原審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存入前述金額者,並無連瑞虹等三人,亦有該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及附件可稽,即無從證明前揭百萬元及千萬元存款,確係連瑞虹等三人借予被告並用於唐京公司,原判決猶僅憑連瑞虹於第一審中證稱被告向其所借款項,應係供唐京公司運用等語及上開台中四信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證據,即遽認被告前開借款皆係用於唐京公司,已嫌理由矛盾。縱認連瑞虹有被告在向其借款時曾言及要將該款用於唐京公司之證述,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項行為,況依上所述,被告於向連瑞虹等三人借款時,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復將所借得款項直接匯入個人之帳戶,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徒以上開連瑞虹之證詞及台中四信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所載紀錄,遽認被告係為唐京公司而向連瑞虹等三人借款,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依證人簡拔猷於第一審時證稱其於接任唐京公司董事長之前,為該公司員工,嗣其於接任唐京公司董事長職務時,仍不知連瑞虹等三人究有無唐京公司之債權等語,及卷存唐京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決議錄上載有:該公司因擴展業務之需要,擬以被告等股東之名義向台中四信申請貸款,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此事等情,堪認唐京公司如須透過被告向外籌措公司所需資金,確有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而具體授權被告處理之先例,則本件被告以唐京公司名義簽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六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下稱本案本票),是否仍應有該公司股東會之相關決議紀錄俾作為行使該項權限之憑據?本案未依前開授權先例,而逕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為何?倘被告確為償還其前以個人名義向連瑞虹等三人借貸之欠款,亦無以唐京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作為償債擔保之可言。
又如被告確將前開借款用於唐京公司之工程所需,亦應有相關合作廠商、客戶之匯款明細、工程費用單據等資料俾供佐證,豈有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在另案審理本件事實時起,迄本案於事發十七年後再度審理時止,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證明所辯為真之理?是被告前開借款之用途,尚無從認定係供唐京公司業務所需。
參酌被告係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與屬債權人身分之連瑞虹等三人,利害關係對立,何以卻反積極提高所欠款項金額而簽發本案本票?顯係考量連瑞虹當時為其女友,蔡連惠鵑係連瑞虹之胞妹,黃麗雪為連瑞虹之友人,乃不惜甘冒犧牲唐京公司利益之風險,以求確保連瑞虹等三人之債權,是被告為私人目的而簽發本案本票,已背離其為唐京公司之代表人,僅得就關於該公司業務之事項而代表公司之權限範圍無訛。則揆諸上開公司法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堪認被告簽發本案本票,實已逾越其必須基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始得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範圍,顯係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判決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有權以唐京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免訴部分,因與前揭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而經上訴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上訴效力所及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擔任唐京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明知該公司與蔡連惠鵑間並無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不詳時、地,逾越董事長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以唐京公司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蔡連惠鵑同意,至不詳地點偽刻蔡連惠鵑之印章後,委託不知情之唐京公司職員簡拔猷,冒用蔡連惠鵑之名義,偽造蔡連惠鵑為聲請人之本票請准強制執行裁定民事聲請狀乙紙,並在其上偽蓋蔡連惠鵑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再於同年二月三日,連同偽造之本案本票,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使該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庭法官張瑞蘭於同年二月十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製作裁判之正確性及唐京公司、蔡連惠鵑。被告於取得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又未經蔡連惠鵑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擅自將蔡連惠鵑請其保管之印章交予代書林崇耀,委託林崇耀冒用債權人蔡連惠鵑之名義,辦理對債務人唐京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林崇耀遂以蔡連惠鵑之名義,偽造蔡連惠鵑為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紙,並在其上盜蓋蔡連惠鵑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再於同日連同上開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冒用蔡連惠鵑之名義,製作查報債務人財產狀及民事委任狀各一份,並在其上盜蓋蔡連惠鵑之印文後,於同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且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洪燈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查封筆錄,並使同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執行處法官李國禎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執四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中院全民執四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函上,暨使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將唐京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寶山段二三一九、二三二三、二三三六、二三三八、二三四
一、二三五二、二三六七、二三七○建號等地上建物八棟為查封登記,另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洪燈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執行勘測筆錄,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製作裁判之正確性、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唐京公司、蔡連惠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駁回,詳如後述)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再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
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㈠、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確為唐京公司之負責人,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建字第一七五八號建造執照、經濟部案卷及唐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影本可稽。
㈡、被告係於擔任唐京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期間簽發本案本票,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本案本票在案可佐。㈢、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一人產生,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自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對於董事長為公司簽發本票時,加以限制或採取制衡措施。但依卷附唐京公司之章程記載,該公司並無對董事長之職權加以限制之規定。㈣、經依唐京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記載,傳喚被告以外之股東簡拔猷、陳秋琳、鄭長德、鄭王素嬌、賴文星、施碧玲等人,其中除簡拔猷、鄭長德、鄭王素嬌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身分關係而拒絕作證外,依其餘證人陳秋琳、賴文星、施碧玲之證述,及證人簡拔猷於第一審中之陳述,足認被告不僅為唐京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係該公司唯一實際出資之股東,並全權決定唐京公司之資金運用方式,應係有權簽發唐京公司有價證券之人,其簽發本案本票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㈤、相互勾稽證人連瑞虹等三人於另案或本案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述,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及卷附蔡連惠鵑、黃麗雪所提出收自被告而已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其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堪認被告與連瑞虹等三人間確長期存有借貸關係,故不論被告係以個人或唐京公司之名義向連瑞虹或透過連瑞虹向蔡連惠鵑、黃麗雪借款,連瑞虹均認被告係為唐京公司之財務運用而調借,參酌卷存唐京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台中四信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記載,其內確有多筆百萬元、千萬元存入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向連瑞虹等三人借款,皆係用於唐京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既為唐京公司有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而非經有權製作有價證券者所授權製作之人,依上開所述,縱其與連瑞虹等三人間實際應清償之債務金額未達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竟簽發該金額之本案本票,僅屬被告是否另涉犯背信罪之問題,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與基本社會事實,另論究被告有無背信犯行。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論述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公訴人指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經原審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諭知免訴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然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再公訴人指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是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之上訴,亦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