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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吳信銘呂丹玉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吳西雄
上訴人
黃金圳
上訴人
潘睿洋(原名潘冠豪)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上訴人
李中保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訴人
許鐘棋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訴人
司徒勃
上訴人
司徒建
上訴人
陳金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訴人
陳 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吳西雄、黃金圳、潘睿洋、李中保、許鐘棋、司徒勃、司徒建、陳金虎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吳西雄、黃金圳及潘睿洋相同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西雄的警詢筆錄內容多有不實,既經第一審勘驗發現,詎原判決仍然採納此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我等共同犯罪的證據,其採證認事,顯非適法。

㈡、我等及相關人員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命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則所為陳述性質,倘認屬被告的自白,當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若謂係證人的證言,卻不具備具結的法定要件。然而原審既罔顧補強法則,亦忽略具結效力要求,悉予採用,實違證據法則。

二、吳西雄、黃金圳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為:

㈠、黃金圳既已提出其大陸籍配偶陳秀玉,在台灣與黃家人員聚會的日常生活照片,當足證明其等結婚不假,原判決仍為相反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證據理由矛盾的違誤。

㈡、系爭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的吳西雄、黃金圳通聯監察紀錄,實情為黃金圳主動打電話給吳西雄,原判決理由竟作相反說明,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衡諸該通聯內容,係討論黃金圳與陳秀玉(按此人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刑確定)結婚事宜,然則依時序以觀,該夫妻早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竣我國結婚登記,而該通聯則在來台定居後一年;再就陳秀玉的來台費用以觀,其機票請款、購票明細表,皆在黃金圳手中,足見該夫妻乃係真結婚。原判決卻罔顧黃金圳已提出其和陳秀玉及黃家人員聚會的日常生活照片,證實真結婚,而仍然認定為假結婚,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嫌理由不備。

㈢、退一步言,縱然是假結婚,但憑何認定黃金圳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和吳西雄勾結共同犯罪,其如何獲利?時間、地點、方式、數額為何?原判決咸未加詳細調查、認定、說明,應認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與違背證據法則的違失。

三、吳西雄、潘睿洋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稱:潘睿洋曾有二段外籍新娘婚姻,證人王再川到庭所為幾乎每天看見潘睿洋和大陸新娘陳鳳蓮(按此人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刑確定)一同進出社區、一起做生意等語的證詞,其中一起做生意、幫忙賣鵝肉麵乙節,雖然有誤,經潘睿洋當庭予以更正係越南籍前妻,但是關於一同進出社區者,係陳鳳蓮乙情,並無不實。詎原審全然不採信王再川的證言,遽行認定係吳西雄仲介、安排潘睿洋、陳鳳蓮假結婚來台,予以論處罪刑,既欠詳查,且違證據法則。

四、吳西雄、李中保相同上訴意旨略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蘇群恩係先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三月十一日訪查、面談李中保,因蘇群恩說必需有財力證明,才可通過查察,李中保乃向吳西雄借得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連同己有的二萬五千元,存入銀行帳戶為憑,其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間,此即吳西雄帳冊中所載「中保七萬五千」元的緣由,但李中保完成上揭財力證明的當日,旋復領出返還吳西雄,有該訪查紀錄表及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交易明細資料可徵,足見無所謂吳西雄因李中保同意擔任人頭老公,而交付七萬五千元為酬的不法情事。詎原審未傳喚蘇群恩查明上情,又逕以上揭李中保的銀行帳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只有一千零五十元存款餘額為由,不採信所言各情,遽行認定吳西雄、李中保共同犯罪,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五、吳西雄另個別上訴意旨略為:我遭警查扣的帳冊,雖有金額的記載,但既詳列辦理護照、台胞證、單身證明及機票等項目,甚且其他共同被告向我借錢的情形,可見他們都是真結婚,否則我祇須記載給付他們「人頭丈夫費」的數額已足,何必就其他細項費用多所列記。尤其許鐘棋、許國芳還向我分別借用一萬元、三萬元,益見原判決逕認帳冊中關於黃金圳、許鐘棋及許國芳部分的金額記載,皆與人頭丈夫的假結婚有關,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誤。又原判決在事實欄內,認定吳西雄付給許鐘棋、司徒建及司徒勃的「人頭丈夫費」都是九萬元,但理由內卻謂「人頭老公的費用約七萬至七萬五千元」(按此係轉載吳西雄辯詞,並非認定事實的說明,此部分顯然誤解),尚存理由矛盾。

六、許鐘棋另個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和鄧秀清(按此人部分已經判刑確定)乃係自行在板橋夜市相識,鄧秀清與他人離婚、返回大陸後,雙方電話通聯,相約結婚,因此再度入台,擔任看護工作,必須留宿雇主家,僅於放假日,才能和許鐘棋同住,平常無法與許家長輩、子女交往,即屬正常合理現象。詎原審罔顧此項辯解,仍然認定為假結婚、真來台,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判決理由欠備。尤其究竟如何憑以認定許鐘棋和吳西雄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無有充分說明,同屬理由不備。

㈡、退一步言,縱然認定許鐘棋犯罪,但究竟如何量刑,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定各項因素,逐一說明,應認理由猶有欠週。

七、李中保另單獨上訴意旨略謂:

㈠、陳蓮俤(按此人業經判刑確定)雖然有給付吳西雄金錢,無非酬謝吳西雄「媒合婚姻」的餽贈,不同於「人頭配偶仲介費」,吳西雄既從未供承仲介陳蓮俤和李中保假結婚原判決卻為此認定,自嫌無據。

㈡、其實,李仲保係經友人李文斌夫婦介紹,認識陳蓮俤,四人曾在大陸地區餐廳聚會,原審未傳喚李文斌夫妻或蘇群恩到庭作證,遽認其中有假;祇因李中保、陳蓮俤及李嫚柔(按係李中保女兒)關於宴客時間、參加人和雙方親友見面與陳蓮俤如何尋得第一份工作等細節的供述,彼此不一致或不符合其他證據資料,卻未命三人對質查明,逕予論處,當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㈢、退而言之,縱然仍不免認定李中保犯罪,但既非一般所稱「人蛇集團」成員,僅為戔戔小利獲罪,非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應認有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八、司徒勃、司徒建兄弟相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吳西雄的系爭帳冊內,雖然記載有我等各「九萬元」的文字,但並無註記用途為何,當依我等主張,純屬生活費用週轉而已,詎原判決將其臆測為「人頭老公酬金」,進而認定假結婚,顯然誤會。

㈡、我等皆年事已高,記憶性不佳,本屬當然;又既然都和大陸籍新娘確實同居一起,諸事利用口語表達已足,原審竟然祇因我們各夫妻間,鮮少有電話通聯,及所供稍有出入等情,遽認非真結婚、無同居,予以論處罪刑,實違經驗法則。

九、司徒勃個人另上訴意旨略謂:我罹帕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且膝下乏子,娶來劉友玉(按此人業經判刑確定)幫我照料,毫無虛假,原判決就我此一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未置一詞,尚嫌理由不備。

十、司徒建另單獨上訴意旨略為:我住處的大樓管理員劉為助已經證實在我婚後開始的幾個月,經常看見我的大陸籍新娘陳瑤(按此人亦經判刑確定)在此進進出出等語,系爭移民署查察紀錄表,顯示派員突襲造訪時,發現陳瑤身穿睡衣,同在屋內,綜合研判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等情。詎原判決罔顧此情,臆斷陳瑤在入台初期入住,純為配合移民署訪查而已,仍然認定係假結婚,顯然錯誤,而違證據法則。

十一、陳金虎上訴意旨略言:

㈠、我在第一審時,已經就我先前的警詢供述,提出任意性爭執,並主張其記載不實,原審法院雖然允准拷貝該警詢光碟,但發現竟非我本人所屬,嗣經聯繫書記官,終仍遍尋無下落,則此警詢自白即具任意性疑慮,應非適格證據。詎原審不加詳查,仍然遽行採憑為認定陳金虎犯罪的依據,自有違證據法則、不符合證據裁判主義。

㈡、原審既因無從勘驗我的大陸籍新娘陳寶英(按此人同經判刑確定)警詢筆錄任意性,而未採憑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固甚正確,但陳寶英根本不曾供稱來台「是為了工作」(按其實確有此言,見第一四○九○號偵卷第二宗第十二頁、檢察官於一○○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所憑依據,遽以該供述作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應屬判決理由不備與證據上理由矛盾。

十二、惟查:

㈠、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三十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三十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鑑於刑事訴訟法性質上,屬技術性程序規範,並不必如同刑事實體法的絕對嚴守罪刑法定主義,自可在法理通融、符合目的與比例原則下,為合理、適當的類推、演繹。由是,本院懍於刑事審判最高機關的職責,勇於承擔,於一○二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一),作成決議,認為:「

毋須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濟立法之窮,用符實務需要。原判決秉持上揭理念,就本件各相關人員在偵查中所為供述,認為因當時身分非為證人,無從命依法具結,但既係

錄製作過程,未見有非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存在,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憑,皆出於供述者真意,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尤其在審理中,除司徒兄弟拒絕作證,及許國芳已死、無從為證外,餘人都經傳到庭、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保障各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更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完全充足證據調查程序,上揭各偵訊口供,自屬適格證據,業於其理由欄壹-四內,載敘綦詳,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事爭執,難謂可取。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⒈原判決先於其理由壹-一-㈠內,載敘:第一審已勘驗吳西雄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的錄影檔案,發現警員詢問態度良好,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吳西雄應答自如、態度輕鬆;而所示內容亦和筆錄相符,無有刻意曲解、杜撰內容之情;尤其,衡諸吳西雄並未完全供承全部犯罪,倘警員以非法取供,如何致此,何況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豈能造假。所為缺乏任意性辯解,實無可採。

⒉原判決關於吳西雄媒介使鄧秀清來台部分,主要係依憑吳西雄供承:確曾教導許鐘棋如何和大陸女子聯繫,製造通聯假象以應付移民署,許鐘棋為假結婚,取得鄧秀清支付的九萬元人頭老公費,我扣除我的報酬,轉交許鐘棋,「藉此保證許鐘棋一定會申請鄧秀清進入台灣」,鄧秀清入台後,「都是在工作」(按指非真正過一般正常婚姻生活;下同),「鄧秀清給我的報酬,是她工作後慢慢還」等語的部分自白;許鐘棋供承:我前往大陸和鄧秀清結婚,是吳西雄所安排,事前吳西雄說會給我九萬元,擔任台籍人頭配偶,問我有無工作、護照等,並說我「無須支付任何開銷」,他幫我安排單身證明及出境相關事宜,出境前先給我一萬元,出境當日開車送我去機場,途中又給我「人民幣一、二千元」,返台後,再給我一萬一千五百元,在大陸期間,則由那邊接待人員給我人民幣五百元,他還帶我去移民署,教我如何申辦鄧秀清來台的手續,並幫我租屋,以便讓移民署查核,後來扣掉房租,將約四萬二千元現金給我為酬,尚教我說是在板橋南雅夜市賣音樂CD片時,自行認識鄧秀清,自由戀愛,日期要說是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恰是勞動節,比較容易記憶,千萬不可以牽扯到他,但其實這時我是從事相框製作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既非板橋區,也不認識鄧秀清,我和鄧秀清是假結婚,她來台後實際是做看護工作等語的自白(並為證言;下同);鄧秀清供承:確因與許鐘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憑以申准入台的部分自白;系爭結婚、申辦入台相關文書(含移民署訪談紀錄等;下稱假結婚等各類證件、文書);顯示確有記載「許鐘棋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45年2月24日,4/19 辦護照費1600,辦台胞證1700,辦單身證明500,5/14早上9點飛長樂,5/19長樂回松山,來回1萬400元,5/10先借新台幣壹萬元整,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台幣叁萬元付清,在台北洗照片費530 元」(按上揭「壹萬元」、「叁萬元」旁尚有許鐘棋署押)「10/30鄧入46900元」的扣案帳冊;勘驗顯示許鐘棋的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確和各該錄音光碟相符的勘驗筆錄;衡諸許鐘棋於九十九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只有三,六三○元所得,可見經濟狀況不佳,豈有財力前去大陸娶妻,而如謂係憑己資金,為何由吳西雄詳載各項支付情形,許鐘棋又何以在上揭一、三萬元旁簽名,以示領訖;再參諸許鐘棋、鄧秀清就雙方如何認識、認識多久而決定結婚、何人主動聯繫對方、婚宴費用是誰支付等各節,非但己身所述先前不一,而且彼此有異,已見真心合姻,殊堪懷疑;復觀諸鄧秀清來台後,所持用手機的通聯紀錄,甚少打給許鐘棋,基地台位址不曾在許鐘棋居住所在者;尤其許鐘棋多次入住醫院治病,鄧秀清竟然不知,遑論在該相關住院資料,以配偶名義簽署;婚姻期間,許鐘棋曾因他案遭覊押,鄧秀清卻渾然不知「為何被關」、「何時被關」,益見迥異一般正常夫妻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吳西雄、許鐘棋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一節所載犯行。

⒊原判決關於吳西雄媒介使陳寶英來台部分,主要係依憑吳西雄供承:因我太太中風,需人照顧,而大陸籍女子陳寶英想來台工作;我就請好友陳金虎幫忙,利用假結婚方式,讓陳寶英來台照顧我太太,陳寶英來台費用皆由我負擔,我還給陳金虎金錢答謝,陳寶英入台後,每天二十四小時照護我太太,我包吃包住;陳金虎直承:確由吳西雄安排,以假結婚方式,「娶大陸老婆來台做看護」,機票等各費用均由吳西雄負責,他還給我七萬元作酬勞,向移民署申請陳寶英入境,「是吳西雄叫我去辦的」,陳寶英入台後,就擔任吳西雄老婆的看護;陳寶英就其係大陸籍女子,以結婚團聚為名,入境台灣乙情,並不否認的部分自白(兼屬對於共同被告的證言);系爭假結婚等各類證件、文書;參諸吳西雄、陳金虎係好友,無仇隙或糾紛,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住房屋仍由吳西雄提供,為陳金虎所不諱言,當無彼此構陷疑慮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吳西雄、陳金虎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二節所載犯行。對於陳金虎翻供,卻就如何決定結婚、吳西雄為何會陪伴前往大陸、有無參加喜宴、客人有誰、陳金虎滯留大陸多久、有無同居等各結婚重要情節,既自己前後大異,亦和陳寶英所言不合,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咸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縱然吳西雄遭查扣的系爭帳冊中,未見有關此部分費用支出情形,但此部分和其他部分尚非相類,純為吳西雄自身利益,以便其妻有人照料,從而,未登載,亦不足憑為其等有利認定的依據。(至於陳金虎僅謂自己酒後,接受警詢等語,並未指摘曾被警員刑求逼供。從而,原審未加詳究,難認違法)

⒋原判決關於吳西雄媒介使陳秀玉來台部分,主要係依憑吳西雄供承:黃金圳與大陸女子是假結婚,我有教過黃金圳如何和大陸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我幫忙福建省女子與台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五萬元(按因難查明,認定為不詳代價);黃金圳、陳秀玉皆坦承確有在大陸地區結婚,嗣以此為由,申准女方入境,在台辦竣相關登記事宜的各部分自白;系爭扣案吳西雄帳冊中,載有「陳秀玉,電話0000000000」;系爭假結婚等各類證件、文書;參諸移民署的訪查紀錄表,載為黃金圳住處陳設零亂、氣味難聞、自己一人獨居等情,可見陳秀玉來台,二人並未同居;再衡諸黃、陳二人就其等相識的介紹人為誰,非但自身先後所說不一,而且彼此多所齟齬,尤其僅憑照片,就決定結婚,殊違常情,且陳秀玉來台後,鮮少和黃金圳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亦少在黃家附近,不符合事理,難認真結婚,乃認定吳西雄、黃金圳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三節所載犯行。對於黃金圳提出其和陳秀玉結婚、生活的照片,代購陳秀玉來台機票的旅行社請款、購票明細表,與匯款給陳秀玉的銀行申請書,辯稱真結婚、非不法入境乙節,既不同於吳西雄所供,且就黃金圳、吳西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以觀,咸係應付移民署調查而作為,上揭諸文書,當屬相同目的,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依據。並指出: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籍女子入境台灣,本無公定價格,但既非合法,且政府嚴禁,若無酬費,豈願冒險,吳西雄已稱確有獲利,媒介者及「人頭老公」皆同,祇是價格有別,自均該當營利,有此主觀犯意。

⒌原判決關於吳西雄媒介陳鳳蓮來台部分,主要係依憑吳西雄供承:大陸女子想到台灣工作賺錢,會請我介紹人頭老公,由我安排,我有教過潘睿洋如何與大陸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大陸女子需將人頭費用,加上我的報酬交給我,潘睿洋和陳鳳蓮是假結婚,人頭老公費是七萬五千元;潘睿洋坦言:是吳西雄拿陳鳳蓮的照片給我看,我就和陳鳳蓮電話聯繫,後來跟吳西雄搭同一班飛機,前往大陸與陳鳳蓮結婚,陳鳳蓮有給吳西雄「答謝禮」,我有跟吳西雄「借」七萬五千元,返台後住處房屋是吳西雄租給我的;陳鳳蓮直言:「我是為了來台灣賺錢養小孩,才跟潘睿洋結婚」,「我沒有帶他去見我的親人,也沒跟他說家裡還有些什麼人」,「(宴客時)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來」,「(後來)到台北榮總擔任二十四小時看護工」各等語的供述;系爭假結婚等各項證件、文書;扣案的吳西雄帳冊,顯示確實載有「潘,七萬五千」;衡諸潘睿洋自承係由吳西雄陪同搭同一班飛機前去大陸結婚,「結婚的事情,我母親和其他親友都不知道,陳鳳蓮來台至今,也沒見過我任何親友,陳鳳蓮的手機號碼,我背不出來」乙情,顯與一般正常婚姻不同;尤其,陳鳳蓮的父母早已過世甚久,潘睿洋竟謂結婚宴客時,岳父母雖未到場,「但有電話聯絡」,益見其虛;復參諸陳鳳蓮在台期間的手機通聯紀錄,顯示甚少和潘睿洋聯繫,甚且有很長一段期間全無,二人通聯基地台位址,亦與對方住居處無關,可見未如同正常夫妻同居生活等情況證據,乃認定吳西雄、潘睿洋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四節所載犯行。對於潘睿洋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前揭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潘睿洋提出給移民署的查訪郵局存摺,於九十八年四月開戶,卻至同年九月八日才有存款,迨同年十一月三日面談,當日始存入十萬元,顯然專為應付訪查,其錢來源,至堪懷疑;王再川雖稱每天看見潘睿洋和其大陸配偶一起經營鵝肉麵店生意等語,但既為潘睿洋更正為「非陸配」,係「越南籍前妻」等情,自不足憑為有利潘睿洋認定的依據(按其實此證言,非但國籍錯誤外,尤與潘睿洋、陳鳳蓮上揭擔任醫院二十四小時看護工的說詞不相適合)。

⒍原判決關於吳西雄媒介使陳瑤、劉友玉來台部分,主要係依憑吳西雄坦承:我有介紹司徒建、司徒勃與大陸女子結婚,大陸女子是想到台灣找工作賺錢,陳瑤、劉友玉入台都是在工作,她們各有付我五萬元報酬;司徒兄弟一致供承:確係經由吳西雄介紹而娶大陸籍老婆,吳西雄拿女方照片及電話號碼,通聯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即決定結婚,去大陸是吳西雄陪伴,坐同一班飛機,女方來台手續均由吳西雄負責辦理;陳瑤供稱:婚前我不知司徒建的經濟狀況,也無親友知悉我要結婚,我是把我的照片交給吳西雄,照片背面寫有我的電話號碼,電話通聯後就結婚,婚後來台,除司徒勃外,未見其他家人(親友);劉友玉供:單憑電話通聯,就和司徒勃結婚,婚宴時,吳西雄在場,「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我結婚,也不敢介紹親友給司徒勃認識」,我在台灣擔任二十四小時的看護工各等語的部分自白或證言;系爭假結婚等各類證件、文書;顯示吳西雄記載:「司徒9萬」、「司建9萬」、「99.5.25,電0000000000,陳瑤,4月29日入台幣10000元,8/25入30000元」、「11/15陳瑤入23500元」、「劉友玉98.12.8 日,電話0000000000」的系爭帳冊;衡諸其等結婚前既無見面、交往,婚宴無至親家人到席,婚後無與親友走動,女方來台專事勞動、賺錢,夫妻乏真正同居情狀,竟連中秋、過年等重要節日,皆未生活共度,為司徒勃供明,司徒建則提供虛偽的租賃契約,遭移民署發覺而撤回申請,尤其移民署查核認定系爭四人同居住處,因只有一張雙人床、一個衣櫃、梳妝台,無冰箱、市內電話,當單純係司徒兄弟共宿,不可能容納二對夫妻;其等持用手機鮮少彼此通聯,女方基地台住址,無和男方住處發生地緣關係,在在顯示假結婚、非法來台,乃認定吳西雄、司徒建、司徒勃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五、六節所載犯行。並指出:上揭男、女雙方如何經人介紹認識、結婚經過情形,婚姻當事者非但自身先後所言不一,而且彼此多所齟齬,均無可信;至於陳瑤在移民署前去查訪時,雖然穿著睡衣,和司徒建同處一室,無非來台初期,為應付移民署作業而行事,不足憑為有利司徒建認定的依據;當時所住大樓的管理員劉為助,雖然證稱:九十九年過年後,司徒建娶大陸籍配偶,剛開始幾個月常常看見陳瑤進出等語,亦同。

⒎原判決關於吳西雄媒介使陳珠妹、劉美容來台部分,主要係依憑吳西雄坦稱:大陸女子想來台灣找工作賺錢,請我介紹、安排和台灣老公結婚,大陸女子會給我報酬,台灣男子陳萌(按此人部分另詳見後述)、許國芳(按此人業已死亡,由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的大陸籍配偶陳珠妹、劉美容有各付我五萬元為酬,她們「入台後都是在工作(按意謂非真正結婚、過正常夫妻生活)」;陳萌坦言:祇憑照片,就去大陸辦結婚,我請吳西雄代買去大陸結婚的機票及辦理台胞證、護照,吳西雄並介紹我租屋,陳珠妹來台,我弟弟不清楚我的生活狀況,「也沒看過陳珠妹」;陳珠妹亦直言:確實僅憑照片就結婚來台謀職工作;許國芳供稱:陳金虎說吳西雄「懂很多」,我就電話聯絡,請吳西雄買飛機票,我和劉美容結婚前,祇有電話通聯,劉美容來台後,每天在餐廳打工;劉美容直承:我想嫁來台灣,只經過通電話,許國芳就到大陸和我結婚,我入台後,從未見過許國芳的親友各等語的供詞;系爭假結婚等類證件、文書;載有「陳萌先生電話0000000000,7/20辦單身證明費用500元,7/2護照費1700元,7/10租房費6000元,7/30台胞證1800元」、「許國芳先生Z000000000,電0000000000,8/20台胞證1700元,護照費1000元,8/24單身證明500 元,許國芳先生先借新台幣叁萬元正(按旁有許國芳表示簽收的署押)」等字的扣案吳西雄帳冊;顯示許國芳因遭移民署派員查訪,打電話報告吳西雄,並擔心出問題,希望知悉女方來台究竟從事何種職業,吳西雄回以「上班合法」、「沒有色情」、「你放心吧」等語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衡諸上揭結婚之男女雙方,就婚姻重要事項所言都各先後不一,且彼此矛盾;來台後鮮少有電話通聯,發話住址基地台亦無共同生活的地緣關係;尤其陳萌房租竟由吳西雄負責,可見結婚是假、非法入台才真,乃認定吳西雄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七、九節的犯行。

⒏原判決關於吳西雄媒介使陳蓮俤來台部分,主要係依憑吳西雄坦供:大陸女子想來台灣找工作賺錢,請我介紹、安排台灣(假)老公辦理結婚,「陳蓮俤也是我介紹來台的,有包錢給我」;李中保供承:吳西雄是我鄰居,對兩岸婚姻熟悉,我向他請教,跟他搭同班飛機到福州,跟陳蓮俤結婚,回台後,移民署要我準備存款證明,我便跟吳西雄借七萬五千元放入戶頭當證明,我的父親、兒女與陳蓮俤無互動;陳蓮俤供稱:確有和李中保在大陸結婚,後來入境台灣工作,平日上班沒回家,嫁來台灣就是要工作,因為要養二個女兒,過年時,都回大陸,未與李中保一起,也不清楚其從事的工作是什麼各等語的供述;系爭假結婚等各類證件、文書;顯示記載「中保7萬5千」的扣案吳西雄帳冊;衡諸李中保、陳蓮俤就結婚相關的重要事項,非但各自所言不一,甚且彼此互異,已見其虛;就在台期間的行動電話通聯,次數既少,基地台住址,亦乏共同生活的地緣關係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吳西雄、李中保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八節所載犯行。並載敘:大樓管理員王再川所為李中保、陳蓮俤有共同住在該樓乙節之證言,卻迥異陳蓮俤上揭供詞,亦不符合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李中保之女李嫚柔所為平常有和陳蓮俤一起用餐、聊天等語的證言,竟和李中保自言該二人無交集、交談、吃飯乙情,不相適合,皆屬迴護李中保的供詞,不足採信。另指出:李中保所為純向吳西雄借款,應付移民署財力證明,當日借存,同日提還的辯解,既不同於吳西雄所供,且難符常情,更有別於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非飾卸之詞,不足信實。

⒐原判決最後於其理由貳-十一內,載析:綜合觀察上揭九對男女的結婚方式,皆為台籍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短暫停留四、五日,辦竣結婚登記、拍照等,旋返台灣申辦陸配入境,女方來台則從事二十四小時看護,或長時按摩,未過一般正常夫妻婚姻生活,無或少與男方親友來往,不知另一半工作詳情,男方婚前經濟狀況不佳,吳西雄扮演金主角色,支付各項花費,甚至同班機前去大陸,多名大陸女子更是同批來台,訂購機票者聯絡電話卻相同,益見假結婚之名,行非法來台之實,無論媒介人或人頭老公,因此從中獲利。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非僅憑吳西雄的自白,遽行認定此部分上訴人等犯罪,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都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案件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亦屬法院就犯罪具體情形,得為自由裁量者,縱不為此宣告,無違法可言。第一審量處李中保、許鐘棋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六月,既在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範圍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未給李中保緩刑機會,亦不能逕謂違法。

㈣、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人八人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前揭重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判,則此輕罪名部分,縱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仍不能併予審理,自亦應同予駁回。貳、上訴人陳萌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陳萌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

檢察官適法行使其證據調查職權,難謂違法,衡諸此等筆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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