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許志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志正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起,至一○四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持槍同時對蔡○羽、蘇○彤等人實施恐嚇,亦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種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上開說明,應併合處罰等情,原判決已詳加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自九十六年間某日收受本件之槍枝、子彈後,即藏放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嗣至一○四年二月十日,始因與蘇○彤之拍照糾紛,為達其洩憤之目的,未考慮酒店包廂係密閉空間及無視在場人員之安全,隨意持之對該包廂內開槍,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甚且於開槍後,為脫免自身之刑責,唆使陳○廷頂替自己暨蔡○原為偽證,上訴人所為顯已妨害偵查機關之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及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另審酌上訴人已與「○○○酒店」、蘇○彤達成和解,並賠償「○○○酒店」整修費用新台幣二萬元,及向蘇○彤道歉,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再考量其為高職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且與其父親、弟弟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未逾法定刑度,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持有扣案槍、彈,其槍、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持有行為繼續中犯恐嚇安全罪,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定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行為時已有醉意,精神狀況不佳,抑制力薄弱,且事後與被害人蘇○彤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判決漏未審酌,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訴意旨指原審未適用已刪除之牽連犯規定,顯屬誤解法律;復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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