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 抗告人
-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亦定有明文。依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 項之規定,此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法院依前開修正後規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原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㈠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㈥所指之原因,於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業經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先後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55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裁定,均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合,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㈡再審聲請意旨另稱:本案台灣存託憑證係由我國存託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在台灣所發行,應非外國發行人即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查係新加坡商,下稱聯環公司)在台灣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且本案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者,為股份而非外國股票,與財政部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不同,故台灣存託憑證不在財政部函釋核定範圍內,況主管機關迄今從未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將台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云云,並提出「聯環公司台灣信託憑證保管契約及存託契約」(下稱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契約)部分影本為證據(該契約所載之中國信託係存託機構)。然本案台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義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業經原審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裁定理由欄三、㈡、1.敘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開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契約之部分影本,對本案而言,係屬新事實、新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抗告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㈢抗告人另補提之富邦證券網站揭示之複委任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資料及再審聲請意旨㈦所提出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海外存託憑證基本資料查詢、台積電之電子資料查詢、台積電ADR之96年5月公開說明書之節本等資料,雖均由抗告人提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上開資料多為抗告人個人之意見,或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涉、或無從佐證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情。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時,即非屬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抗告人雖曾以本案台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為由,聲請再審,然係於本次再審始提出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契約為新證據,應屬適法。而性質屬外國有價證券之台積電海外存託憑證及公開說明書等證據,均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示之公開資料,足資佐證抗告人所涉之聯環公司雖係外國公司,然其台灣存託憑證係中國信託依我國法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非屬外國有價證券,自與本案再審理由有關。且104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係開啟再審之程度要件,並非判斷是否為新證據之基準,而同條第3 項規定所謂新證據亦不問係判決確定前後存在,更毋須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程度。惟原裁定未綜合觀察並實質審酌本次再審始提出之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契約,係直接載明並確切證明本案交易標的之台灣存託憑證係由中國信託所發行,而非任何外國公司所發行,逕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台積電公司有關證據資料僅係抗告人之個人意見,或與再審理由無涉,並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 號裁定已駁回抗告人先前之再審聲請,遽認本次再審聲請始提出之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契約並非新證據,卻未說明所憑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契約部分影本之證據,乃係說明:原審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裁定已詳敘認為本案台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有價證券之理由,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契約部分影本,從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本案台灣存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認定等語,因認該契約部分影本,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適格新證據,並非謂該項書證係屬抗告人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之同一證據方法,此見原裁定前後文脈自明。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所謂相關證據,亦已明確指明與本案台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顯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揭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36 號裁定所提之抗告)論述抗告人所涉之本案台灣存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旨在敘明抗告人在該案所提出之所謂法律意見顯無理由,而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 號判決意旨,亦明確表明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所定之台灣存託憑證,既經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櫃買賣,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規定;倘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實行台灣存託憑證買賣之市場操縱行為,仍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該案件事實發生時間為96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即對於經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台灣存託憑證,原即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與證券交易法嗣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 等規定無涉之點,本院並無不同見解,無抗告人所謂見解歧異或屬重大法律爭議之問題。況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僅限對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始有其適用,於抗告程序無準用之餘地,此見同法第419條規定自明。是抗告人另請求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