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廖秋松
- 上訴人
- 黃俊彰
- 上訴人
- 洪自立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東熊律師
- 上訴人
- 黃仲民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六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九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同應均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黃仲民加重強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人廖秋松、黃俊彰及洪自立相類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洪貫庭雖然應我方人員要求,而簽立「本票」,但該「本票」既未遭扣案,黃俊彰並供明早已撕毀,即無法證明其符合於票據法所定的本票有效要件,當認不具有經濟價值,不該當於財物的概念。從而,縱然以不法手段取得,執票人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行為人如何會適合強盜罪的「不法所有」主觀犯罪意圖構成要件?詎原判決為不同處理,自非允洽。
二、廖秋松個人另上訴意旨略謂:
(一)、強要洪貫庭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乃是黃俊彰,雖然在此之前,廖秋松確有參與將洪貫庭帶往黃仲民住家的行為,但廖秋松不久就離去,而黃俊彰改變原定的妨害自由、傷害計畫,成為強盜作為,就此犯意提升乙節,既未經共同討論,當認係黃俊彰單獨起意,豈能令廖秋松共同負責。詎原審依共同正犯論擬,並不符合實情,且適用法則不當。
(二)、廖秋松未分得任何好處,遭宣處重刑,實在冤枉,懇請查明平反。
三、黃俊彰、洪自立另共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的偵訊筆錄,祇有記載要旨,而非按照訊、答內容,逐字、逐句製作,在先天上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傳聞法則理論,當認無證據能力為是。然而,原審未命檢察官就此攸關例外始得為適格證據的要件,予以舉證證明,卻逕行賦予證據能力,進而採納為認定我等犯罪的依據,實違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認定洪貫庭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黃俊彰所逼迫,縱然屬實,但依民法及票據法相關規定,乃「不可能兌現之本票」,「僅係一張廢紙」而已,應認「不能犯」;退一步言,黃俊彰辯稱在洪貫庭簽發本票後,即向廖秋松表示「覺得金額不合理」,已經當面將之撕毀等語,苟若無訛,攸關能否構成「中止犯」。詎原審不加詳查,仍評價為既遂犯,尚嫌查證未盡。尤其,引用共謀共同正犯之「歪理論」,予以入罪,更違「個人責任主義」之「現代刑法大原則」,同屬法則適用不當。
四、黃仲民上訴意旨略為:此部分的事發現場,雖是在我家中,但事先我並不知悉詳細的內情,且當洪貫庭被迫簽發本票之際,我也不在場,如何具有默示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豈能僅憑我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實在的自白,逕行課以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刑責,原審採證認事,顯非允洽云云。
五、惟查:
(一)、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尤其顧慮檢方多所堅持,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但此等規定,要屬證據能力範疇,至於證明力方面,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審判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不生「案重初供」或「官大學問大」的問題。其實,刑事訴訟的功能,在於透過程序正義的遵守,獲致實體正義的實現,既不能不要尋求事實的真相,則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關於證據能力門檻的限制,尚不須過於嚴格,美國法的傳聞法則,多達三十餘種例外得為證據,即是明證,而當然,關於證明力的判斷,則須嚴格要求,此屬二事,不相衝突。另外,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訊問筆錄之製作規定,並未嚴格要求必須一字不漏、完全照載,且我國財政支出的司法投資有限,無如美國有速記人員之編制、協助,實務上記載其陳述要旨,如不失原意,尚難苛責,況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關於交付閱覽,附記請求意見、簽認無訛等配套措施,足以確保筆錄記載和陳述意旨的大略一致性。從而,祇因被告以外之人的偵訊筆錄,係記載其陳述的要旨,未鉅細靡遺、逐一披露,即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否認其屬於適格的證據,甚或進而指摘本院「不懂傳聞法則」、「仍維持清朝時代之筆錄審判」云云,容有混淆內、外國法制,與不明修法背景之誤會。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一內,已剖析:上訴人四人和洪貫庭、王曉佩、陳夢琳、陳○豪(按係少年,其餘基本資料詳卷)在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在審判中到庭,由訴訟之雙方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足以充分保障辯方的反對詰問權,各該偵查中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皆屬適格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無可取。
(二)、有原則,必有例外,係日常生活經驗,於法律規範,更比比皆是。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故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至於有無分取共同犯罪所得,並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如此,方能適應社會生活百態及人民法感情,向無爭議,無所謂違背個人責任主義原則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我國司法實務採用共謀共同正犯理論,是「歪理論」、「違背個人責任主義原則、現代刑法大原則」一節,亦無可取。
(三)、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本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依其票面記載,表彰具有一定的金錢價值,其外觀以文書之形式存在,係有體物,自該當於刑事法上的財物概念,行為人如出於非法手段取得,當應依該相關的財產犯罪罪名論擬,無所謂因執票人不能主張票據權利,即形同廢紙,而屬不能犯;且既已易手,無論取得人後來是否加以撕毀,並不影響犯罪之既遂,不生中止犯問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四人和原審共同被告陳夢琳(被判恐嚇取財未遂罪刑確定)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分別、一致供認確有在凌晨二時,夥同洪偉倫、王曉佩(按此二人業經第一審依妨害自由罪,判刑確定),將洪貫庭帶至黃仲民家中,由廖秋松持電擊棒電擊、陳夢琳腳踢、拿拍痧棒毆打,廖秋松、洪自立於三時餘先離去,洪偉倫、王曉佩、陳夢琳於五時餘亦離去,但廖秋松、洪自立於七時餘,攜帶空白本票又回來,命洪貫庭簽發完成各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計六張本票,洪貫庭照辦,猶被逼吃下狗屎,廖秋松、黃俊彰於七時餘出門,責由黃仲民看守,洪貫庭於下午三時許才逃離、報警,仍接獲黃仲民、陳夢琳、洪偉倫以電話及簡訊威嚇出面解決(不要鬧大事情),黃仲民、陳夢琳終經警埋伏、逮獲等各情之部分自白,及各以證人身分供證之證言;廖秋松並供明:是黃俊彰打電話叫我購買本票,折返黃宅;洪自立另指稱:黃俊彰和廖秋松都有拿電擊棒電迫洪貫庭;洪貫庭迭在偵查和第一審審理中,更詳言:遭上訴人等一夥人藉口談判索欠,強行載去黃仲民家,除有上情外,尚被命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共受私行拘禁十餘小時,「我當時沒辦法反抗,(他們)那麼多人」、「我一直挨打」,被逼簽本票時,黃俊彰、廖秋松、洪自立及黃仲民都在場;洪偉倫在第一審審理中、王曉佩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陳○豪供明係依洪自立指示,在黃家附近「撿拾狗屎」,進屋後,目擊上揭諸男都在客廳,圍坐於洪貫庭旁邊,我進房,「有聽到被害人在外面哀嚎,還有許多人罵髒話」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揭諸人圍住洪貫庭前往黃仲民家,遭路口及電梯監視器清楚拍下影像之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洪貫庭遭毆、電擊受傷之照片;用供毆擊之拍痧棒;顯示洪貫庭逃離後,仍遭威嚇出面解決之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四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及黃仲民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原判決復於其理由參─二─(五)內,剖析:被害人洪貫庭堅稱根本無所謂有欠債、應賠償損失的事,卻遭硬拗,而上訴人四人亦皆知悉陳夢琳之索賠精神損失三十萬元,乃無中生有之恐嚇取財藉口,為其四人所不否認,竟仍要求洪貫庭簽發本票,足見存有不法所有的犯意;洪自立既和廖秋松同進同出,甚且購買空白本票返回黃仲民家,猶於洪貫庭被逼簽發票據時,準備狗屎給洪貫庭食用,坦言:「我放在桌上,廖秋松叫被害人自己挾,廖秋松跟被害人說這是『大還丹』,也是『早餐』,所以就叫他吃下去,被害人第一時間馬上跑去吐」等語,衡諸此等重要情節,從頭到尾都在黃仲民家中進行,黃仲民一直在旁見聞,非但未勸阻,反而參加圍堵,營造己方人多勢眾氣氛,取得票據後還負責看守,自應認洪自立、黃仲民都具有夥同廖秋松、黃俊彰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縱然黃仲民未出聲音,仍屬默示同意並參與行動;洪貫庭遭上訴人等一夥人挾持帶至黃家,拘禁期間,單獨面對眾人,屢受電擊、腳踢、毆打,既身心俱疲,又內心恐懼,否則豈甘憑空簽發非其所能輕鬆負擔的金額本票,並吃下狗大便,可見自由意志被壓抑,達致不能抗拒的程度;上訴人等一夥人於聚會之初,因不滿洪貫庭欠借款一萬二千元及修車費五千元未還,原計劃強拉洪貫庭前往黃仲民家,加以電、毆,車行途中,洪貫庭自願支助二百元作為加油錢,抵達黃家門口,另交出一千元給黃仲民,黃仲民轉給黃俊彰,入門後,仍遭眾人傷害,嗣陳夢琳藉口要求洪貫庭賠償根本不應存在的精神損失三十萬元,未遂、離去後,上訴人四人復共同使洪貫庭不能抵抗,強命洪貫庭簽發系爭本票,並吃下狗屎,業見前述,足見犯罪情節逐步加重,犯意從單純妨害自由、傷害,先提升為恐嚇取財,最後演變為強盜,甚至具備加重要件,自應依最嚴重的加重強盜罪名論擬,其餘部分為此重罪名所吸收。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應認上揭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廖秋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及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恐嚇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廖秋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三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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