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宋宇恩
陳宥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三九一九號、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不服第一審論處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甲○○十罪,乙○○九罪,各有一次為未遂,分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物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已經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原判決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甲○○、乙○○分別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審酌其等正值盛年,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合作,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出面領款,詐取財物,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併參酌其所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各次詐得金額,暨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所為刑之量定,均無過重之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二人請求予以減輕刑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認未敘述具體理由為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等語。係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有悔改之心,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二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等二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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