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 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佳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告
- 蔡欣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誠、蔡佳穆及被告蔡欣樺(以下合稱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等未經蔡○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冒用蔡○鄉名義,自蔡○鄉在○○○○○○銀行營業部申設之○○○○○○○○○○○號退休帳戶提領一千零九十三萬元(新台幣,下同)。惟該帳戶於其等提領前之結存金額僅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其等顯另有冒用蔡○鄉名義,自蔡○鄉其他帳戶轉帳至該退休專戶之偽造文書犯行,此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迭次陳明在卷,然原審就上開疑點並未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告等犯罪所得分別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三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如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計算,必須工作十五年又六月始能賺得,惟其等為本件犯行,不需工作即輕易取得;另易科罰金每月約三萬元,在量刑上似應斟酌上情。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蔡誠、蔡佳穆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等於偵查中已提出所收取三百七十三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均由共同被告蔡欣樺寄放之「保管條」,用以證明本件被繼承人蔡○鄉之存款係由蔡欣樺獨自提領,其等未與蔡欣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加審酌,逕以其二人收取三百七十三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蔡欣樺之自白,遽為不利其二人之認定,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對於「被繼承人蔡○鄉於死亡時究竟有多少遺產」、「該等遺產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稅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順位繼承得以均分之數額」
、「遺產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不動產,國稅局核定價額與實價登入之差額」等情,均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坦承其等與蔡○、蔡○伸、林○○花、郭○金、蔡○穗均為蔡○鄉之繼承人,及其等於蔡○鄉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後二日〈即十九日〉持保管蔡○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營業部,以蔡○鄉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印文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自蔡○鄉帳戶內提領現金一千零九十三萬元,再各自取得三百七十三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等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琴(蔡○伸之配偶)、蔡○穗、林○○花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等之姊妹郭○金、○○○○○○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張○娟、出納鄭○晴、襄理陳○春之證言,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蔡○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銀行營業部一0二年五月三日、同年九月三日、一0三年二月六日函及函附蔡○鄉帳戶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領一千零九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被告等提出之保管證明(按即蔡誠、蔡佳穆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保管單),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等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此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並非以共同被告蔡欣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其罪即應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認定被告等無製作權而偽以被繼承人蔡○鄉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乃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無不合。而本件被繼承人蔡○鄉之遺產總數、各繼承人實際繼承之數額、不動產之實際價額等問題,均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無法推翻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為進一步遺產數額調查,自無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雖告訴人、被害人可藉由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以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是告訴人如欲聲請調查證據,自應經由檢察官為之。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正、背面),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審酌蔡誠、蔡佳穆雖否認犯行,然仍嘗試與其他繼承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等堅持須提存足額之一千零九十三萬元,蔡欣樺亦堅持應先扣除其所墊付之遺產稅、喪葬費等,再就其所餘款項提存,致和解不成;及蔡欣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係為處理其胞姊蔡○鄉之後事,於犯後仍試行與上開其他繼承人和解,並已將其取得款項扣除所墊付之遺產稅、喪葬費用後,擬平均分配予上開其他繼承人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及蔡誠、蔡佳穆上訴意旨,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與上揭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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