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 上訴人
- 池勁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傷害兒童曾○○、胡○○(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妨害其二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兒童曾○○、胡○○及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兒童曾○○、胡○○及妨害其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但因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並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上訴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期間即已完全恢復正常,談吐自若,且鑑定報告亦無法得出上訴人有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有無法戒斷安非他命云云之結論。上訴人先前收押於台北看守所三個月後,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服刑,已有相當時間,作息規律,生活環境單純,在長期受獄所人員管教下,心智精神已遠較犯案時為佳,也未再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病徵。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仍判決命上訴人入相當處所監護二年,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父親之關係、互動,或父親本身對上訴人之約束力,予以詳察,僅以上訴人與父親之同居人不和睦,及上訴人之父難以控制其施用毒品為由,逕謂上訴人之家庭無法給予妥適之照顧,自屬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未成年時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長期施用,自述在臨床上已符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安非他命依賴、成癮者,其多次欲戒除施用毒品,但均失敗;上訴人之家庭或周遭親友等環境,均無法對上訴人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再觀諸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認在心理衡鑑部分,發現上訴人整體認知表現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之表現則低於一般水準甚多,本件中,上訴人之行為源於其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後產生之精神病,上訴人亦供陳多次未能成功戒除安非他命,本身又易以易怒及疑心來因應壓力情境,如繼續吸食安非他命,再次出現類似本件被害妄想之反應行為之機會仍高,建議上訴人應進行強制治療以戒除繼續使用安非他命等語;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部亦以在治療上,安非他命濫用個案,必須完全戒斷,不再服用,否則「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無法痊癒,而反覆出現精神病症狀各情,認上訴人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精神病症狀,所為本件暴力犯行,侵犯對象為兒童、女性,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治安影響甚為嚴重,倘其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恐將再度引起「安非他命精神病」,導致暴力犯行發生,而不自知,不僅危害自身併影響社會公共安全,兼衡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個人未來之期待,認有對上訴人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於羈押期間已與毒品隔絕,恢復正常,無需監護治療云云,為不足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㈡、之㈢)。所為論述,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及強制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起訴書所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害人鄭茜文)部分,核屬前揭條文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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