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陳宏卿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志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陳○彝名義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及授權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將伊與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業務員連○如之筆跡一併送鑑定,亦未以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逕依職權比對,認伊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陳○彝」字跡與本件供租車擔保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陳○彝」字跡有顯著差異,而推斷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之「陳○彝」署名係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云云,殊屬可議。㈡、本件起訴書係認定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和○公司提供之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彝之署名及印文各二枚等事實。原審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告知伊上開相同之事實,但並未告知伊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上述署押、印文、本票及授權書之事實,詎原審於事實有變更之情形,並未踐行告知程序,逕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和○公司所提供之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彝之署名及盜用印文各二枚之事實,致妨礙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可議。㈢、依伊與銀行貸款及購買汽車之經驗,擔任貸款及購車之保證人均要簽發商業本票。換言之,陳○彝同意擔任伊租車之保證人,則其授權範圍應包括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故縱使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彝之簽名及印文係伊所為,伊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判決認伊觸犯上開罪名,同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至於實施勘驗與否,法院或檢察官有自由決定之權。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分別提示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所附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書寫之「陳○彝」字跡,及第一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所附和○公司車輛租賃契約上「陳○彝」之字跡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而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書寫「陳○彝」之字跡,與和○公司車輛租賃契約上「陳○彝」字跡,經以肉眼比對,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有顯著差異,認並無送鑑定及勘驗之必要,並依其核對筆跡之結果,認定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彝」之署名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而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三行),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述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將本件相關簽名送請鑑定,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尚表示並無將相關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將其與連○如之筆跡一併送請鑑定,即遽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下,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件起訴書係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和○公司提供之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彝』署名、印文各二枚」之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至八行)。雖原審審理時亦告知上訴人上開相同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七頁背面),並未告知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上述簽名、本票、授權書及盜用印章、印文之事實。惟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係親自為之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之之犯罪方法細節部分,雖略有不同,但其基本社會事實(於和○公司提供之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彝』署名及盜用印文各二枚等犯行)及所涉犯之罪名(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相同,即令未再告知上訴人關於上述成立間接正犯之細節部分事實,尚難謂已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向和○公司租賃自用小客車,和○公司係於電話照會後始核定加簽本票暨授權書後承作等情,可知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簽發係為擔保上訴人與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且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本票發票人責任分別係基於契約及本票關係而生,二者法律關係與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全然不同,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契約之同時,非必然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而簽發或授權簽發本票,此觀本件租賃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未載明需簽發本票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亦明,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陳○彝既已同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其就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亦有同意及授權云云,不可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二十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就其有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