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廖育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 1款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之情形者,應拒絕入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 2種不同處遇程序之裁量。惟檢察官如已先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且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已合法生效並確定,檢察官即應依法指揮執行,並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縱受觀察、勒戒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者,亦應於原因消滅後,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除有刑法第99條所定逾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情形外,皆不得無故不予執行,嗣後自亦不應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經查,(一)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 103年6月4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居處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前案),該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聲觀字第77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惟被告因於103年9月29日時已懷孕達25週,而有法定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因,該署檢察官乃將該案暫予簽結,而未執行。嗣被告於 103年12月29日生產後,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改以其他方式代替,該署檢察官遂於104年3月30日傳喚被告到案,被告於當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其需要照顧小孩,不想社會局安置小孩,希望有不進去觀察勒戒的方式等語,再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9月14日詢問被告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 6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 8日至106年10月7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二)依被告入出監資料,可知被告確未有依上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又該觀察、勒戒裁定既有效存在,被告固具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條第2項第3款所定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者,該署檢察官應於原因消滅後,通知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前案亦無刑法第99條所定逾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情形,自不得無故不予執行。而該觀察、勒戒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縱前案再為緩起訴處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自屬違背法律程序,被告未遵守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前提合法緩起訴要件,顯與要求被告刑事訴訟等程序合法正當之目的有違。準此,前案被告既未完成觀察、勒戒程序,且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屬違法程序,自應認其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自屬明確,則前案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該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同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 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按,惟本件追訴處罰之要件,係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前置緩起訴處分程序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自不應再依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作為聲請簡易判決之追訴理由,是故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5號案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5 號案件仍為實體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並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本法(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而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具有實質確定力。則法院既已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除非另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否則檢察官即有義務執行法院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區分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最終始能以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易言之,檢察官於案件偵辦之初,固能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一旦擇定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代替刑事訴追,自不得對於法院合法有效之實體確定裁定恝置不顧,逕自重返未經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初始狀態,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其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非合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據此所為之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甲○○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聲觀字第77號聲請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3年 9月22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惟被告因於103年9月29日時已懷孕達25週,而有法定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檢察官乃將該案暫予簽結,而未執行。嗣被告於 103年12月29日生產後,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改以其他方式代替,該署檢察官遂於104年3月30日傳喚被告到案,被告於當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其需要照顧小孩,不想社會局安置小孩,希望有不進去觀察勒戒的方式等語,再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9月14日詢問被告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 6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 8日至106年10月7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被告入出監資料,可知被告確未依上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又該觀察、勒戒裁定既有效存在,被告雖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條第2項第3款所定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惟檢察官應於原因消滅後,通知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前案亦無刑法第99條所定逾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情形,自不得無故不予執行。而該觀察、勒戒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前案縱再為緩起訴處分,因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嗣該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前提要件,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此有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其前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尚未執行。而檢察官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又屬於法不合,則被告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或經撤銷合法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法本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