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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呂志才
上訴人
呂美英
上訴人
呂珮文
上訴人
王阿甘
上訴人
金呂香妮
上訴人
呂念慈(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呂家輝(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杜芊君(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呂家煌(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上訴人
顏文東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呂天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39頁),其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癸○○(見原審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68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呂天哲之全部繼承人有戊○○、辛○○、子○○、庚○○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40、141、170頁、本院卷第13、14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查詢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5、184、185頁),其中戊○○、辛○○於106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33頁);子○○、庚○○則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9日、同年3月30日分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應將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戊○○、辛○○、子○○、庚○○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就金錢給付之利息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第166頁),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依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管理者為原民會。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呂○○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請求返還該土地。本院認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權利,訴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原民會。

二、上訴人之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7月9日設定耕作權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呂○○,其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8年8月20日止。呂○○因繼續經營耕作或自用系爭土地已滿5年或10年,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及土地法第133條等規定,呂○○已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雖行政機關怠於履行協助登記義務,然無礙呂○○於登記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呂○○之耕作權期限雖已屆期,惟其耕作權不因屆期而消滅。呂○○於72年4月18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呂○○未曾簽立水田轉讓契約書、地上物出讓證書;呂○○亦未簽立讓渡契約書,該等文件均係偽造,縱非偽造,因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承受原住民保留地,其受讓行為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占用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營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建物外圍即如該圖編號B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等地上物,當均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3,339平方公尺, 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應返還按公告現值10分之1計算1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3,230元(3,339×380×1/10×15=1,903,230),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效力存續期間至68年8月20日止, 雖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耕作權他項權利登記尚未塗銷,然該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已告屆滿,且法律並無明文耕作權可默示更新,該耕作權當於期滿之日消滅,則上訴人在呂○○於72年4月18日死亡時, 已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可繼承。又呂○○早於68年10月14日、 69年9月13日即將系爭土地轉讓與其長子呂○○而未自任耕作,嗣呂○○於72年9月22日將該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與邱○○, 被上訴人嗣於92年11月11日自邱○○之子邱○○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則系爭土地已逾30年均非由呂○○或上訴人耕作使用。上訴人之舉證,並未能證明呂○○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逾10年,呂○○無從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可繼承。是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呂○○及上訴人早已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逾5年部分,其時效亦已完成, 爰均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D所示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樹木全部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3,230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系爭土地於58年7月9日設定耕作權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呂○○,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8年8月20日止。

(三)呂○○於72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呂阿隨(81年8月1日死亡)、長女呂阿著(82年7月4日死亡)、長男呂○○(88年1月4日死亡)、四男丁○○、次女己○○。呂阿著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張○○(88年12月17日死亡)、子女呂○○、癸○○、呂○○、呂○○等人(呂○○、呂○○、呂○○放棄系爭土地部分之繼承)。呂○○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甲○○、子女丑○○○、呂天哲(105年11月29日死亡)、壬○○等人。呂天哲死亡後,繼承人有子女戊○○、辛○○、子○○、庚○○等人。

(四)未具原住民身分之邱○○與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簽訂「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讓渡契約書」, 約定以230萬元之價金, 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地上權及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建物外圍即如該圖編號B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 編號D所示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本件之爭點:

(一)呂○○是否因法令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是否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萬3,23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所有權可繼承:

1、前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之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已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為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需先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 方能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 並非耕作權登記達10年、5年即可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此項所有權屬民法第758條所稱因其他非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尚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惟主張「繼續耕作滿10年」(即79年3月28日以前已滿10年)或「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即79年3月28日前未滿10年,惟79年3月29日以後已滿5年)者,仍應就其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此由法務部103年8月6日函示意旨亦明(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本件呂○○係於58年7月9日因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其因繼續耕作而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限,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廢止前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10年。上訴人提出原民會106年9月12日函示意旨認只需「繼續經營滿5年」(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當非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開山地管理辦法、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等規定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而仍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國家編定保留地以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再者, 原住民若於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前已因實質放棄而失去其基於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該辦法及原民地管理辦法均未有回復權利之規定,當無從依現行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上訴人主張呂○○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耕作權逾10年,已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就呂○○自58年7月9日設定耕作權登記日起,有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乙○○雖證稱:第四班地是我舅舅呂○○耕種的地,種植水稻,我在稻子成熟時,因換工有在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惟系爭土地呈「L」型,證人乙○○竟稱為長長的;呂○○在附近另有32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36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乙○○則稱呂○○在附近僅有這一塊土地(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所云第四班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即有可疑。況證人乙○○就第四班地之地號,則稱不知道;確切位置,僅云靠近山,無法形容;呂○○何時開始在該地耕作,亦稱不知道;呂○○耕作到何時,僅籠統稱還沒死的時候;之後由何人耕作,亦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自無法證明呂○○於68年7月8日前均有在系爭土地自行繼續耕作。另證人丙○○雖證稱:第四班地是我舅舅呂○○耕種的地,我媽媽去那裡工作時會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其並不知第四班的地號,並證稱:我不知道呂○○在第四班地耕作至何時, 我約8歲讀小學,最後一次跟媽媽去那塊地是約小學2、3年級,之後就沒再去,當時乙○○已畢業,外出去保安林工作,往山上賺錢,休息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頁), 則依證人丙○○係45年間出生(見本院卷第109頁),8歲開始就讀小學,其於小學2、3年級時,應係55、56年間,且當時於34年間出生之乙○○(見本院卷第109頁)早已畢業,外出至山上保安林工作,因此, 縱認證人乙○○、丙○○所稱第四班地確為系爭土地,其所證至該土地見呂○○耕作之最後時間,應在56年間之前,皆無法證明呂○○於68年7月8日前均有在系爭土地自行繼續耕作。

3、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提出:⑴水田轉讓契約書,記載呂○○於68年10月14日因乏耕,將部分土地以26,000元讓與呂○○經營(見原審卷第46、47頁)。⑵地上物出讓證書,記載呂○○於69年9月13日,將面積約0.3770公頃土地之權利,以4萬元出讓與呂○○(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⑶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呂○○於72年9月22日將面積約1甲土地之權利,以37萬元讓渡與邱○○(見原審卷第51、52頁)。⑷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讓渡契約書,記載邱○○於92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權利,以230萬元讓渡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上開⑴⑵⑶之文書為真正,無從憑以認定呂○○自行耕作至何時。縱認上開⑴⑵⑶之文書為真,亦僅能證明呂○○、呂○○有償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呂○○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後,在該土地上實際自行耕作之期間確逾10年。

4、此外,上訴人自陳已無其他證據證明呂○○在系爭土地耕作至何時(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則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呂○○為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確有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等事實,其主張呂○○已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5、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所稱之承墾人,係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招墾而領有承墾證書之人,且承墾人若未於規定墾竣年限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此觀諸同法第131條、第132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係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當無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適用。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呂○○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滿10年,亦難認呂○○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6、綜上,呂○○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該土地當無所有權可繼承。

(二)呂○○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

1、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上訴人提出原民會106年9月12日函示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當非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呂○○於58年7月9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8年8月20日止(見原審卷第37頁)。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呂○○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呂○○於72年4月18日死亡時, 其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權,上訴人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況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7月22日函送系爭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 該土地自72年9月22日即由邱○○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76、80頁),無論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償、無償行為或其他原因,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既逾30年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非原住民之邱○○、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堪認其早已實質放棄所謂耕作之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三)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證明呂○○設定登記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滿10年,無從依相關法令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該耕作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可繼承,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縱使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因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致其所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無效,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本於職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無由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無理由。

2、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為被上訴人所侵奪為真正,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又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觀諸民法第963條規定即明。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少逾30年未曾主張其權利,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縱有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即有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所有權,亦無占有被侵奪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乃為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之人, 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萬3,23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耕作權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所有權或耕作權可繼承,且其無法證明占有被侵奪,自非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使用之受損害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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