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 上訴人
- 林詠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5、44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6、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詠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戒癮之治療方式,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予其美沙冬替代治療之判決云云,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指定本件於民國107年5月8 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之傳票,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然上訴人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到場(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原審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草率,剝奪其權利等語,核屬無據,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認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其已自費尋求戒癮治療,原審量刑過重,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六、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