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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訴人
丁暐程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暐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載與陳冠達、林可涵(其2 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被害人錢柏亨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及與陳冠達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錢柏亨之母)張○雯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宣告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供出扣案槍枝係叫做「傑森」的人交付的,本名叫李崑明,現在應該在宜蘭入監服刑,請予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逕予判決,致其未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錢柏亨於原審之供述其認為身體自由並沒有受妨害,自難以刑法第302條(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301條)第1 項之罪相繩;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漏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坦承供認,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屬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持有槍砲部分及供承與陳冠達將錢柏亨從其租住處〈臺北巿松山區○○路○段000號0樓0室〉帶至世○旅店〈臺北巿中山區○○○路○段00號〉包廂,其受槍傷前往就醫留下陳冠達看守錢柏亨,返回後曾聯繫張○雯前往飯店簽發本票,嗣於張○雯簽寫本票後,其2人又將錢柏亨從旅店帶回○○路住處等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達、林可涵及被害人錢柏亨、張○雯之證述,佐以扣案槍枝、慶○診所自上訴人頭部取出之彈頭、本票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本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錢柏亨固於第一審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在世○旅店包廂期間,我的手機沒有被陳冠達取走,行動自由亦未被拘束,我在玩手機,陳冠達也在玩手機」云云,然此除與其在偵訊中所述矛盾外,亦與陳冠達供述不符。況依錢柏亨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從世○旅店被帶回○○路住處後,我在浴室旁被丁暐程反綁雙手」等情,倘其在世○旅店期間行動自如,且自願與上訴人返回○○路住處,上訴人當無必要綑綁其雙手並要求林可涵看管之理,因認錢柏亨上開翻易之證述,無可採信,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俱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無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供述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李崑明」者,除其片面之供述外,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有何證據足證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實為「李崑明」所交付。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從未主張應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指稱本件槍枝係從一自稱「李崑明」之人得來,希望原審實施調查等語,然上訴人歷經偵查及審理,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使偵查機關對「李崑明」啟動相關之偵查程序,自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查獲其所稱之槍枝來源,而適用減刑之相關規定,因認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規定之要件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另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事項,不僅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且依法有實施偵查職權之檢察官,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未曾表示因基於上訴人之供述而欲對「李崑明」啟動相關之偵查程序,並請求原審延展期日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95至210頁),原審自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上訴人所指「李崑明」係扣案槍枝來源之事。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不僅係誤解上開法條所定「因而查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文義,且將職司公平審判之法院,視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均非可取。上訴意旨㈠所指,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復對上訴人所犯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認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私行拘禁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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