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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上訴人
黃振霖

      黃秋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黃振霖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共犯黃秋霖(按係黃振霖之兄)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警員係直接將另名共犯劉淑雁(按係黃振霖之同居女友,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黃秋霖是否屬實,顯係給予黃秋霖相對答案,而有以利誘或不正當之方法,擬制取供的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徒以黃秋霖、劉淑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即認定我犯罪,亦屬採證有違。

㈡劉淑雁於歷審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使我無法對質、詰問,原審豈可以其上揭傳聞證述等籠統理由,重判我20年徒刑?本件既然沒有我與劉淑雁之電話通聯譯文,足以佐證我們有直接聯絡,自不得僅憑劉淑雁審判外供述之證據,遽認我有提供毒品供其販賣的事實,原審並未詳查,而為我有罪認定,自難折服等語。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固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促醒,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一)-㈡內,指出黃秋霖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黃秋霖親口回答而警方予以紀錄,黃秋霖亦在警詢筆錄內簽名,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且就黃秋霖指證黃振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其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譯文可供比對,未見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情形,因此就詢問黃秋霖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黃秋霖於警詢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對於黃秋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壹-(一)-㈡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以劉淑雁經第一、二審傳喚、拘提無著,且另案遭通緝中,經勘驗劉淑雁於警詢中之證述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對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復均不曾反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足認劉淑雁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自參與毒品交易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黃振霖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亦有誤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劉淑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而黃振霖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皆表示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加爭執,而同意(依其原則規範)具有證據能力。則原判決採用此項偵查中之證言,自難謂違法。

㈤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黃秋霖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多次供稱:黃振霖在被抓(按係100年1月5 日)之前的四、五天,打電話給我,交代說他有預感最近會被抓到,有1 包東西(按指海洛因)放到我們家後面的倉庫,要我將該東西交給劉淑雁,我遂將海洛因及黃振霖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劉淑雁,嗣後劉淑雁將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3萬多元,分次交給我,我再於會客接見黃振霖時,分次交給黃振霖,及坦承確與劉淑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蔡日光、曾崑聲、胡國隆3人(下稱蔡日光等3人,共6 次販賣)之自白;劉淑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證:黃秋霖曾於黃振霖被抓之後,在其住處交付海洛因及上揭行動電話給我,並告知是黃振霖交代,要求我把剩下的毒品賣完,再交錢給黃秋霖,我遂販賣海洛因給蔡日光等3 人,並先後交付共13萬多元給黃秋霖各等語之證言;卷附劉淑雁與蔡日光等3 人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振霖之前案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黃振霖確於100年1月5日為警緝獲,於翌(6)日解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確實於其上揭被緝獲、執行之前後,均有與黃秋霖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卷附保管金明細表、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接見收入附件等,顯示黃振霖入監執行後,持續收受黃秋霖所交付之金錢共15萬7 千元(每次寄入限額8 千元)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黃振霖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6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振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駁回黃振霖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黃振霖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黃振霖前有販賣海洛因未遂、經判刑確定之前科,黃秋霖則無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足徵黃振霖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又黃秋霖於黃振霖入監後,陸續交付給黃振霖之金錢共15萬7 千元,數額非少,而黃振霖直言黃秋霖是工人,經濟狀況不佳,劉淑雁則無工作,甚至無力負擔3 千元之電話費乙情,可見黃秋霖、劉淑雁應無資力持續交付黃振霖上揭金錢;另黃秋霖既為黃振霖之兄、劉淑雁為黃振霖之同居女友,兩人均與黃振霖關係良好,黃振霖亦供稱其與該兩人均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是黃秋霖、劉淑雁上揭供、證述,應無誣陷黃振霖之可能,堪認劉淑雁係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付黃秋霖,黃秋霖再利用會客接見等機會,分次交給黃振霖乙情非虛。而本件除共犯黃秋霖、劉淑雁之證述外,尚有黃振霖與黃秋霖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保管金明細等其他間接證據補強,據以認定黃振霖與黃秋霖、劉淑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並非單純以黃秋霖及劉淑雁之證述互為補強至明。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黃秋霖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自警詢時起,即明確供稱:「照我弟弟(按指黃振霖)的意思」,將本案之毒品轉交予劉淑雁等語,而且本件販毒所得之款項,除劉淑雁自行截留部分花用外,其餘均全額轉交予黃振霖,此由我所交付之金額高達15萬餘元,明顯高於販毒所得之金額,亦可證明,顯見我確係受黃振霖之交代,無償幫助黃振霖將毒品轉交劉淑雁,嗣後再將販毒所得之款項轉交黃振霖,我在主觀上,應僅係幫助黃振霖、劉淑雁販毒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

㈡本案毒品之來源是黃振霖,而實際分裝毒品、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人,均係劉淑雁,此經劉淑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蔡日光等3 人證述在卷,足見我並未參與任何販毒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而我既然只在本件毒品交易之前後,單純就毒品或買賣價金為轉手的行為,即不應認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否則單純幫忙保管毒品或價金之人,豈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惟查: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判決就黃秋霖與劉淑雁、黃振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業於其理由欄貳-一-㈢、㈥內,指出:黃秋霖於歷審中,一再自白犯行,核與劉淑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共同參與販毒的情節相符,而黃秋霖、黃振霖既係提供毒品供劉淑雁販賣之人,並藉由劉淑雁販賣海洛因取得販毒所得款項,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並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乃認定黃秋霖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6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秋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駁回黃秋霖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迨至本院法律審,黃秋霖始否認為本件販毒的共同正犯,自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叁、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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