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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

上訴人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52、186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鄧建宜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 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依原判決事實欄㈠認定上訴人係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竟與陳文彬(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功源、程駿傑(上2 人均已歿)等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提供虛偽不實資訊等方式,製造聯發數碼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由程駿傑對外販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信為真,購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詐取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8157萬8500元。理由欄㈡並說明,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將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交予程駿傑逕自對外公開招募販售,屬違背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5、39 頁),則此部分未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出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且有詐偽行為之犯罪主體,似應為聯發數碼公司,然原判決於論罪時卻又謂,上訴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上訴人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第40頁),似又認上訴人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犯罪主體,則上訴人究係基於前揭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犯證券詐偽等罪,抑或係自然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等罪?原判決未予釐清,致其認定之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所謂「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如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票,即非本法本法所稱之募集;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認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又同法第22條第2 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倘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原判決事實欄 ㈡、㈡認定上訴人與陳功源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通知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碼公司(下稱該2公司)之股東,以該2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致附表1-1、1-2、1- 3、2-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每股15、16、25 元之價格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新股,上訴人因而詐得股款共6752萬3900元(見原判決第5、6、7 頁)。理由說明:上訴人就事實欄㈡、㈡所示增資認購發行新股之認購者,雖係該2 公司股東,然此股東身分均係因上訴人前揭事實欄㈠、㈠部分之同一犯意所致,實與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無異,尚難僅因該股東、員工或特定人認購,即認無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見原判決第34、35頁),並認上訴人就事實欄㈡、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買賣、募集罪(見原判決第39、40頁)。然查,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而言,上訴人縱曾對外公開向不特定投資人出售該2公司股票,依上說明,仍不會使該2公司成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則該2 公司分別辦理上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是否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僅由原有股東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新股,能否謂向「非特定人」招募股份?上訴人有無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關乎上訴人此部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詳予究明。原判決未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就事實欄㈡、㈡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1、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97萬2500元,加計附表1-1至1-3、2-1現金增資募集股票部分犯罪所得 6752萬39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9849萬6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追徵等情(見原判決第47至48頁),惟依原判決所認定,附表1、1-1、1-2、1-3、2、2-1所示投資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證券詐偽罪之被害人,且均未和解,倘若無誤,依上說明,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即應於主文中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旨,原審於諭知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時,未查明是否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僅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等已經法院判決或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確認應發還之數額等情,即排除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尚欠允洽,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1-4、2-2),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審於108年6月14日裁定命第三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通知其等於審判期日到庭,並諭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33頁、卷三第105頁),惟原判決於當事人欄未將該2 公司列為參與人,亦未於主文及理由欄確認該2 公司之財產是否沒收;另原判決事實欄㈠、㈡認定出售附表1 所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時間至「104年4月27日」、辦理附表1-3 所示聯發數碼公司現金增資發行股票時間為「102年8月15日起」,暨事實欄㈠認定出售廣發資訊公司如附表2 所示股票時間至「104年10月28日」(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第6頁第2行、第7頁倒數第7行),然經比對各該附表交割日期欄之記載並不一致,上開部分有否漏判或誤載,業經發回,併應注意審酌、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