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 上訴人
- 沈莘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沈莘銹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文書形式上須具備一定之格式,本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下稱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司法院99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與一般裁定、決定書之格式全然不符,且訴願決定書既無機關頭銜,亦無任何機關印文、印信,形式上難認具備公文書之格式,原判決未載明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基於與告訴人李耀廷為合作夥伴關係,對於投資方「小奇」交付資料毫無隱瞞而轉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為「希望李耀廷求證文件之真實性」,並非就上開兩份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圖。
㈡上訴人已與李耀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李耀廷之證言可憑,基於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上訴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沒收新臺幣(下同)136萬1900 元之宣告,未予撤銷,顯然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其在大陸有大筆資金欲進入臺灣,可交由李耀廷投資操作,並會提供一部分獲利作為報酬,但因該筆資金尚在訴訟中,希望能商借訴訟費用、銀行管理費、稅金及列印設計圖等費用為由,接續向李耀廷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偽造之保結書〔內容係香港建設(投股)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墊付所簽立以李耀廷為付款人,金額為美金1億7千萬之匯票而由黃宏成簽立保結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院對於上開公文書行使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香港建設(投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黃宏成之權益,致李耀廷陷於錯誤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合計共186萬1900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就上開犯行所辯:本件保結書、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是綽號「小奇」男子交付的,因大家是合作關係,故對於金主所交付之物沒有過濾,逕把資料交給黃子芮,黃子芮再交給李耀廷,其有請李耀廷加以查證,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1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使之偽造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由形式觀之,已分別表明係臺中地院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出具,具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屬於公文書(見原判決第17頁)。且臺中地院刑事裁定之法官「劉登堯」、書記官「翟天翔」印文,雖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之公印文,及訴願決定書雖無機關公印文,而與上開機關公文書之格式不符,然依上開說明,既仍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可能,對其仍屬公文書之性質不生影響。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載明就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已與李耀廷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50萬元,而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超過其履行賠償之金額,即136萬1900 元予以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事實欄一㈠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亦提起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普通詐欺取財2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