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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莘銹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芬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可操控或引薦之境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得知乙○○有意招攬閒置資金存入銀行以賺取銀行佣金,⒈於101年4月中旬,向乙○○佯稱:在大陸有大筆資金欲進入臺灣,資金進入臺灣後,可交由乙○○進行投資操作,倘有獲利,可以提供一部分的獲利作為報酬,但因該筆資金尚在訴訟中,希望能向乙○○商借訴訟費用云云,並於101年4月21日,交付提示乙○○而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聲字第508 號刑事裁定」(下稱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司法院99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院對於該院文書行使及管理之正確性;⒉接續於101 月7 月間,向乙○○佯稱:有資金即將進入臺灣,但必須支付銀行管理費、稅金等費用,並以自己有從事室內建築設計,列印設計圖需要費用為由,希望能向乙○○商借款項云云,並於101 年7 月6 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資金進入臺灣後先提撥部份資金作為佣金,且未來資金開始獲利後,願意分配部分獲利金額予乙○○云云;⒊再接續於101 年9 月間,以交付提示而行使偽造之香港建設(投股)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墊付所簽立以乙○○為付款人,金額為1 億7 千萬美金之匯票而由黃宏成簽立保結為內容之「保結書」,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黃宏成,致乙○○陷於錯誤相信該資金目前已經匯入香港,即將進入臺灣,遂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丙○○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丙○○管領使用之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予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6萬1,900 元。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透過乙○○結識戊○○後,知悉戊○○有意藉協助客戶將資金存入銀行以賺取銀行佣金,向戊○○佯稱:認識金主「黃靖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作投資,但需要接待金主來臺灣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倘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投資有獲利,願意分配佣金予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丙○○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丙○○管領使用之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合計共164萬7,600元。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丁○係於104年8月間接收戊○○前開詐欺訊息而同陷錯誤,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接受丁○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前揭合庫帳戶內,合計共45萬9,250元。
㈣嗣乙○○、戊○○、丁○因丙○○遲遲無法提出相關支付費用單據,始悉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1727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間有向被害人乙○○表示大陸有資金欲進入臺灣作投資,希望能商借款項云云,乙○○有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己○○、廖文正介紹認識乙○○,因乙○○表示戊○○有從事「國內人民幣理財增值方案」,伊若有認識有資力投資者,可從中獲取佣金,伊才透過關係尋找有投資意願者,此有乙○○與廖文正於原審證述之證詞,可見確係乙○○主動,並非伊以投資為由結識乙○○、戊○○,乙○○曾於上市公司擔任人事管理職,又在保險公司任職10年以上經歷,更有能力查核資料之正確性,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意圖,乙○○願意借貸予伊與上開裁定文件無關,乙○○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時,從未提及該3 份資料與匯款有關,亦未提出做為證據可徵。又當時有金主「小將」要跟伊做理財投資,但伊資金上有困難,有向乙○○商借租車、應酬及金主機票、住宿之費用;金主「小將」是「小奇」介紹的,「小將」是大陸人,有來過臺灣兩次,「小奇」會跟伊拿取「小將」之旅宿費用;伊有問「小奇」有沒有辦法提供金主資金資料,「小奇」於101 年7 、8 月間在彰化後火車站給伊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小奇」把上開文件交給伊後就走了,伊跟己○○就把文件拿出來看,看到文件上面有伊的名字,伊還跟己○○講說上面為何有伊的名字,後來乙○○就來了,己○○把上開文件交給乙○○,伊有向乙○○表示這文件怪怪的,請乙○○去查證看看文件是否正確,伊沒有跟乙○○說伊大陸有資金但還在訴訟中,從頭到尾都是金主的錢;101 年7 月6 日切結書上面的7,700 萬是乙○○查到金主的錢,700 萬元是乙○○算出來的,簽完切結書後,伊還有陸續跟乙○○借錢;伊有跟「小奇」說請金主去銀行申請相關資金證明資料給伊看,「小奇」在101 年9 月將保結書交給伊,伊不知道保結書上「黃宏成」是誰,應該是金主那邊的人;乙○○有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給伊,是伊跟乙○○借的錢,確實有金主,也確實有將乙○○交給伊的錢用於金主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乙○○曾擔任上市公司人事管理,在保險公司任職10年以上,對於投資的資金如何進入國內,應該比被告清楚,顯然乙○○將款項貸予被告,是因為戊○○當時的投資方案利潤是很高的,否則乙○○不會願意將錢匯到被告女兒的帳戶;本件保結書、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是「小奇」交付的,因為被告認為大家是合作的關係,對於金主所交付的東西就沒有過濾,把資料交給己○○,己○○再交給乙○○,伊有請乙○○加以查證,被告並非施以詐術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來取信乙○○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未否認之情,①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4頁及反面、原審院卷第75頁、第228頁至第229 頁),核與證人乙○○、廖文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81頁、第217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調偵卷第59頁、原審院卷第221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42 頁),並有乙○○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②至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乙○○交給被告之黃金,典當所得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此係據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第133 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供稱典當金額分別應為4 萬5,000 元、3 萬元及6 萬7,000 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8頁),爰以乙○○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基於罪疑則有利被告之解釋,認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之金額分別為4 萬5,000 元、3 萬元及6 萬7,000 元,併此敘明。
⒉依①證人乙○○⑴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時伊跟戊○○合作,由伊招攬客戶詢問有無閒置之資金,伊可以賺取佣金,當時伊詢問廖文正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伊認識,存錢在銀行裡讓銀行使用,廖文正就介紹伊認識己○○,己○○說被告有一筆錢可以做投資,於101 年4 月中旬,在彰化市自強南路的統一超商介紹伊跟被告認識,當天被告跟伊說她在大陸有一筆資金要進來臺灣,只是目前還在提告,缺少資金處理訴訟,要跟伊借5 萬元,所以伊就在同年4 月21日在自強南路公園交付5 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就拿了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給伊看,並跟伊說錢就是如裁定書寫的那樣,這筆錢之後進來臺灣後,就可以做投資,被告並承諾伊除了可以拿到銀行給伊的佣金外,還可以取得資金投資後所得報酬之10% ,後來被告就陸續跟伊借錢,伊就在4 月22日、5 月11日、5 月23日陸續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調偵卷第59頁、第61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時伊與戊○○合作資金定存的方案,廖文正知悉此情,因而輾轉介紹被告給伊認識,101年4月21日在自強南路公園見面的時候,伊、廖文正、被告及己○○都在場,被告交付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給伊,被告表示她們去告嚴李淑,法院裁定有這筆錢,伊因而信任被告,從這天開始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核與②證人廖文正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有一筆7,00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來自大陸,想要從事金融相關事業,因為乙○○有在從事金融業務,所以伊就介紹己○○、被告給乙○○認識,被告有表示獲利的10%可以給伊、被告、己○○及乙○○分紅,乙○○因此替被告付了許多費用,但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提出資金,也沒有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己○○是朋友,被告是己○○的朋友,被告說有一筆幾千萬人民幣之資金要作金融操作,伊就介紹被告跟乙○○認識,在彰化市後火車站某公園內見面時,被告為要取信於乙○○,證明她的資金來源,遂交付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給乙○○,當時己○○也有在場,伊有看到這兩份資料,伊沒有辦法查證是否真實,所以信以為真,被告表示要投資理財方案,需要一些資金費用,乙○○為可以獲取中間報酬,當天第一次拿錢給被告,如果被告沒有提供上開文件,乙○○不會開始分多次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大致相符,且據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伊有拿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交給乙○○看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原審院卷第77頁),④並有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⑤雖乙○○於106年6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是被告拿給己○○,己○○再提供給伊的,但當時她們2人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然以乙○○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是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所以被告要拿東西時己○○都會在場,方會於偵查中為如此之證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2頁),且參酌證人廖文正前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應以乙○○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己○○將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交給乙○○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30頁、第312頁),顯無可採。況且,主要向乙○○佯稱有大陸資金而取得款項之人係被告,上開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司法院訴願決定書均用以取信乙○○,被告既於交付提示時在場,自不因是否為己○○所交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部分,以證明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係己○○交付給被害人乙○○,惟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前開文件係被告交付予乙○○,且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而未到庭,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復依①證人乙○○⑴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6日,伊接到廖文正電話,叫伊去他家一趟,伊到場時被告跟伊說這筆錢要進來了,但需要支付銀行的保管費等費用,所以要再跟伊借2萬元,並寫一份切結書,上面記載事成之後總金額7,700萬元人民幣,會拿700萬元人民幣給伊與廖文正做分配,另外7,000萬元人民幣做融資用途,因此當天伊又拿了2萬元現金給被告,從這次開始被告就陸續要伊給她保管費等費用,在101、102年間,被告也曾說她有從事設計圖等工作,但沒有錢列印出來,伊也有幫被告支付此部分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調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6日之切結書是因為被告說有一筆資金要進來了,需要繳稅金,要向伊借2萬元,事成後總金額7,700萬元人民幣會拿其中的700萬元人民幣給伊跟廖文正分配;被告跟伊說金主是「小將」,但這個人伊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這個人;被告簽立上開文件就是要取信於伊,被告表示要處理稅金、保管費等費用,也曾表示要列印設計圖需要錢,伊因為希望被告之資金進來臺灣後可以投資伊的理財投資方案,為了讓投資方案可以順利進行,才陸續匯款及交付了200多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6頁),核與②證人廖文正於⑴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乙○○支付一些費用,被告才有辦法拿出資金,因而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有約定利潤的分配等語(見偵卷第81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1年7月6日前,被告找伊說要寫切結書,於101年7月6日伊就打電話約乙○○出來,被告在伊及乙○○面前簽立切結書,表示金融投資操作若成功,將有獎金700萬人民幣給伊跟乙○○分配,乙○○為了投資案,又付了2萬元給被告,乙○○是因被告說她可以提供大陸人民幣7,000萬元的金主,才願意陸續付錢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③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切結書是其書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44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⒋又依①證人乙○○⑴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資金要進來了,但一直都沒有進來,被告就在101 年9 月底時主動拿一份保結書給伊看,跟伊說這筆錢已經在香港了要進來了,然後又要求伊提供相關費用,因此伊後續又持續付錢給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60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1年9 月20日前後,被告有拿保結書給伊,表示有一筆錢要進來,伊認為真的有一筆錢要進來做資金定存,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就是要取信於伊,伊因為相信被告,之後有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表示要處理稅金、保管費等費用,也曾表示要列印設計圖需要錢,伊因為希望被告資金進來後可以投資伊的理財投資方案,為了讓投資方案可以順利進行,才陸續匯款及交付了200 多萬給被告,但後來問被告處理情形她都置之不理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且據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將上開保結書交給乙○○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原審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保結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至於①被告所辯稱之金主「小將」有來過臺灣兩次、交付前揭公文書、私文書之人係「小奇」,「小奇」會跟伊拿取「小將」之旅宿費用,其確實有將乙○○交付之款項用於金主「小將」云云,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見過「小將」、「小奇」,也沒有跟他們通過電話,都是透過被告轉述「小將」、「小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0頁)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乙○○未曾見過「小奇」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1 頁),參以被告自本案偵查之始,即無法提出任何有資金要自國外匯入臺灣作投資之契約、文件、成果或金流、與「小將」、「小奇」之聯絡紀錄或有支付「小將」、「小奇」來臺之交通、住宿等相關費用等相關單據或資料以佐其說,已難認其所辯為真;②被告另辯稱:伊沒有跟乙○○說伊大陸有資金,但還在訴訟中,伊有跟乙○○表示這文件怪怪的,請乙○○去查證看看文件是否正確云云,惟此業經本院參酌證人乙○○、廖文正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及上揭偽造文件予以認定在前,苟被告並未向乙○○佯稱其在大陸有資金,但尚在訴訟中,缺少資金處理訴訟等語,何需交付提示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予以取信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⒍又前揭被告所提示乙○○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司法院99年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與真正文書內容截然不同,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司法院99年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61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所提示行使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確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②保結書,則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經查本行無收受以「黃宏成」名稱所出具之保結書。依據本行審查單據之標準及審核要點,受理客戶出口押匯案件,為確保債權,需先檢視開狀銀行之信譽,惟依保結書內容資訊顯示,開狀銀行(USDABOUTS SLCERTIFICATES)名稱無法辨識,應無承作所函查之案件等詞,有該公司106年12月18日國管字第1060124678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3頁),亦堪認被告所提示行使之保結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⒎以上,被告確有向乙○○佯稱有大陸資金即將入境僅在訴訟中,並持前開偽造之裁定等文件取信乙○○之行為,乙○○亦自被告提示交付上開文件後始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則乙○○判斷並決定交付財物之重要基礎即在於被告提示上開文件以佐證其之前所為口頭說明,且乙○○係因誤信確有該筆資金存在而為獲取中間報酬始依被告所請而交付財產,則依社會通念,若乙○○知悉並未有被告所佯稱之訟爭中大陸資金存在,自無所謂中間報酬之利益可圖,自必不願交付財物。是乙○○陷於此一錯誤,自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乙○○本身經歷是否足以排除其陷於錯誤之認定無關:又被告又交付提示前開偽造之保結書,係利用乙○○已陷於誤信確有該筆資金即將入境而圖得中間報酬之心態,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使乙○○錯誤判斷並決定交付財物,參諸前揭說明,乙○○持續陷於同一錯誤,與被告所施詐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辯稱乙○○比被告清楚境外資金如何進入國內,其決定交付財物與提示上開文件無關,係因當時投資方案的利潤很高,乙○○方願意將錢匯到被告女兒的帳戶云云,顯係以被告所佯稱之大陸資金存在為前提所為辯解,然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稱之訟爭中、即將入境、可交乙○○投資操作、可先提撥部分資金為佣金之大陸資金存在之事實,是其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戊○○表示伊認識金主「黃靖偉」,有資金欲進入臺灣投資,需要支付接待該金主來臺灣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倘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之佣金願意分配予被害人戊○○,戊○○遂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女兒甲○○名下合庫帳戶,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合計共164萬7,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透過他人知道「黃靖瑋」這個人,並知悉伊跟「黃靖瑋」有交情,要伊去鼓吹「黃靖瑋」投資,「黃靖瑋」表示有想投資,伊就將戊○○的企劃書傳給「黃靖瑋」看,「黃靖瑋」於103 年4 月、103 年11月、104年6 、7 月間有來過臺灣,戊○○匯款給伊的款項是要支應伊去找金主的花費,當初就有說這些錢是借款,事成之後,本金加利息還給他,佣金大家分,伊有將戊○○匯給伊的錢用於招待金主「黃靖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女兒甲○○之帳戶,是因為戊○○表示有管道可查詢有投資意願者之資力,被告再將黃姓投資者資料交由戊○○查詢,戊○○查詢後確認其資力無誤,被告為居中牽線花費甚多交通、應酬等費用,戊○○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開所未否認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院卷第79頁、第30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院卷第26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6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09851號函暨所附甲○○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儲字第1079657927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靖瑋是香港人,伊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伊有去查,黃靖瑋確實有資金,但被告繳不出資金證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7頁),足見戊○○雖查知有黃靖瑋香港資金,但未與「黃靖瑋」有所接觸;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靖瑋住臺北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黃靖瑋係香港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03頁),則其所稱之「黃靖瑋」是否為戊○○所查知之香港資金金主,抑或被告是否確實認識其所稱之香港資金金主「黃靖瑋」,均不足以確認,此由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其認識或接觸具香港資金之「黃靖瑋」,且該「黃靖瑋」確實有境外資金要匯入臺灣投資之契約、文件或金流等相關資料可徵,自難認被告就所稱之香港資金金主「黃靖瑋」具有資金操控或金主引薦之接觸管道,此亦得由戊○○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講金主的名字,伊查到確實有這筆錢,但因為有個資法的問題,無法查到名字,只能查到銀行跟金額,伊匯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提供黃靖瑋的資金讓伊查證,伊因此相信被告可以提供資金來源,因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9頁、第264頁、第269頁),可徵被告係透露資金訊息藉以影射自己與該資金具有操控或引薦管道,使戊○○因僅能查得資金數額,未能得全部資訊而陷於錯誤即認為被告確可操控或引薦其接洽該筆資金之投資事宜;③準此,證人戊○○上開證述不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顯見戊○○匯款給被告之目的,是因為被告可以引進資金進入臺灣作投資,戊○○可獲有佣金,是戊○○判斷並決定交付財物之重要基礎即在於被告提供資金訊息供戊○○查證,而戊○○卻因信有該筆資金存在而陷於錯誤以為得透過被告操控資金或引薦金主,進而有機會獲取報酬,始依被告所請而交付財產,則依社會通念,若戊○○知悉被告就該所稱「黃靖瑋」之香港資金並無操控或引薦之接觸管道,其自無所謂報酬之利益可圖,自必不願交付財物,而戊○○陷於此一錯誤之原因,在於被告所給予片段資金訊息而以影射使戊○○錯誤連結之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辯稱戊○○深思熟慮自行判斷金主確有投資能力而繼續借貸予被告,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戊○○亦未陷於錯誤云云,係刻意利用戊○○有限之資金訊息查知能力,而略過被告上開詐稱有香港資金接觸管道之影射行為,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④至於被告辯稱:「黃靖瑋」於103年4月、103年11月、104年6、7月間有來過臺灣,伊確實有將戊○○交給伊的錢花在金主身上云云(見原審院卷第301至302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供「黃靖瑋」或其他金主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其與「黃靖瑋」之聯絡紀錄、支付「黃靖瑋」來臺之交通、住宿等相關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益徵被告向戊○○所施詐術在於使戊○○誤信其與該金主確有接觸管道。
⒊以上,被告所辯未詐欺戊○○云云,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丁○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伊女兒甲○○合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跟丁○說希望他代墊支付費用,等金主之資金進來會支付他報酬,是戊○○說要幫伊處理去找金主所需之旅費,直到丁○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戊○○匯款給伊的錢是丁○出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向丁○提及投資等事,丁○在附表五所示之5 次匯款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未曾打電話給丁○佯稱款項之用途,也從未提過任何資料交付或取信於丁○,丁○是因為相信戊○○會負責,方匯款至被告女兒甲○○之合庫帳戶,是以被告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丁○有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合計共45萬9,25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調偵卷第31頁、原審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301 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卷第269 頁、第274 頁),並有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6 月8 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09851 號函暨所附甲○○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調偵卷第97頁至第10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①證人戊○○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告訴伊說她有資金要從國外進來臺中渣打銀行,那筆資金高達數億美金,但是需要繳交稅金等費用,說等到資金成功進來臺灣且有進行投資操作的話,會分紅利給伊跟丁○,金額是獲利的8 %,伊跟丁○信以為真,陸續匯款被告指示的金額到甲○○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問丁○是否要參加,伊跟被告表示要找人一起來投資,被告知道錢是丁○匯的,透過伊跟丁○說投資如有獲利要給丁○,丁○才願意匯錢給被告,當時沒有想到還錢的事,只有想到獲利,將來如有獲利,丁○可以分得獲利的8%,是伊跟丁○說被告要給他多少的報酬率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25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核與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跟伊說被告有一筆錢要進來,可以進行操作,但需要帳務管理費、稅金等,請伊匯款給被告,戊○○表示會給伊8%的利潤,因為被告開出的投資報酬率很高,所以伊才答應匯款給被告,是戊○○把他跟被告的LINE給伊看,伊才知道金主「小將」等語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274至275頁、第277頁、第278頁),參以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是透過戊○○介紹向丁○借取上開金錢,當時確實有言明,若伊介紹大陸人士的投資案有成立的話,會給丁○一些佣金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④準此,丁○匯款給被告之目的,是因為戊○○傳達前述所陷於錯誤之詐欺訊息,以為被告可以引進資金進入臺灣作投資,丁○可獲得高額報酬,則丁○判斷並決定交付財物之重要基礎即在於被告對戊○○施以詐術之錯誤訊息,且於戊○○向被告表示要找人一起投資時,被告已知其對戊○○所施之詐欺訊息會因戊○○仍陷於錯誤而傳遞,丁○既因戊○○所傳遞由被告所施以之詐欺訊息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則依社會通念,若丁○知悉被告透過戊○○所傳達之境外資金並無操控或引薦之接觸管道者,丁○即無所謂高額報酬之利益可圖,自必不願交付財物。是丁○陷於此一錯誤,自亦屬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其是直到有一天丁○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當初戊○○會給伊的錢是丁○出的,伊沒有跟丁○說希望他代墊支付管理費,也沒有說之後會他獲利8 %云云,顯與上揭證據不合,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⑤又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既因被告所施之詐欺訊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因被告是否親自向丁○施以詐術而有不同,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以:丁○在附表五所示之5次匯款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未曾打電話給丁○佯稱款項之用途,也從未提過任何資料交付或取信於丁○,丁○是因為相信戊○○,方匯款至被告女兒之合庫帳戶,是以,被告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確實有將丁○交給伊的錢花在金主身上云云,亦未有相關支付憑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要屬空言,難以憑採。
⒊以上,被告所辯未詐欺丁○云云,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③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就事實一㈡向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行為之部分時間固發生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然因其施以詐術之部分行為及詐欺取財之部分結果係接續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①被告交付提示所行使之偽造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⑴由形式觀之,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出具,自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屬於公文書;⑵至於其上印文,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亦同此旨)。上開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其上之法官「劉登堯」、書記官「翟天翔」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又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第1 頁(見偵卷第36頁)上雖有一枚印文,惟該印文沾有汙損,且字跡不清,無從判斷其是否屬於公印文,爰認定該印文僅屬普通印文。②被告交付乙○○之偽造保結書,乃是對外表徵簽立保結書人「黃宏成」對於香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墊付所簽立以乙○○為付款人,金額為1 億7 千萬美金之匯票款項,並保證墊付款項及信用狀條款不符,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時,願負責全數償還之意思,自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⑴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⑵被告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目的,既係在加劇詐欺訊息之詐欺效果,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原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③被告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先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乙○○行使,施用詐術,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⑵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戊○○、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戊○○及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使之多次交付現金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偽造上開保結書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⑵公訴意旨就此係以被告持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保結書之私文書向被告行使為其論據;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保結書是「小奇」交給伊的等語;⑷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上手寫之「Z000000000彰化市○○街00○0 號100年8 月24日」、「丙○○交付己○○」及訴願決定書上手寫之「100 年7 月20日丙○○交付己○○」部分係被告之字跡;被告交付保結書給伊時,當場跟伊借筆手寫「香港建設(投股)有限公司HKCHOLDI NGSLTD 」、「GH00190 」係被告當伊面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第203 頁、第215 至217 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乙○○之指述,是不能僅以被告持以交付行使上開偽造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保結書之私文書之情,遽認上開文件即為被告偽造。又臺中地院刑事裁定上之印文係普通印文,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偽造公印文之問題。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公訴意旨以⑴被告向被害人戊○○佯稱:其在國外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但需要繳交稅金等費用,倘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有獲利,願意分配獲利金額的8%紅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04 年8月19日匯款3 萬6,000 元至被告女兒合庫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公訴意旨就此係以甲○○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戊○○曾於104 年8 月19日匯款3 萬6000元至甲○○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論據。⑶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19日該筆款項是被告的小孩沒有註冊費,被告跟伊借款,伊心軟幫忙被告付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0 頁),足認戊○○於104 年8 月19日匯款至甲○○合庫帳戶之3 萬6,000 元非因被告對戊○○施以詐術,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該筆款項,不能僅以戊○○匯該筆款項至甲○○合庫帳戶內,遽令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是以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戊○○於104 年8 月19日匯款至甲○○合庫銀行帳戶乙事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等規定,①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稱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論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就犯罪事實一㈡論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犯罪事實一㈢論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性質則屬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②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上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上偽造之法官「劉燈堯」、書記官「翟天翔」印文各1 枚、第1 頁(即偵卷第36頁)右上方之沾有汙損之不詳普通印文1 枚,及保結書上立保結書人欄之「黃宏成」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諭知沒收。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102 年11月18日已與乙○○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50萬元乙節,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233 頁),就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履行賠償之金額,即136 萬1,900 元予以宣告沒收;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則分別有犯罪所得164 萬7,600 元、45萬9,250 元,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均未扣案,均分別隨同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與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是以原審業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宣告沒收部分亦有所據,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丁○具狀稱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係利用其女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所為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慣犯,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基於告訴人所為陳述僅係意見之性質,被告係以其女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使用其女名義之金融帳戶為本案款項匯入帳戶,並未以該帳戶為詐術手段,自非利用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又被告因本案所受上揭刑罰宣告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其於本院所自述前以網路拍賣為業、與其夫共同扶養5 名子女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另外再受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匯款至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90萬9,600 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1 │101 年8 月16日 │90,000元 │電匯 │├──┼────────┼─────────┼───────┤│ 2 │101 年8 月21日 │12,000元 │電匯 │├──┼────────┼─────────┼───────┤│ 3 │101 年9 月21日 │6,000元 │郵局轉帳 │├──┼────────┼─────────┼───────┤│ 4 │101 年9 月26日 │80,000元 │電匯 │├──┼────────┼─────────┼───────┤│ 5 │101 年10月8 日 │3,000元 │郵局轉帳 │├──┼────────┼─────────┼───────┤│ 6 │101 年10月28日 │2,500元 │郵局轉帳 │├──┼────────┼─────────┼───────┤│ 7 │101 年10月31日 │60,000元 │電匯 │├──┼────────┼─────────┼───────┤│ 8 │101 年11月3 日 │2,000元 │郵局轉帳 │├──┼────────┼─────────┼───────┤│ 9 │101 年11月4 日 │1,000元 │郵局轉帳 │├──┼────────┼─────────┼───────┤│ 10 │101 年11月16日 │5,000元 │郵局轉帳 │├──┼────────┼─────────┼───────┤│ 11 │101 年11月19日 │12,000元 │郵局轉帳 │├──┼────────┼─────────┼───────┤│ 12 │101 年11月20日 │4,000元 │郵局轉帳 │├──┼────────┼─────────┼───────┤│ 13 │101 年11月24日 │4,000元 │郵局轉帳 │├──┼────────┼─────────┼───────┤│ 14 │101 年11月26日 │18,000元 │郵局轉帳 │├──┼────────┼─────────┼───────┤│ 15 │101 年11月27日 │3,500元 │郵局轉帳 │├──┼────────┼─────────┼───────┤│ 16 │101 年11月29日 │3,600元 │郵局轉帳 │├──┼────────┼─────────┼───────┤│ 17 │101 年11月30日 │3,000元 │郵局轉帳 │├──┼────────┼─────────┼───────┤│ 18 │101 年12月4 日 │6,000元 │郵局轉帳 │├──┼────────┼─────────┼───────┤│ 19 │101 年12月6 日 │15,000元 │郵局轉帳 │├──┼────────┼─────────┼───────┤│ 20 │101 年12月8 日 │3,000元 │郵局轉帳 │├──┼────────┼─────────┼───────┤│ 21 │101 年12月10日 │12,000元 │郵局轉帳 │├──┼────────┼─────────┼───────┤│ 22 │101 年12月17日 │5,000元 │郵局轉帳 │├──┼────────┼─────────┼───────┤│ 23 │101 年12月18日 │2,000元 │郵局轉帳 │├──┼────────┼─────────┼───────┤│ 24 │101 年12月19日 │130,000元 │電匯 │├──┼────────┼─────────┼───────┤│ 25 │101 年12月22日 │127,000元 │電匯 │├──┼────────┼─────────┼───────┤│ 26 │102 年1 月4 日 │116,000元 │電匯 │├──┼────────┼─────────┼───────┤│ 27 │102 年1 月7 日 │2,500元 │郵局轉帳 │├──┼────────┼─────────┼───────┤│ 28 │102 年1 月9 日 │120,000元 │電匯 │├──┼────────┼─────────┼───────┤│ 29 │102 年2 月3 日(│6,000元 │郵局轉帳 ││ │起訴書誤載為102 │ │ ││ │年2月1日,業經檢│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30 │102 年2 月11日 │5,000元 │郵局轉帳 │├──┼────────┼─────────┼───────┤│ 31 │102 年2 月26日 │20,000元 │郵局轉帳 │├──┼────────┼─────────┼───────┤│ 32 │102 年2 月26日 │6,000元 │郵局轉帳 │├──┼────────┼─────────┼───────┤│ 33 │102 年3 月2 日 │3,000元 │郵局轉帳 │├──┼────────┼─────────┼───────┤│ 34 │102 年3 月3 日 │2,000元 │郵局轉帳 │├──┼────────┼─────────┼───────┤│ 35 │102 年3 月4 日(│3,000元 │郵局轉帳 ││ │起訴書誤載為102 │ │ ││ │年3 月3 日,業經│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36 │102 年3 月6 日 │11,500元 │郵局轉帳 │├──┼────────┼─────────┼───────┤│ 37 │102 年3 月8 日 │5,000元 │郵局轉帳 │└──┴────────┴─────────┴───────┘附表二(乙○○現金交付,總計95萬2,300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101 年4 月21日 │50,000元 │ │├──┼────────┼─────────┼───────┤│ 2 │101 年4 月22日 │50,000元 │ │├──┼────────┼─────────┼───────┤│ 3 │101 年5 月11日 │50,000元 │ │├──┼────────┼─────────┼───────┤│ 4 │101 年5 月23日 │50,000元 │ │├──┼────────┼─────────┼───────┤│ 5 │101 年7 月6 日 │20,000元 │ │├──┼────────┼─────────┼───────┤│ 6 │101 年8 月12日 │100,000元 │ │├──┼────────┼─────────┼───────┤│ 7 │101 年8 月21日 │100,000元 │ │├──┼────────┼─────────┼───────┤│ 8 │101 年9 月11日 │50,000元 │ │├──┼────────┼─────────┼───────┤│ 9 │101 年10月15日 │70,000元 │ │├──┼────────┼─────────┼───────┤│ 10 │101 年11月6 日 │70,000元 │ │├──┼────────┼─────────┼───────┤│ 11 │101 年12月1 日 │70,000元 │ │├──┼────────┼─────────┼───────┤│ 12 │101 年12月6 日 │50,000元 │ │├──┼────────┼─────────┼───────┤│ 13 │101 年12月8 日 │30,000元 │ │├──┼────────┼─────────┼───────┤│ 14 │102 年1 月13日(│50,3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1 │ │ ││ │年1 月13日,業經│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15 │101 年11月29日 │45,000元 │典當黃金 │├──┼────────┼─────────┼───────┤│ 16 │101 年12月6 日 │30,000元 │典當黃金 │├──┼────────┼─────────┼───────┤│ 17 │101 年12月20日 │67,000元 │典當黃金 │└──┴────────┴─────────┴───────┘附表三(戊○○匯款至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總計79萬5,600 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 │ │ │├──┼────────┼─────────┼───────┤│ 1 │103 年10月28日 │178,000元 │無摺轉存 │├──┼────────┼─────────┼───────┤│ 2 │103 年11月13日 │150,000元 │同上 │├──┼────────┼─────────┼───────┤│ 3 │103 年11月20日 │96,000元 │同上 │├──┼────────┼─────────┼───────┤│ 4 │104 年1 月9 日 │68,000元 │同上 │├──┼────────┼─────────┼───────┤│ 5 │104 年7 月27日 │49,800元 │無摺現存 │├──┼────────┼─────────┼───────┤│ 6 │104 年8 月11日 │25,000元 │同上 │├──┼────────┼─────────┼───────┤│ 7 │104 年8 月17日 │90,000元 │同上 │├──┼────────┼─────────┼───────┤│ 8 │104 年8 月20日 │46,000元 │同上 │├──┼────────┼─────────┼───────┤│ 9 │104 年10月28日 │37,800元 │同上 │├──┼────────┼─────────┼───────┤│10 │104 年11月13日 │55,000元 │同上 │└──┴────────┴─────────┴───────┘附表四(戊○○匯款至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85萬2,000 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1 │103 年2 月19日 │412,000元 │跨行匯入 │├──┼────────┼─────────┼───────┤│ 2 │103 年4 月8 日 │300,000元 │同上 │├──┼────────┼─────────┼───────┤│ 3 │103 年6 月10日 │140,000元 │同上 │└──┴────────┴─────────┴───────┘附表五(丁○匯款至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總計45萬9,250 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1 │104 年8 月24日 │30,000元 │郵局轉帳 │├──┼────────┼─────────┼───────┤│ 2 │104 年8 月27日 │122,000元 │電匯 │├──┼────────┼─────────┼───────┤│ 3 │104 年8 月28日 │6,000元 │郵局轉帳 │├──┼────────┼─────────┼───────┤│ 4 │104 年9 月9 日 │186,250元 │無摺存款 │├──┼────────┼─────────┼───────┤│ 5 │104 年9 月18日 │115,000元 │無摺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