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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高妙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8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外撤銷。

高妙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 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如被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罪,距最近一次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已滿5 年者,亦不得論以累犯。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罰金刑部分未定刑,下稱甲案)。又犯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⑺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犯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執助字第522號),乙案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1年1月7日至108年3月 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929號),丙案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8年3月7日至108年6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執字第2818號)。被告於10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查: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在108年1月1 日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9月8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令撤銷案假釋。惟以被告係於10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時,其中甲案業於假釋前,即於101年1月6 日執行完畢,以被告之本案犯罪時為108年7月13日計,不論依距最近一次執行指揮書(甲案)之執行期滿日,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之罪,自不能以累犯論;或依嗣經撤銷假釋之乙案及丙案計,以本案屬在乙、丙二案假釋中再犯之罪,既乙、丙二案業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本案仍屬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時再犯之罪,亦不能持憑論以累犯。乃原判決遽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俾符累犯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

(二)本件被告高妙良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及假釋情形,有相關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假釋期滿前之民國108年1月1 日因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係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假釋復經法務部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8年7月13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假釋未經撤銷之情形,自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20日判處罪刑時未及審酌卷內資料,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除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並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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