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4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鍾貴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1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四之㈠載明『1.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而核之本案情節,被告於凌晨與黃政祺共同侵入被害人平日生活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被害人住居安寧,實難認被告所為應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最低法定本刑,亦即有期徒刑6 月,並進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自應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況且,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另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因竊盜案,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間(按應係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前開各罪刑之執行或宣告,並未對被告產生應有之警惕及教化作用,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應為適當。』等情,已認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宣示之主文為『鍾貴德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顯未認定成立累犯,已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此外,祇屬任意記載。而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同法第310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先前司法實務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予以表彰、方便論斷,但其實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無非屬任意記載。從而,如判決理由內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及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而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鍾貴德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理由欄已記載敘明被告如何係累犯,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明確,復斟酌被告前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諭知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於法並無不合。縱然原判決主文內於被告所犯之罪名下,未載「累犯」二字;論結欄亦無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而與先前實務常例不符,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自不發生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問題。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