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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錢建榮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訴人
蔡楚瑜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楚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各1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除上訴人自白犯行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⑵上訴人與共犯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等人(均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同時加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手,犯罪情節雷同,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量刑,較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等人為重,且未宣告緩刑,有違平等、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⒈原判決主要是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共犯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張世華、古宇桁、彭安澤、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余振揚、林文章等人(均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偵查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包括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5日遭拉脫維亞警方查獲等事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依扣案之電腦所製作鑑識檔案資料,包含VOS 語音撥號系統網址與帳號密碼設定資料、假網頁網址、帳號、密碼及操作流程、各式詐騙筆記本、詐騙講稿、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網路詐騙訊息、虛偽之大陸地區各大銀行短訊、詐騙音檔、偽造之大陸地區(公)文書<例如刑事拘捕凍結管制令、通緝令、銀行公文書>、教戰守則、帳冊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著手實行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即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

⒉原判決並載敘:上訴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幹部及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之組織,著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施行詐術,欲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雖上訴人未必認識全部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其參與之時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⑴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角色地位、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及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卷查上訴人曾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2 月部分,於108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佐,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並不包括未宣告緩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記載理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⑵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有違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其量刑較犯罪情節雷同之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等人為重云云,因個案科刑審酌事項(包括是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資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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