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 上訴人
- 楊晸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377 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上訴理由進行實質調查審理,以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對槍彈來源始終供述一致,前僅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素行尚稱良好,上訴人因酒醉一時衝動,致罹重典,深感懊悔,但苦無和解機會,誠感遺憾。上訴人持有槍彈,實因出於好奇購買,從未拿出射擊,此從扣案子彈經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可以佐證,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應屬輕微。又上訴人有正當工作,與身體健康不佳之母親及姊姊同住,目前由上訴人照護扶養中。原審量刑實屬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機會,改判較輕刑度云云。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稱:上訴人持有改造槍枝時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前,立法理由認為修正前將持有非制式槍枝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不符遏止持有非制式槍枝進行犯罪意旨,第一審判決論罪法條是否允當?仍有疑義等語,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違法、不當,並請求原審重為科刑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法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存在疑義,能否逕謂僅係徒托空言之非具體理由,尚非全無研酌餘地。且第一審判決係敘載:「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第20、21行);原判決則記載:「第一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責,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見原判決第2 頁第22、23行),兩者論敘亦有不同。原判決未就該等指摘事項詳予說明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定具體理由之情形,或僅依第一審判決之資料加以覆核,或就論罪為不同論述,逕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不具體,且不足採取,遽謂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難謂適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其就原判決之全部均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0 年2 月3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