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 抗告人
-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1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蔣敏洲於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長紀文勝,受命法官廖健男審理中(109 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惟承辦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未經調查,就通知要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行言詞辯論,經詢問書記官後,告知當天開庭結束就要宣判,抗告人乃於同年8月12日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再定期於同年12月1日進行審理。嗣法官自知違法,將上開期日改為準備程序,並再定於同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及定於110年2月2 日行審理程序。另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聲請交付上開案件第一審之法庭錄音光碟,法官至今尚未交付,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情事,爰聲請法官迴避,並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由臺灣高等法院(按聲請狀誤為「臺北高分院」)審理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法院是否逕行審判程序,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此訴訟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有依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尚不能以未行準備程序,即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另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准許與否尚須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能因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交付之時點,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人懷疑原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從推定本案審判長法官及合議庭其他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說明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抗告人雖為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及第11條規定,固有權聲請將案件移轉管轄。然抗告人所指合議庭法官偏頗云云,屬法官迴避與否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復未依同法第11條規定,敘明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如何因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管轄權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所為聲請亦於法未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規定審理案件調查庭更改為言詞辯論庭,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需經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作出決議,不得由審判長單獨決定,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紀文勝及廖健男法官未遵循上開規定,獨斷而為,已有偏頗之虞,且移轉管轄案件,抗告人於110年3月7 日遞狀,法官於同年月11日即作出裁定,顯然未經調查,自難期其能公平審判云云。
四、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並須以一般人的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為限,且此懷疑須有客觀原因,而非出於當事人之主觀判斷,始足當之。抗告意旨以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審法院通知要於109年8月25日行言詞辯論,經詢問書記官後,告知當天開庭結束就要宣判,其乃於同年8月12日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再定期於同年12月1日進行審理。嗣又將上開期日改為準備程序,並再定於 109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及定於110年2月2 日行審理程序;另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法官至今尚未交付,即推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情事,無非係抗告人之主觀判斷,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法官迴避規定不符。另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而非規定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亦即法院有權決定是否行準備程序,或直接定期審理。又法院雖未行準備程序,直接定審理程序,惟於審理進行中,當事人仍可聲請調查證據,抗告意旨僅以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審法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對訴訟程序之誤解。再者,抗告人雖稱其詢問書記官後,經書記官告知當天開庭結束就要宣判云云,並無其他佐證。何況合議庭根本尚未進行,能否於當天審結,係未定之數,以上均非書記官所能置喙,其執此認合議庭有偏頗之虞,亦有所誤解。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調查證據應於第287條程序完畢後行之(第1 項)。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 項)。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第3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第4項)。」、同法第288條之1 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 1項)。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 項)。」以上係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的順序、方法等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即指摘承辦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云云,無非對法院調查證據程序有所誤解。另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同法第71條第1項及第4項復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第1 項)…。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第4 項)。」故在合議案件,有關審判期日之指定,為審判長之職權。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係以審判長名義出具開庭通知書,即逕認審判長違反合議庭內部評議云云,亦係對刑事訴訟法有所誤解。至於抗告意旨稱移轉管轄部分,抗告人於110年3月7 日方遞狀云云,惟其於同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第3頁即已提及:「鑑(建)請移轉管轄審理合意屬(囑)託由臺北高分院審理後續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因此抗告意旨稱其於同年3月7日方遞狀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至於抗告意旨稱法官於同年月11日即作出裁定,顯然未經調查云云,則為抗告人臆測之詞。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