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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林庚棟林瑞斌梁宏哲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全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全益之犯罪事實為:『邱全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下稱GH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街口,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14.23公克,驗餘淨重13.64公克)而持有之。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攜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持有』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繫屬後,於111年5月24日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時,將起訴持有之低度行為,併同高度之施用犯行審理,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變更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原判決理由中,卻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判決理由(持有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其認定被告持有並施用毒品GHB之事實矛盾,且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犯罪事實係直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載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逕將起訴持有之低度行為,併同高度之施用犯行審理,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變更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判決理由卻未說明為何認定被告有『施用』之行為,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僅是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也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亦即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且限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始符法制。

(二)經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邱全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14.23公克,驗餘淨重13.64公克),經送驗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下稱GHB)成分,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受理繫屬後,於111年5月24日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邱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液體1瓶沒收銷燬之」,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載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內記載:「核被告邱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其判決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持有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其主文記載以及所認定被告持有並施用毒品GHB之事實彼此矛盾,且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之依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判決已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犯罪事實係直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GHB」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原判決逕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GHB之行為,併同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GHB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決,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改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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