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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振偉
被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振偉、蔡文源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麥克」、「財經 楊老師」、「顧夢曦」、「lucy」等成年人士及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洪振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58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至蔡文源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由蔡文源對外自稱幣商,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洪振偉為其助理,負責陪同前往取款,並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洪振偉、蔡文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將郭OO加入LINE暱稱「財經 楊老師」、「lucy」、「金錢爆-陽光財富」群組,向郭OO介紹虛設之「嘉利證券」APP,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推薦其以虛擬貨幣方式入金等語,使郭OO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向LINE暱稱「lucy」所指定之蔡文源以1顆新臺幣(下同)31.02元(依案發當日之市值應為30.6485元)之溢價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蔡文源並出具「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取信於郭OO,郭OO因而交付180萬元予蔡文源。蔡文源當場透過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麥克」以錢包地址為「TU3kxPstGZGG811ZvMfgEx9eXm2s6fMWdB」之電子錢包交付58,027顆泰達幣至郭OO依LINE暱稱「財經 楊老師」所指示下載,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地址「TRPamGc2wxfN8fcXWjwY8CSv9D1XBraGZn」之電子錢包,再由蔡文源會同在上址超商外陪同待命之洪振偉,將自郭OO處所得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洪振偉、蔡文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5-187、247-24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偉、蔡文源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核與告訴人郭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17頁,偵卷第29-30頁反面)相符,並有下列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蔡文源」、「財經楊老師」、「LUCY」、「金錢爆-陽光財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利證券APP帳戶資料、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照片、USDT匯入紀錄(警卷第39-4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52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4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6頁)。

⑺買賣虚擬貨幣契約(偵卷第31頁)。

⑻告訴人與暱稱「財經楊老師」、「蔡文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⑼告訴人與暱稱「LUC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個人中心資料(偵卷第44-48頁)。

⒉統一超商嘉和門市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1-32、33-38頁)。

⒊泰達幣兌換新臺幣歷史匯率資料(偵卷第51頁)。

⒋被告蔡文源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資料、聯絡名冊、對話名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93頁)。

⒌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94-95頁反面)。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99-106頁反面)。

⒎被告洪振偉使用之手機資料截圖(偵卷第154-169頁)。

⒏被告洪振偉之對話記錄(偵卷第170-171頁)。

⒐雲檢112偵字7458、7909、7908號等起訴書(洪振偉等)及電子卷證光碟(偵卷第173-254頁,證物袋)。

⒑告訴人電子錢包TRONSCAN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69-271頁)。

㈡參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假幣商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洪振偉、蔡文源2人與「麥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蔡文源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麥克」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否認,於審判中方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⑷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麥克」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照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2人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2人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蔡文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調解結果如附表所示),並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參;被告洪振偉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收款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文源前於112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該案件尚未確定,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審理中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蔡文源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法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⒉被告蔡文源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證,告訴人對於緩刑亦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信被告蔡文源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蔡文源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蔡文源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蔡文源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已給付之部分,自無須再行給付)。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文源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蔡文源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蔡文源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8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麥克」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收取款項180萬元之百分之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被告蔡文源於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其已繳回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洪振偉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8頁),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振偉確實獲有本案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不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源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蔡文源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蔡文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6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5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蔡文源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上開另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蔡文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源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蔡文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文源願給付郭OO60萬元,並應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