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源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振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源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文源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洪振偉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文源(僅對量刑部分上訴,容後敘明)、洪振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凱『威』客服819,以下均併同更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文源、洪振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各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在其他法院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麥克」佯為幣商,負責製造虛擬貨幣已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假象;「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負責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蔡文源負責假冒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洪振偉則負責在場監控面交取款車手及把風。蔡文源、洪振偉嗣即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娟娟」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謝秋彬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凱崴」投資平台會員後,繼由「客服專員NO.818」及「凱崴客服819」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謝秋彬佯稱:可透過上開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但為免銀行不同意大筆金額匯款,可找幣商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幣)後轉入客服人員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不實之幣商LINE連結,致謝秋彬陷於錯誤,依「客服專員NO.818」提供之蔡文源LINE連結,將蔡文源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購買U幣事宜,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蔡文源即接續於112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與洪振偉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鎮門市」,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謝秋彬見面、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再藉由「麥克」將U幣轉至「客服專員NO.818」提供予謝秋彬之電子錢包(謝秋彬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內之方式,使謝秋彬誤信此等買賣U幣之交易為真,各次依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交予蔡文源,洪振偉則在蔡文源與謝秋彬上開交易過程中,在上址超商周遭監控、把風,迨謝秋彬離開上址超商後再與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蔡文源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輾轉交予「麥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秋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恰「凱崴客服819」又承前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再對謝秋彬佯稱:需繳納獲利分成金,否則帳戶會遭暫時鎖定,無法提領獲利云云,謝秋彬乃假意配合與「凱崴客服819」提供之蔡文源LINE連結聯繫,並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面交現金100萬2000元購買U幣,待蔡文源、洪振偉亦承前犯意聯絡現身上址超商,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謝秋彬簽立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蔡文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洪振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謝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洪振偉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振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振偉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先後4次陪同同案被告蔡文源至上址超商,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蔡文源是我老闆,我是他助理,我跟著蔡文源學賣二手車,蔡文源去哪我就跟去哪,我知道蔡文源去超商收錢,但不知道蔡文源在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蔡文源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妥見面交易U幣之時間、地點後,即先後於112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後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並由同案被告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告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在確認「麥克」將等值U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分別依序向告訴人收取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期間被告洪振偉則係在上址超商周圍附近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後再與同案被告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後同案被告蔡文源再將上開取得之款項輾轉交予「麥克」等情,及同案被告蔡文源之後又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交易100萬2000元之U幣,同案被告蔡文源偕同被告洪振偉共乘計程車到場,由同案被告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時,同案被告蔡文源與被告洪振偉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洪振偉、同案被告蔡文源、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洪振偉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47至51、219、333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蔡文源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31至41、217至218、311至313頁,原審卷第84、374至3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且有同案被告蔡文源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各1紙暨同案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攜至上址超商用以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告訴人已在其中1份契約上簽名),及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案被告蔡文源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案被告蔡文源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轉入數量分別為125524、109466、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畫面截圖共3張,及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警方於112年5月16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9328號卷第73至83、85至87、107至113、129至133、135至141、186至188頁,另案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25至160、225至234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399至434、453至4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數次交付現金款項予同案被告蔡文源購買U幣,但實際上告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U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各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9328號卷第155、157至158、182至183頁);參佐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328號卷第115至133頁,另案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89至206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435至452頁)】及上開其與同案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股票網友、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凱崴」投資平台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LINE好友之同案被告蔡文源確為真實之換幣商,遂聽從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或依約將現金交予同案被告蔡文源,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而依同案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所述:跟我一起來面交取款的人是我的員工,綽號「阿強」,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以提供,與他只有用facetime及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9頁),可知同案被告蔡文源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悉,則以同案被告蔡文源於112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均係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後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且皆由同案被告蔡文源單獨進入上址超商與告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將「麥克」傳送之交易截圖提供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期間被告洪振偉均在上址超商周圍徘迴、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後再與同案被告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其中112年5月10日這次,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同案被告蔡文源進去超商廁所,被告洪振偉隨即進入超商找尋,看見同案被告蔡文源後,又走出超商外等待同案被告蔡文源)等節,除據同案被告蔡文源、被告洪振偉供述如前外,復有前揭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麥克」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製造轉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假象,而被告洪振偉與同案被告蔡文源分別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及「面交車手」及角色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洪振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洪振偉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蔡文源係我老闆,我從今年4月初開始跟老闆工作,擔任他助理,學習如何看二手車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333頁),然於警詢中卻又陳稱:蔡文源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他沒有跟我要個資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頁);參以同案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對於被告洪振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了解,僅知道其綽號係「阿強」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9頁),顯見同案被告蔡文源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識,其等間是否確有其等上述所辯僱傭關係,亦或係臨訟搪塞之詞,已非無疑。況被告洪振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同案被告蔡文源於上開時間至上址超商係要向告訴人收錢(見原審卷第85頁),而同案被告蔡文源於警詢中亦稱:洪振偉負責保護我及現金安全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同案被告蔡文源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與其上開所辯二手車工作,顯然無涉。
⒉觀之被告洪振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等字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洪振偉供認其在112年3月間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係陪同車手或收水,沒有固定陪哪個車手,車手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在面試車手時,會教他們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若被警方查緝,就能自稱係虛擬貨幣商,若警察質問為何電子錢包內沒有虛擬貨幣,就說會跟其他幣商調幣周轉等情(相關部分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同案被告蔡文源本案自稱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道蔡文源在做詐欺云云,顯不可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或派出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層層轉交方式,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被告洪振偉與同案被告蔡文源分別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及「面交車手」及角色,已如前述,則被告洪振偉與同案被告蔡文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其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洪振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振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洪振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洪振偉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洪振偉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洪振偉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振偉。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洪振偉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洪振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⑶查被告洪振偉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洪振偉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洪振偉均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洪振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洪振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文源、「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洪振偉先後4次陪同同案被告蔡文源向告訴人約見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洪振偉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最後1次未遂)及一般洗錢(含最後1次未遂)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振偉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洪振偉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振偉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且前所涉詐欺及洗錢案件為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洪振偉係負責在同案被告蔡文源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期間監控同案被告蔡文源並為之把風,其所為不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更因此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及被告洪振偉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振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洪振偉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蔡文源聯繫,此據被告洪振偉、同案被告蔡文源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365至366頁),核屬供被告洪振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振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洪振偉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同案被告蔡文源之現金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均已輾轉交予「麥克」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振偉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謂被告洪振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惟本案就被告洪振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皆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14、381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洪振偉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洪振偉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於107年10月24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之後緩刑於108年4月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將緩刑予以撤銷,嗣於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洪振偉於前案業經入監服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兩件罪質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洪振偉受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雖已就被告洪振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洪振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4頁第29至30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洪振偉所處之刑,足認已就被告洪振偉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無未充分評價或重複評價而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振偉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洪振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洪振偉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洪振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蔡文源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291頁),故本件被告蔡文源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文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且為認罪之表示,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刑度上應予調整。另請考量被告蔡文源另案涉及案件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案承辦股願意給予被告蔡文源緩刑宣告,本案與另案2位被害人在意的是受損的金額可以獲得填補,另案部分是每月給付2萬元,本案部分是每月給付2 萬5000元,被告蔡文源有答應本案告訴人,在另案給付完畢後,會僅早將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請考量被告蔡文源素行良好,且擔任過獅子會會長、家長會長、有多次捐款,本次是一時不察,始犯本案,請求給予被告蔡文源能夠繼續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機會,被告蔡文源經濟狀況已有所改善,每月給付4萬5000元之和解金恰好在被告蔡文源能力範圍內,被告蔡文源一定會如期給付,請求給予被告蔡文源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經查:被告蔡文源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蔡文源,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蔡文源自無減刑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蔡文源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文源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蔡文源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蔡文源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蔡文源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蔡文源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文源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文源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蔡文源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6月2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8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2萬5千元直至賠償完畢,已於114年7月8日給付第1期款項2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9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蔡文源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至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蔡文源以其另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礙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蔡文源上訴意旨所稱願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文源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源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贓款交予「麥克」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其所為不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更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款,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蔡文源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面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蔡文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1099萬元及嗣後僅以180萬元成立調解,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現僅給付第1期款項等情,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及其所提之名片及勞保投保資料照片、獅子會聯絡名冊及獅子會活動照片、捐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67至48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包括其於調解程序所述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文源上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蔡文源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至被告蔡文源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蔡文源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蔡文源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112年5月16日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被告蔡文源與「麥克」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1 112年4月25日 蔡文源:11:30還有需要您幫忙 125524顆 麥克兄在嗎 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麥 克:稍等 蔡文源:(6秒語音留言) 請飛U謝謝。 麥 克: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25524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收 蔡文源:謝謝 收到 2 112年5月4日 蔡文源:早安麥克兄 11:00左右 麥 克:需要多少 蔡文源: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109466 麥 克:價位31.05 蔡文源:請飛U 謝謝。 麥 克:稍等 蔡文源:(9秒語音留言) 麥 克:請稍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09466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收 蔡文源:收到了 謝謝 我在跟您結算 麥 克:好的 3 112年5月10日 蔡文源:早安麥克兄 今天11點可能會在麻煩您支援 我一下哦 (鞠躬貼圖) 麥克兄 今日需要您支援的幣為119278顆 再麻煩您幫忙一下 麥 克:好 蔡文源: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14秒語音留言) 請飛U 麥 克:價格31 請稍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 蔡文源:收到 我在跟您算 4 112年5月16日 蔡文源:麥克兄早安 您今天有能支援我一下嗎? 10:30左右 大概需要32271顆 看怎麼樣再跟我說一下 今天幣價要算我多少 麥 克:31 蔡文源:好的 到時再麻煩您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