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5月25日」更正為「113年1月2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其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以網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吳佩欣」等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另被告始終供稱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攜帶工作證及收據,收據是上手傳給我,讓我去彩色列印出來,上面的章也是彩色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取的20萬部分,當時就交給來收水的人,這筆錢不是我所賺取,我也沒有另外拿到其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固向告訴人領取20萬元,惟收取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手機IPHONE13 PRO MAX不是跟上手聯繫使用,我跟上手聯繫的是IPHONE14,在另案已經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至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扣案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倘檢察官再就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43至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加入「路遙知馬力」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明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已在前案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16頁 二 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0號
被 告 黃俊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路
遙知馬力」之人召募,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黃俊臺因此與「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佩欣」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網際網路臉書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供不特人瀏覽,曾國展上瀏覽並點擊該
訊息上之連結後,「吳佩欣」即與之連絡並佯稱下載並加入
「沐笙」投資APP,再交付款現金儲值委由渠等下單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曾國展陷錯誤,而與「吳佩欣」相約於113
年5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路遙知馬力」則隨即指派黃俊嘉前往便
利商店列印以黃俊嘉事先提供之照片所偽造之「沐笙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再於上開時地與曾國展碰面時,配載
前述不實工作證,並於該空白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俊嘉」
署名及填載日期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再交付予曾國展而行使據以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致生損害
於曾國展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俊嘉旋依「路遙
知馬力」之指示,將甫詐得之20萬元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
路遙知馬力」指派前來之水人,藉此製造斷點及隱匿犯罪所
得。嗣曾國展警覺受騙,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嘉對於上開詐欺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國展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詐欺訊息擷圖及被告
據以向其收款之前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按
被告據以收款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業
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0號案件查扣在案)可證。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等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吳佩
欣」及不詳水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
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